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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部分条文修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5:5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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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部分条文修改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部分条文修改意见》的通知

1995年12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范牡丹卡业务的操作与管理,促进牡丹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总行对《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印发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部分条文修改意见》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1993年11月印发的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同时废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新的牡丹卡章程和管理规定对有关担保和惩治信用卡犯罪等内容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各行应结合有关的金融法规,组织辖内各发卡机构认真学习新章程和新规定,抓紧修改业务实施细则,利用多种形式对社会进行宣传,加强业务培训,确保新章程和新规定的实施。
三、对原采用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的,各行应根据新章程和新规定,通知持卡人到发卡机构及其他部门按法定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四、各行应按照新章程和领用牡丹卡协议,印制新的牡丹卡申请表,于1996年4月1日启用。旧申请表可继续使用,但须另附新章程和领用牡丹卡协议。
五、新章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透支超过三十天或透支超过限额的利率调整为日息万分之十五,不实行分段计算,并在单位卡上凸印“DWK”三个字符。对此,各行应抓紧时间调整计算机程序和打卡程序,确保1996年4月1日按新规定计息和打卡。
六、新章程和新规定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信用卡部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牡丹信用卡(以下简称牡丹卡)是中国工商银行以服务为宗旨,向社会提供的以人民币结算的信用卡。
牡丹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第二条 牡丹卡分为金卡和普通卡。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商企业、机关团体、行政事业等单位和有稳定收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均可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发行机构(以下简称发卡机构)申领金卡或普通卡。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牡丹卡,应在发卡机构开立备用金帐户。金卡可免交或交存一定数量的备用金,普通卡一千元起存,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银行按照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牡丹卡,均须办理填列申请表手续,确认履行《领用牡丹卡协议》,并按发卡机构的规定提供担保。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是否批准单位或个人领卡申请和是否批准领用金卡,均由发卡机构决定。
第五条 以保证方式为领卡人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对持卡人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财产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的,持卡人无力偿还牡丹卡债务时,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单位可申领若干张金卡或普通卡,但必须在申请表中指定持卡人。个人卡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十八周岁的亲属申领副卡。
牡丹卡只限申请表填列的申领人本人使用,一律不得转让或转借。
第七条 持卡人须按年交纳手续费,金卡每年八十元,普通卡每年二十元。
持卡人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无须支付任何附加费用,在异地存款一千元以下或在异地支取现金的,须支付1%手续费;在异地存款一千元(含)以上的,均支付手续费十元;在非特约单位转帐结算时,按转帐金额的0.5%支付手续费,最低不少于十元,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第八条 持卡人用牡丹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均须同时出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回乡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或在销售点终端(POS)上转帐结算,必须遵守发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持卡人应在帐户中保持足够余额以备支用,如有急需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由银行提供信贷服务。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三十天内归还。金卡帐户透支限额五千元,普通卡帐户透支限额一千元。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十五天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天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天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本金或利息未还清又透支的,透支日期连续计算。透支利息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
