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3:4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的通知



建城函[2001]266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安徽、河南、湖北省(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朱鎔基总理关于南水北调工程要“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经研究,决定组织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的目的

  在对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2005年和2010年城市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的目标,落实相应的节水措施并将配套工程纳入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同时为合理确定调水规模提供参考依据。

  二、规划的主要内容

  对南水北调(东、中线)工程受水区,含京津冀鲁豫地区的31个地级以上城市及其所辖的227个县级市和县城,进行2005年及2010年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主要内容包括:l、城市生活节水规划;2、城市工业节水规划;3、城市供水管网减漏规划;4、海水利用规划;5、污水再生利用规划;6、保障措施。

  三、组织机构

  规划编制工作由部分管领导挂帅,部有关司局及有关省(市)建设厅(建委)分工负责,部城市建设司负责具体组织。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由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负责。

  四、要求

  1、此次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难度大。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的资料收集工作。具体要求,详见“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并请将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及联系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传真,于今年9月21日以前告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3、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于今年10月10日以前,将收集汇总的数据、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市建设司(书面材料两套及软盘)。

  附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一、规划背景与目的

  南水北调是缓解我国北方地区水资源紧缺的一项重大战略性工程,根据朱鎔基总理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势在必行,但是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一定要做好”,“务必做到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要认真搞好配套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等重要指示和全国城市供水节水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建设部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完成了“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城市用水需求预测及节水治污研究报告”,并将研究取得的主要成果向国务院作了汇报,引起了国务院领导及有关部门的重视。

  最近,温家宝副总理又在建设部给国务院的报告中批示:“污水处理和回用不仅是城市环境建设的基础性工程,而且是水资源综合利用和节水的重要措施。必须把污水处理和回用作为城市建设的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分步实行。”为贯彻温副总理的批示,进一步细化研究报告中提出的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目标,落实相应的措施及配套工程,有必要在研究报告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以引导相关城市加强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将受水区城市建成全国节水型城市示范区。同时也为国家合理确定调水规模提供参考依据,进而促进南水北调工程的顺利实施。

  二、规划范围及工作内容

  (一)规划范围

  1.规划区范围:与南水北调(东、中线)工程受水区范围基本一致,即京津冀鲁豫地区31个地级以上建制市及其所辖的227个县级市和县城。

  2.重点城市:北京、天津、沧州、衡水、德州、济南、济宁、聊城、烟台、青岛、威海、枣庄、泰安、维纺、东营、淄博、廊坊、保定、石家庄、邢台、邯郸、安阳、鹤壁、新乡、焦作、郑州、平顶山、许昌、漯河、南阳和濮阳等31个地级以上建制市。

  3.规划水平年:为2005年和2010年。以1999年为现状基准年。

  (二)规划内容

  1.规划思路及总体目标

  2.城市生活节水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节水器具推广

  ④节水投资及效益分析

  3.城市工业节水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节水技术路线

  ④节水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节水技改示范项目

  4.城市供水管网减漏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管网减漏技术

  ④管网改造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5.海水利用规划

  ①海水替代淡水利用

  ②海水淡化利用

  ③海水利用目标

  ④海水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海水利用示范工程

  6.苦咸水利用规划

  ①苦咸水分布及其资源量

  ②苦咸水开发利用现状

  ③苦咸水利用规划目标

  ④苦咸水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苦咸水利用示范工程

  7.污水再生利用规划

  ①污水再生利用途径

  ②污水再生利用目标

  ③污水再生利用技术

  ④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污水再生利用示范工程

  8.保障措施

  ①投资政策

  ②水价政策

  ③引导机制

  ④激励机制

  三、规划依据及工作基础

  (一)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规划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

  2.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水用水管理规定》等法规和部门规章;

  3.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4.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5.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

  6.《节水型城市目标导则》和《节水型企业目标导则》;

  7.《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工业用水分类及定义》、《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等技术标准与规范。

  (二)工作基础

  1.中国工程院重大咨询项目——《中国可持续发展水资源战略研究报告》;

  2.建设部“城市水需求研究”课题组《南水北调工程(东、中线)受水区城市用水需求预测及节水治污研究报告》;

  3.国家城市给排水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南水北调(东、中线)城市污水处理规划纲要》;

  4.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北方地区城市发展及其用水研究报告》;

  5.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我国工业节水状况分析与对策建议》;

  6.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等《全国工业节水“十五”规划》;

  7.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参与完成的《国家“十五”水利发展重点专项规划》;

  8.有关省市“南水北调工程(东、中线)受水区城市水资源规划”;

  9.中国城镇供水协会《城市节水统计年鉴》;

  10.建设部《中国城市节水2010年技术进步发展规划》。

  四、组织机构及工作部署

  (一)规划编制协调小组

  组长:郑一军  建设部副部长

  成员:王天锡  建设部城建司副司长

     张允宽  建设部综合财务司司长

     唐 凯  建设部规划司司长

     邵益生  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主任

     刘志琪  建设部城建司水务处处长

          有关省市城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

  (二)规划编制工作小组

  依托单位: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

  组长:邵益生  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主任、研究员

  成员:水资源中心相关人员及部内外专家(待定);

     相关省市城建处、建委、节水办和供水公司协助工作。

  (三)规划工作部署

  鉴于本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基础资料分散的实际情况,工作中应注意调动受水区各省建设厅和31个重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节水办、供水公司参与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本规划编制工作中的作用。为此,需作如下总体部署:

  1.尽快以建设部文件的形式下发“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受水区城市节水规划纲要的通知”,明确规划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任务。

