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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1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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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维护粮油流通秩序,根据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
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生产和经营、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薯类、粮油制品及饲料的统称。
  第三条 各级粮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流通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粮油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粮食企业是粮油流通的主渠道,要积极完成国家专储粮油、定购粮收购任
务,在稳定市场供应和市场粮价中发挥主导作用,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搞活粮油流通。
  第五条 在粮油收购市场上,以国有粮食企业为主,收购粮油要坚持国家质量标准,执
行价格政策。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经审核批准可以经销本企业下属单位所生产的粮油。
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原料用粮,其他粮食企
业和用粮单位只能到县以上粮食市场购买粮油。
  第六条 粮油零售市场放开经营,市、县(市)粮食局要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油零售
业务,从事粮油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符合卫生规定的粮油储存销售场所,执行国家质量标
准、明码实价、照章纳税、合法经营。
  第七条 从事粮油批发经营者,须经县以上粮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批发经营许可
证,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粮油批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有实在的货源和需求, 并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及检测手段,具有
有效仓容25万公斤以上;
  3、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有可靠的资信, 承担社会责任,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
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第八条 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部门,对粮油零售、批发经营者进
行年度验审。
  第九条 粮油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粮油,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伪造、冒用产地、厂址、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第十条 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行使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下设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粮油生产、 经营者粮油质量实行定期监
督检查并受同级粮油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粮油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粮油质
量、有关标准、法规、管理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及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准等。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
粮油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1、在粮油收购中,不严格执行粮油质量标准, 压级压价或提级抬价,责令停止收购,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质量、卫生、计量、标签、 包装等不合格的粮油,生产、销售的粮油没
有检验证书,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粮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
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粮油生产、经营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伪造仿冒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粮油零售、批发经营经年度验审,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
部门注销批发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粮油市场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成绩突出的,由县以上粮食局
给予表彰和奖励;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或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1991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经国务院同意,对外经济贸易部、司法部于1991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规定禁止劳改产品出口。据此,各海关对任何部门或企业申报出口的劳改产品,一律不接受申报,依法予以扣留,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劳改产品,由海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09年4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甘孜藏族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生态移民力度,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湿地保护。
  第四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管河流、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水资源综合规划。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河道生态水,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
  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完备建设项目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涉水工程建设方案、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和水工程的下泄流量监测。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多种方式公开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在自治州辖区内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和开发建设水电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
  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和省政府规定的上限征收水资源费,其余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州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额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跨自治州辖区和沿界兴建的水电站,自治州应当分享该项目的税费收入,具体分成比例,按上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在自治州辖区内承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勘察、设计项目的税收,应当照顾项目所在地的利益。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资源开发利益共享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发展,群众受益,企业获利”的资源开发模式,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水资源开发项目,参与建设和收益分配,共同承担风险。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的后勤保障和配套服务优先在当地解决。工程基础设施应当尽可能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相配套,能通过对地方基础设施改扩建满足工程需求的,应当优先采纳;新建的通用性基础设施,应当兼顾地方发展需求;工程项目所需用工应当优先吸收当地劳动力,并加强对其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水电站建成发电后,应当留存适当电量解决工程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用电,优先满足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行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未依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水资源,对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挪用、克扣、截留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等专项费用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变通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变通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