第十条 牡丹卡有效期最长为两年,过期即失效,但持卡人使用牡丹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持卡人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新卡手续。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的,须及时将牡丹卡交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一条 特约单位受理牡丹卡业务,必须履于《受理牡丹卡协议》,认真执行《特约单位受理牡丹卡业务工作细则》。储蓄所受理牡丹卡业务,应按照该业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持卡人、保证人如工作调动、住址迁移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须书面通知发卡机构。遗失牡丹卡的,应立即就近向发卡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并交纳四十元挂失手续费。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挂失起至次日二十四时(含)内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负责。
第十三条 牡丹卡所有权属于发卡机构。如持卡人违背本章程有关条款,发卡机构不必提出理由,亦不必预先通知即可取消持卡人使用牡丹卡的资格,追回欠款,并可授权有关银行或特约单位收回其牡丹卡。
伪造、变造牡丹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牡丹卡,冒用他人牡丹卡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附: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部分条文修改意见
一、第一章第七条(二)改为“持卡人在发卡机构办理定期存款,并以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其定期存款分别通过‘单位定期存款’和‘定期储蓄存款’科目核算”。第八条(一)1.第二行去掉“3098”,将“XXX”向前移至与第一行凸字对齐;第三行“MR或MS.XXXXX”改为“DWK.MR或MS.XXXXXX”;G改为“持卡人开户银行的同城票据交换号或分辖行号”;H改为“牡丹卡有效期限,前为月份,后为年度”;I改为“DWK.为单位卡拼音缩写(非单位卡缺省,后边凸字向前补齐)MR或MS为先生或女士英文缩写”;J改为“持卡人姓名的汉语拼音”;K改为“卡号向国际标准化过渡期间,持卡人在开户银行的帐号”;去掉L行,增加“以上为印有5309字样万事达卡的凸印内容和格式”。2.第三行“MR或MS.XXXX”改为“DWK.MR或MS.XXXXXX”;I改为“DWK.为单位卡拼音缩写(非单位卡缺省,后边凸字向前补齐)MR或MS为先生或女士英文缩写”。
二、第二章第一条(一)中的2.“申领单位交存十万元以上担保金,且每增加一张卡多交一万元担保金者;”改为“申领单位交存十万元以上定期存款作质押,且每增加一张卡多交存一万元定期存款作质押者”;(一)中的3.“单位领用普通卡一定时间,信誉好,有一定偿还债务能力,并按规定交存担保金者。”改为“单位领用普通卡一定时间,信誉好,有一定偿还债务能力,并按规定交存定期存款作质押者”。(二)中1.“……且申领人交存五千元以上担保金者;”改为“……且申领人交存五千元以上定期存款作质押者;”;(二)中2.“……并交存一万元以上担保金者;”改为“……并交存一万元以上定期存款作质押者;”。(五)“……并须提供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单位或有当地户口、在当地工作的担保人。”改为“……并须提供具备条件的保证人。”。
第二章第二条“担保形式及其基本条件”改为“申请领用个人卡的居民个人或个体经济户,必须提供担保。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形式。
(一)保证。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牡丹卡申领人的保证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其办公地点应在发卡机构所在地,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领用牡丹卡协议。其中,金卡申领人的保证人必须在本市工商银行开有存款帐户;公民为保证人的,应有当地正式户口,在当地工作,有稳定、正常的收入,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领用牡丹卡协议。
(二)抵押。申领人或第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财产作抵押,其抵押应是易于确定价值,易于变现,且不易损坏的财产。抵押品的价值应在三万元以上。申领人应办理抵押品的登记手续。
(三)质押。申领人或第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动产或权利(目前仅限债券和工商银行签发的存款单)作质押,必须向发卡机构转移其动产的占有权或将权利凭证交发卡机构保管,发卡机构应向出质人开出收据(一式二联,格式附后),并加盖业务公章。对记名的权利凭证,发卡机构应向签发单位确认凭证的真实性,并通知签发单位,出质后的凭证不得挂失和转让。质物应易于确定价值,易于变现,便于保管且不易损坏;权利凭证的有效期限应超过牡丹卡有效期限。质物的价值或权利折价应在二万元以上,在牡丹卡有效期内,出质人不得向发卡机构请求返还。
发卡机构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入库(柜)保管,收据须专夹保管,指定专人负责,同时建立抵(质)押物表外登记簿(格式附后)。业务主管应定期检查,确保帐实相符。持卡人销户后,可凭身份证件取回质物或权利凭证。”。
三、第四章第一条“单位开户的处理手续”改为:“发卡机构批准申请单位领卡后,应通知其前来领卡,并按规定向其收取备用金和手续费,申领人在发卡机构办理定期存款并以存单作质押担保的,还应按规定交存一定数量存款。
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
贷:其他活期存款
贷:手续费收入
贷:单位定期存款
单位卡帐户的备用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将商品货款等直接存入备用金帐户。”
第四章第二条“个人开户的处理手续”改为:“发卡机构批准申请人领卡后,应通知其前来领卡,并向其收取备用金和手续费,申领人在发卡机构办理定期存款并以存单作质押担保的,还应按规定交存一定数量的存款。”
会计分录不变
“以财产作抵押担保的,……。”改为“个人卡帐户的备用金应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以抵押或质押(不包括以发卡机构签发的存款单作质押)形式担保的,……。”。
第四章第五条(一)“……。单位和个人的担保金,应按照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利息。”改为“……。单位和个人质押的定期存款,应按照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利息。”。
四、第六章第一条(二)第一自然段前增加“单位卡在异地可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提取少量现金,最高不得超过2千元。”
五、第七章第一自然段后增加“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大额结算,对此各发卡机构应严格掌握。”
