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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16:1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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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商务部


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商务部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 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7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七条 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内,由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最终裁定。

  第九条 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商务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以上处罚,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第九条所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相关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低开监制出口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如发现有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调查程序的日期均指工作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三、第七条修改为: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四、删去第九条。

  五、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印发《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公布施行,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广州地区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各项建设、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各施工单位应搞好工地的环境卫生,进场前应向所在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市容卫生保证金;竣工七天内,应清理平整好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和其他设施,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预付的保证金。
第三条 施工用地,应当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为准,确因工程需要占用批准范围以外的临时用地的,必须经市临时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批准。违者,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四条 凡在市区马路及旅游风景区的施工现场,要设置护栏、挡板或围墙(可留车辆出入口),高度不得少于二米。违者。按占用地面长度每米每天罚款十元。挡板(墙)以外,不得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违者,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第五条 在施工现场的出入口旁必须挂设标牌,标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和现场负责人姓名,及建筑许可证号,标牌规格为80公分×45公分。白底黑字、字体清晰,违者,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条 施工现场的栅架平(斜)桥、安全档板(网)、建筑物的上下行人楼梯及在马路人行道临时搭建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程,并做到及时维护,和清理杂物。不得存放有碍安全的杂物;和易滑物品。
第七条 施工单位批准占用马路、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应按批准范围围好管好,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建楼房的,首层建成后应将建筑材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否则,每平方米罚款六十元。并限期清除。
第八条 施工现场场地和道路应平整、畅通,并应有排水设施。工程所需用各种材料、机具要按施工进度计划进场,并按施工平面布置图分类归堆放置整齐。工程竣工后,必须在七天内把四周的废物、余泥运走,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现场施工负责人处以五十
元的罚款。
第九条 现场临时使用水电,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水电、电器设备架设要符合规范,线路、开关、水喉如有损坏应及时修理更换,严禁乱拉乱接。违者,由有关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施工现场四周不准乱倒拉圾、余泥、不准乱扔废弃物;不准把含有砂浆、杂物或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道路和下水道;不准损坏和堵塞原有的排水系统。违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纠正。
第十一条 运送散体、流体建筑材料及余泥、垃圾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密遮盖、围档措施,不得沿途漏洒、飞扬,车轮沾有泥沙及其他浆状污物的车辆不准驶出施工现场。违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十二条 所有开挖路面的工程,必须按市《关于加强开挖道路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遵守工期合同,按期完工,做到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工程完工后,必须立即使原开挖路面恢复原状。违者,每天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十三条 市区内属一、二级管理的马路两旁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经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凡需搭设临时厕所、浴室(更衣室)的,必须报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备案。粪便、污水要有接、载、流措施,并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严禁粪便,污水外流。违者,每天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要有严格的成品保护措施和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前,室内的卫生间严禁使用,不得随地便溺,对造成建筑物污损及排放系统堵塞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修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并应给予行政处
分。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 违章罚款全部上交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罚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