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决定

时间:2024-05-13 08:3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或者无法定资格而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并处以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7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351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转贷款业务,防范和化解外汇转贷款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进一步规范转贷款业务(以下简称“转贷业务”),防范和化解转贷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0〕1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转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政府混合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出口信贷、贴息贷款、财政部认可的其他国外优惠贷款以及上述配套贷款。
转贷机构通过国际商业贷款等形式自主经营的转贷业务亦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转贷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四条 转贷机构应根据“自愿转贷、认真负责、合理收益”的原则,积极开展转贷业务。
第五条 根据还款责任,转贷项目可分三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作为借款人的项目为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出具还款担保的项目为二类项目;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项目为三类项目。
第六条 落实还款责任,对一类和二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进行评估,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承担还款责任。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由出具担保的机构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三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若发生项
目单位拖欠情况,由转贷银行承担对外垫付还款责任。
第七条 转贷机构必须认真审查转贷项目,明确以下转贷条件:
(一)转贷项目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转贷条件,即项目已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列入中央或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利用外资计划;项目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本金,并已落实国内配套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二)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
(三)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除了按原条件外,还应在项目单位落实相应的商业条件后,方可予以办理。
(四)对于一、二类项目以外的转贷业务,转贷机构要独立评估,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办理。
第八条 对于拖欠到期债务且催收无效的地区和部门或恶意拖欠还款的机构,转贷机构应拒绝开展新的转贷业务。
第九条 转贷机构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转贷职责,充实配备力量,完善转贷的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反馈,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转贷情况。
第十条 转贷机构与国外经办银行签定贷款项目的金融协议后,要承担对外按时付款的义务。转贷机构应加强资金调度,确保对外还本付息和临时垫付,维护我国政府的主权信誉或转贷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自身信誉。对于外国政府贷款一、二类项目,转贷机构在对外垫付资金后,
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及时上报财政部,同时抄报地方财政部门,并要求财政部门尽快拨付款项。
第十一条 转贷机构应对转贷业务的资产质量进行单独考核,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相应的转贷条件、管理程序和管理责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0日

财政部关于修订《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8]4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新情况、新要求,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同意,我部对《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财综[2007]5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关怀落到实处,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以下简称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四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根据财政困难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分配与计算

  第五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租赁补贴开支,用于租赁补贴开支后仍有结余的,可以用于弥补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但不得用于新建廉租住房支出。
  第六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有关地区的财政困难程度、上年度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以下简称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等因素以及相应的权重,计算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一)财政困难程度与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权重各占40%和60%。其中,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以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实物配租户数以及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际支出金额为考核因素,其权重各占30%、20%、10%。
  (二)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一般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实物配租户数以及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际支出金额,以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每年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的数据,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每年向社会定期公布的财政困难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统计数据为准。
  第七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分配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计算公式:
  某地区或兵团分配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额=[(该地区或兵团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财政困难地区及兵团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之和×40%)+(该地区或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财政困难地区及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之和×30%)+(该地区或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户数÷财政困难地区及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户数之和×20%)+(该地区或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际支出金额÷财政困难地区及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际支出金额之和×10%)] ×年度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总额。
  第八条 每年2月28日之前,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将本地区或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户数、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及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等相关资料加盖部门印章、附文字说明后,提交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并于3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报送。具体报送资料详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   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附表1)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   年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表》(附表2)。
  第九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时,应当确保实地抽查审核达到一定比例,如果抽查审核剔除比率较高的,应当及时商相关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及兵团财务局将申报材料退回,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同时,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抽查审核结果以书面及附表形式上报财政部。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具体审核操作规程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拨付与使用

  第十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由财政部商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财政困难地区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状况,按照统一计算公式,计算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一次统一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十一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后,应当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二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时,填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8类“社会保障和就业”19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确保将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必须确保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骗取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地区或兵团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数额。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保障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也要加强对市、县或师、团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六条 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汇总本地区或兵团上年度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3月31日之前随同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财政部备案。具体详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   年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3)。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分配。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财综[2007]57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