六、第十章第二条(四)改为“对有意拖欠透支款的,须收回持卡人牡丹卡,确实收不回时,可以编发止付名单,停止该卡使用,以防止透支款增加。如持卡人是以保证形式担保的,发卡机构应立即向保证人发出承担偿还持卡人债务的通知书。如持卡人是以抵押或质押形式担保的,发卡机构可依据领用牡丹卡协议,委托有关部门将其抵押物进行处理,或自行处理其质物或权利凭证,冲减债务,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持卡人。抵(质)押物的价值或权利折价大于债务数的,差额转入其帐户;不能抵偿债务的,仍由持卡人承担偿还责任。在此过程中,发卡机构要做好取证
工作”。
七、其他章节“担保人”、“担保单位”、“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字样,均改为“保证人”。
八、第十一章第三条改为“本规定和规则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
附式略

附:领用牡丹卡协议
1.单位领用牡丹卡协议
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牡丹卡申领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牡丹卡,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同意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乙方有关资金、财产和其他方面的情况;甲方应为乙方保密。
二、乙方采用财产抵押方式担保的,须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乙方采用质押方式担保的,须向发卡机构转移质物的占有权或将权利凭证(仅限债券和工商银行签发的存款单)交发卡机构保管,且在牡丹卡有效期内不得请求返还。权利凭证的有效期应超过牡丹卡有效期,乙方牡丹卡有效期满办理更换新卡手续后,权利凭证的有效期须相应延长。
三、乙方采用保证方式担保时,保证人亦应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对乙方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四、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持卡人领用牡丹卡担保,并同意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了解本人的资信情况;甲方应为保证人保密。
五、保证人中途不愿继续为乙方担保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退保,俟乙方清偿了使用牡丹卡的债务,并交还甲方全部牡丹卡一个半月后,本协议担保责任即可解除。否则,保证人仍负担保责任。
六、乙方牡丹卡有效期满,保证人未提出书面退保要求的,甲方视同保证人继续为乙方担保;乙方换领新卡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七、乙方应督促其持卡人遵守牡丹卡章程,并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乙方自愿为其持卡人承担使用牡丹卡的各种费用。
八、乙方持卡人领取牡丹卡时,应立即在卡的背面签名栏签上与本人身份证件相同的姓名(应易于辨认)。否则,因此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九、乙方持卡人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甲方记入乙方指定的帐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
十、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超过甲方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否则,视同乙方涉嫌诈骗甲方资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牡丹卡,并可以提请司法部门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十一、乙方持卡人用牡丹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的金额在一万元(含)以上时,乙方同意甲方按该金额将资金从其存款帐户转入牡丹卡保证金专户,停止计算利息,并根据有关单据从专户中付款。
十二、乙方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卡片和个人密码,所有使用密码进行的牡丹卡交易均视同乙方持卡人个人所为;因转借或转让牡丹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十三、乙方持卡人的牡丹卡遗失或被窃后发生经济损失的,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乙方未办妥挂失手续及办妥挂失手续起至次日24时(含)内;
(二)乙方与他人共谋欺诈或有其他不诚实行为;
(三)甲方调查情况,遭乙方拒绝的;
(四)乙方持卡人个人密码泄密的。
十四、如乙方或乙方持卡人与特约单位或储蓄所发生交易纠纷,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乙方不得以纠纷为理由,拒绝偿还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债务。
十五、乙方持卡人使用的牡丹卡有效期满,如不换领新卡,应于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视同乙方将继续用卡,并为乙方补制新卡,同时从乙方帐户中收取年手续费。
十六、乙方需要中途停止使用部分牡丹卡时,应将停止使用的牡丹卡交还甲方,其未了结的债务,仍由乙方负责。乙方需要增加持卡人时,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仍履行本协议。
十七、牡丹卡章程一经修改、公布,不论乙方是否得到通知,修改后的牡丹卡章程即为有效,并对甲、乙方及保证人具有约束力。
十八、本协议自甲方接到乙方牡丹卡申请表时起生效。若甲方未发给乙方牡丹卡,其未发卡的理由无须向乙方解释,本协议即行解除。乙方领用牡丹卡后要求解除本协议时,必须将全部牡丹卡交还甲方,俟清偿了使用牡丹卡的一切债务后,本协议方可解除。否则,本协议继续有效。
十九、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依据甲方业务规定和金融业惯例办理。
2.个人领用牡丹卡协议
中国工商银行(以下间称甲方)与牡丹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牡丹卡,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同意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乙方有关资金、财产和其他方面的情况;甲方应为乙方保密。
二、乙方采用财产抵押方式担保的,须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乙方采用质押方式担保的,须向发卡机构转移质物的占有权或将权利凭证(仅限债券和工商银行签发的存款单)交发卡机构保管,且在牡丹卡有效期内不得请求返还。权利凭证的有效期应超过牡丹卡有效期,乙方牡丹卡有效期满办理更换新卡手续后,权利凭证的有效期须相应延长。
