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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13:1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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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废止《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试行)〉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试行)》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临时占道,挖掘道路,增开路口;(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挂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四)利用城市道路试刹车;(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六)占用、挖掘沟渠等排水设施;(七)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临时占道、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管养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含产权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新建、改(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其他市政设施应当与其配套,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使用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养护与维修



第七条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交接手续,转入正常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市政设施临时占(利)用和挖掘审批制度,加强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维护城市道路景观。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城市桥涵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要求,对桥涵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整洁、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保证桥涵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加强对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绿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绿化景观设计和绿化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绿化种植和养护,保持道路绿化设施完好。对延伸至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树枝应及时修剪,对朽木、枯枝、危树应及时清除,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排水通畅。

排水户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排水通畅,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户管设施发生故障污水外溢时,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的清淤、清障和维修工作,保证沟渠排水通畅;对水毁工程,要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其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

第十九条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的井(箱)盖,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完好无缺。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箱)盖,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其他井(箱)盖设施,其养护管理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繁华地段主干道及交通干道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由施工单位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维持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章市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桥涵管理范围内,施工现场必须昼夜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梁上架设(或通过隧道)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二)在路面上拌和、存放混凝土、水泥沙浆、石灰,冲洗砂石、车辆,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

(三)在桥涵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从事爆破、挖砂取土(含在沟渠范围内)等作业;

(四)将垃圾、渣土、泥沙或水泥浆、含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性等物质倒入或排入管道(沟渠)、进水口、检查井;

(五)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

(六)当街排放生活污水;

(七)其他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临时占道,挖掘道路,增开路口;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挂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利用城市道路试刹车;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

(六)占用、挖掘沟渠等排水设施;

(七)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

临时占道、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严禁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严格控制零星占道经营。已经批准的占道市场和占道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限期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功能,在恢复之前,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对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载体,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紧急抢修排水、供水、供热、供气、通信、供电等地下管线设施需要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以先行破路施工,但应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设施占用费。

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或者负责修复。

道路挖掘或者道路修复责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道路有关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保证质量。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挖掘道路修复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修复质量问题,由修复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条在道路挖掘施工中,建设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施工单位负有保护和保障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并对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对城市排水设施有影响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他地下管线与城市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交汇时,必须遵守后建让先建、压力管道让无压力管道的原则,禁止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三)有害工业污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建筑废水应当经过沉淀,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生活污水应当通过户管连接排入城市下水道或其他排水设施,不能通过户管直接排入的,应当经过化粪池等设施消解、过滤处理后排入;

(五)因突发事件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污水的用户,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决定停止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缩小临时占用范围、缩短临时占用时间,并由收费管理机构在七日内退还部分城市道路设施占用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决定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

(四)暂扣或者吊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排水设施的,处以其价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占道收费标准费用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挖掘修复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四)擅自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设施,以及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修复缺损的窨井(箱)盖等市政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广告、修建的建(构)筑物等临时设施,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

(二)擅自堆放物品,影响市政设施养护和正常运行,在限期内不予以清除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强行清除;

(三)在汛期,对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和违章建(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四)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决定的,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机具。

强行拆除、清除等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因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不服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是指:车行道(快车道、慢车道、混行车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停车场、隔离带等以及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行道树、车行道隔离绿带、绿地、街心公园、花园、其他道路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城市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隧道、涵洞、地下人行通道等以及桥梁净空和安全保护区域;

(三)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检查井(盖)、进水井(盖)、排水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的地下、地面建设和设置的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交、环卫等管(杆)线、设备、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赃物、罚没物、纠纷物和走私物品。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审理案件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走私物是指辑获的走私货物或物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物价局是涉案物品估价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六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案由等。
  估价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公章或签名。


  第七条 刑事案件中赃物、罚没物、走私物必须按国家规定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它的涉案物品可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或由市物价局核准发证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八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进行估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其产品或原材料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属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五)涉案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估价计算。
  (六)在用或使用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十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交给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一条 委托人及其他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或应当知道《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或其它当事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委托书和《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其它规范性估价文书的格式,由市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
  赃物估价费的支付和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其他涉案物品估价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规定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由市物价局核准发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从事估价工作的估价人员,按国家规定须经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合格后,发给估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估价机构可责令其回避;在评估工作中,本案当事人要求评估人员回避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裁定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十九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宣传其估价结论无效,情节严重者吊销估价资格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可能引起诉讼的过期无主物和其他物品可参照本规定进行估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巢湖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乡镇企业、林业、水产、经贸、旅游、土地、地质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将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确保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实现。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实施本部门防治工作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建设、水产等部门和巢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划分巢湖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水利部门的水文监测机构,共同承担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测主要入湖河道口和巢湖、六安地
区、合肥市交界处水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巢湖水质状况。
第十条 巢湖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须
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巢湖流域超过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市、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三条 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去向,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逾期不
报的,视为拒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应当提前15日向排污许可证颁发部门报告,履行变更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设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在巢湖流域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少污染、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推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及农作物、林木病虫害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十七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扩大巢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巢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环境工程,维护水生态环境平衡。
第十九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垃圾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含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条 巢湖流域划分为四级保护区:合肥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5千米水域和1千米陆域,巢湖市等市镇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千米水域和0.5千米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湖体、沿湖岸5千米陆域、入湖河道上溯1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主要
入湖河道上溯5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三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四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标志,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二级、三级保护区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工业企业向巢湖流域水体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巢湖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在巢湖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选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四)在巢湖湖滩和岸边堆放、埋置、储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等;
(六)从事可能破坏山体、林木、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围湖造田。
第二十四条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在巢湖流域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水文、水质监测及渔政、公安、防汛指挥以外的船舶停泊和作业;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运输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渗漏。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对巢湖流域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
受调查处理。污染一级保护区水体的,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巢湖流域水体严重污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巢湖流域内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尽快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巢湖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