  2.在8月25日前,召集京津冀鲁豫五省市主管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回用主管部门的领导在北京开会,由郑一军副部长作工作动员,并布置任务。

  3.在10月10日前,召集各省城建处和重点城市建委、节水办和供水公司的代表随带本省或本市节水规划的初步意见来京汇总资料,届时,规划编制小组也将提出规划纲要的基本框架,期望通过2——3天的讨论,就一些关键数据和重要问题达成共识。随后由规划编制小组形成规划纲要初稿。

  4.10月中旬,规划编制工作小组成员在城建司或其他协调小组成员的带领下,针对前期工作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到重点城市调研,与地方协商或核实主要规划指标,并探讨落实相应措施的途径。与此同时,规划编制小组应重点开展对节水措施及节水工程投资及其效益的分析工作。

  5.11月15日由规划编制小组完成规划纲要送审稿,11月15——20日建设部组织有关省市的代表及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论证和审查;11月底以前将修改后的规划纲要提交建设部。

  五.要求地方提供的成果和材料

  1.各省及重点城市分别提供本省受水区城市的或本市“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要点”,其主要内容包括:

  (1)城市节水工作简要回顾、“九五”节水成就及存在的问题;

  (2)生活节水目标,生活节水器具研制推广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3)工业节水目标,工业节水技改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4)管网改造减漏目标,管网改造工程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5)海水利用目标,海水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6)苦咸水利用目标,苦咸水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7)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目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8)资金筹措(需求)及使用计划(建议);

  (9)保障规划实施的对策与措施。

  2.各省或各重点城市需提供下列背景资料

  (1)省城镇体系规划(文字材料);

  (2)城市总体规划(文字材料);

  (3)《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及 2010年远景规划》;

  (4)城市给排水专业规划;

  (5)城市节水规划;

  (6)城市计划用水定额;

  (7)各市统计局《国民经济统计资料》(1995,1999,2000年)。

  3.各重点城市需提供城市节水规划基础数据汇总表的文字及软盘各一套,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表。

  附:城市节水规划基础数据汇总表


中山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11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中山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电视工程,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纤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信号(含模拟电视信号、数字电视信号及综合业务信息)的公共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中山市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并与中山市现行有线电视网络技术和网络所能承载的业务相符。
第五条 凡在本市进行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资格证书。
外地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单位进入本市承接建设有线电视工程,必须持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资格证书到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有线电视工程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设计、安装施工单位。在有线电视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设计、安装施工单位应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方案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市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在施工、安装过程中,确需修改设计方案的,必须将修改部分重新报送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否则不予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施工单位向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验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GY/T106—1999《有线电视广播系统技术规范》和GY/T108—2001《HFC网上行传输物理通道技术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有线电视工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有线电视台(站)凭有线电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提供网络对接和信号接入。
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有线电视工程应在限期内整改,经重新验收合格后方能获得网络对接和信号接入资格。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文号:政府令第19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规范体育竞赛,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计划;
  (二)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的组织和实施情况;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综合性运动会;
  (四)制订裁判员培养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审批、选派裁判员;
  (五)审定体育竞赛场地、设施和器材;
  (六)审定、公布体育竞赛最高纪录;
  (七)对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进行审批;
  (八)表彰、奖励体育竞赛组织工作突出或比赛成绩优异的组织和个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提倡组织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捐赠等形式支持、参与体育竞赛。企业和个人赞助体育竞赛的,出资部分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在广告费中列支。
         第二章 体育竞赛的主办、承办和协办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八条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承办。
  第九条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省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主办。
  第十条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省学生体育协会、省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一条 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主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协办体育竞赛。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予以公布。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竞赛必须纳入省体育竞赛计划。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竞赛规程并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可行的组织方案;
  (四)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经费;
  (五)举办体育竞赛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举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以及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运动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全省性、跨省的体育竞赛,以及以“山西”“山西省”“全省”“三晋”等包含山西省内容冠名的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和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相应级别的体育竞赛。
  举办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竞赛,由设区的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组织和个人举办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应当向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40天,特殊情况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20天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竞赛规程和组织方案;
  (四)场地、设施、器材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证明材料;
  (五)经费来源及预算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举办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项目的竞赛,参赛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并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到体育竞赛举办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1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卫生、消防、工商、税务等手续的,主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采取必要形式向社会公布,并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比赛的时间、地点、比赛项目等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消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必须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体育竞赛的规模、影响及危险程度确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20日内退还保证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没有履行审批程序更改体育竞赛时间、地点、比赛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损失的;
  (二)组织管理不善,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对体育竞赛参赛者、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或者充抵罚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能:
  (一)监督主办者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二)监督主办者遵守体育竞赛的法规、规章;
  (三)监督主办者在审批、登记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四)监督体育赛风、赛纪以及裁判员执法情况。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选派。
  鼓励体育竞赛主办者邀请社会人士参与体育竞赛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承办者、协办者和场地、设施、器材提供者等合作方签订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和合作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职责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的运动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每两年应当对裁判员进行考核、注册确认并予以公布。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聘请经过注册确认、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从事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酬金。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的裁判员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推荐,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选派。其他体育竞赛的主办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前7天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书面报告,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体育竞赛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出售门票。
  发放或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设施的安全容量。
  第三十二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报告。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现场观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不得妨碍公共安全。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该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在体育竞赛经费、组织方案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二)聘请未经注册确认的裁判员,或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未向体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体育竞赛有悖社会公德或损害参赛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体育竞赛主办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实际举行的体育竞赛与批准或者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取消体育竞赛的;
  (四)未按规定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没有落实安全责任的。
  第三十九 条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以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他体育组织的名义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取消该体育竞赛,并处1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