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1.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协查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859275.files/n8860085.DOC
2.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859275.files/n8859271.DOC
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859275.files/n8859272.xls
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核定征收企业适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859275.files/n8859273.xls
5.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标分析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859275.files/n885927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九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制定本规程。
一、汇算清缴工作内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非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首先按照《办法》的规定,自行调整、计算本纳税年度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应纳所得税额,自核本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税款并缴纳应补税款;二是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下发汇缴事项通知书,办理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工作,并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和工作总结。
二、汇算清缴工作程序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分为准备、实施、总结三个阶段,各阶段工作的主要内容及时间要求安排如下:
(一)准备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宣传辅导。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向企业明确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应报送的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必要时,应组织企业办税人员进行培训、辅导相关的税收政策和办税程序及手续。
2.明确职责。汇算清缴工作应有领导负责,由具体负责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由各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完成。必要时,应组织对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3.建立台账。建立日常管理台账,主要记载企业预缴税款、享受税收优惠、弥补亏损等事项,以便在汇算清激工作中进行核对。
4.备办文书。向上级税务机关领取或按照规定的式样印制汇算清缴有关的表、证、单、书。
(二)实施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受理、审核以及办理处罚、税款的补(退)手续。
1.资料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后,应检查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附表、文件等资料,应责令限期补齐;对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退回企业并责令限期补正。
2.资料审核。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以下几个方面内容进行审核:
(1)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数字是否一致,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2)企业是否按规定结转或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
(3)企业是否符合税收减免条件。
(4)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是否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以及各机构、场所账表所记载涉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各项数据是否准确。
(5)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境外所得应补企业所得税额是否正确。
(6)企业已预缴税款填写是否正确。
3.结清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季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日常征管情况,对企业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在5月31日前,对应补缴所得税、应办理退税的企业发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并办理税款多退少补事宜。
4.实施处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未按《办法》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按照规定实施处罚;必要时发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核定企业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缴纳。
5.汇总申报协调。
(1)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企业年度所得税汇总申报后,应于5月31日前为企业出具《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所得税证明》。
(2)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汇总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时,对其他机构的情况有疑问需要进一步审核的,可以向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协查函》(见附件1),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3)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其他机构有少计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所得税的问题,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见附件2)。
(4)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办法》规定对其他机构就地征收税款或调整亏损额的,应及时将征收税款及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额以《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总额作相应调整,并在应补(退)税额中减除已在其他机构所在地缴纳的税款。
(三)总结阶段。各地税务机关应在7月15日前完成汇算清缴工作的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汇总以及总结等工作,并于7月31日前向税务总局报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及有关报表。工作总结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
(1)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税务登记户数、 应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实际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未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及其原因、据实申报企业户数、核定征收企业户数;据实申报企业的盈利户数、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实际缴纳所得税额、亏损户数、亏损企业营业收入、亏损金额等内容;核定征收企业中换算的收入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实际缴纳所得税额。
(2)主要指标分析和说明。主要分析汇算清缴面、所得税预缴率、税收负担率、企业亏损面等指标。
(3)据实申报企业盈亏情况分析。根据盈利企业户数、实际参加汇缴户数分析盈利面变化情况;分析盈利和亏损企业的营业收入、成本、费用、未弥补亏损前利润总额、亏损总额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及原因等。
(4)纳税情况分析。包括预缴率变化,所得税预缴、补税和退税等情况。
2.企业自行申报情况。主要包括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填写和报送,自行调整的企业户数、主要项目和金额等情况。
3.税务机关依法调整情况。主要包括税务机关依法调整的户数、主要项目、金额,同时应分别说明调增(减)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亏损总额的户数、金额等情况。
4.主要做法。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组织安排和落实情况,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对企业的前期宣传、培训、辅导情况,对申报表的审核情况以及汇算清缴工作的检查考核评比等情况。
5.发现的问题及意见或建议。分企业和税务机关两个方面,企业方面主要包括申报表的填报、申报软件的操作使用情况和《办法》的执行情况等;税务机关方面主要包括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情况及效果,说明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三、《办法》及本规程所涉及的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相关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确定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承办人员,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法律援助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五)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孤儿;(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一)请求获得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三)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损害赔偿;(四)请求国家赔偿;(五)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六)请求办理与公民人身、财产相关的公证事项;(七)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与该机关同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本省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办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
代为申请的,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与申请人关系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有效身份证件;(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四)保证所提交材料真实的声明。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说明,也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申请援助的事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司法行政部门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指定给予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因被告人经济困难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公证证明;(六)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或者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不如实申报经济状况,经查实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的;(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不如实陈述案情,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协助援助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
(四)受援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卷宗的副卷送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报告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援助事项的合理支出和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三)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审决定的;(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法律援助的;(六)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前款(六)、(七)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故意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徽省公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