三、乙方采用保证方式担保时,保证人亦应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对乙方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四、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领用牡丹卡担保,并同意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了解本人的资信情况;甲方应为保证人保密。
五、保证人中途不愿继续为乙方担保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退保。俟乙方清偿了使用牡丹卡的债务,并交还甲方牡丹卡一个半月后,本协议担保责任即可解除。否则,保证人仍担保责任。
六、乙方牡丹卡有效期满,保证人未提出书面退保要求的,甲方视同保证人继续为乙方担保;乙方换领新卡后,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七、乙方若领有副卡,应督促副卡持卡人遵守牡丹卡章程,并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乙方自愿为副卡持卡人承担使用牡丹卡的各种费用。
八、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领取牡丹卡时,应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上与本人身份证件相同的姓名(应易于辨认)。否则,因此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九、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甲方记入乙方存款专户,该专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
十、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超过甲方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否则,视同乙方涉嫌诈骗甲方资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牡丹卡,并可提请司法部门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十一、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用牡丹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的金额在一万元(含)以上时,乙方同意甲方按该金额将资金从其存款专户转入牡丹卡保证金专户,停止计算利息,并根据有关单据从专户中付款。
十二、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卡片和个人密码,所有使用密码进行的牡丹卡交易均视同乙方或其副卡持卡人个人所为;因转借或转让牡丹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十三、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的牡丹卡遗失或被窃后发生经济损失的,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乙方未办妥挂失手续及办妥挂失手续起至次日24时(含)内;
(二)乙方与他人共谋欺诈或有其他不诚实行为;
(三)甲方调查情况,遭乙方拒绝的;
(四)乙方或其副卡持卡人个人密码泄密的。
十四、如乙方与特约单位或储蓄所发生交易纠纷,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乙方不得以纠纷为理由,拒绝偿还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债务。
十五、乙方使用的牡丹卡有效期满,如不换领新卡,应于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视同乙方将继续用卡,并为乙方补制新卡。同时,从乙方帐户中收取年手续费。
十六、乙方需要中途停止使用副卡时,应将停止使用的牡丹卡交还甲方,其未了结的债务,仍由乙方负责。乙方需要增加副卡时,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仍履行本协议。
十七、牡丹卡章程一经修改、公布,不论乙方及其保证人是否得到通知,修改后的牡丹卡章程即为有效,并对甲方、乙方及其保证人具有约束力。
十八、本协议自甲方接到乙方牡丹卡申请表时起生效。若甲方未发给乙方牡丹卡,其未发卡的理由无须向乙方解释,本协议即行解除。乙方领用牡丹卡后要求解除本协议时,必须将所持牡丹卡(主、副卡)全部交还甲方,俟清偿了使用牡丹卡的一切债务后,本协议方可解除。否则,本协议继续有效。
十九、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除甲、乙方和保证人另有约定外,依据甲方业务规定和金融业惯例办理。
附四:牡丹卡申请表(略)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集卫生法制理论研究论文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集卫生法制理论研究论文的通知

卫办政法函〔200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总结卫生法制工作的典型经验,加强卫生法制理论研究,培养和挖掘卫生法制理论建设方面的复合型人才,做好今年“四五”普法的总结验收工作,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拟举办卫生法制理论研讨会。现就有关征文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文对象
卫生行政机关、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从事卫生法制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人员。
二、征文内容
(一)卫生法律理论方面的新认识、新观点;
(二)卫生执法监督方面的新实践、新经验;
(三)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方面的新思路、新探索;
(四)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复议与卫生行政诉讼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等。
三、征文要求
(一)结合实际,用事实说话,言之有物;
(二)有一定的理论创新,观点新颖,见解独到;
(三)字数在3000字以上。
四、征文截止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
五、来稿请寄: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一号
卫生部政法司法规处
邮政编码:100044
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文”字样
E_mail:fagui_moh@163.com
联系电话(传真):010-68792396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卫生法制工作的处室协助做好征文的组织和稿件提供工作。
卫生法制理论研讨会计划今年下半年召开。参加会议人员和会议交流文章将根据论文数量和质量确定。研讨会议通知另行下发。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