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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21:4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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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和物流及其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搬运装卸、仓储理货等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保障安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禁止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属设区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于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的车辆,应当先申请,后购置。

购置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购买运输车辆提供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等信息服务和指导。

第七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办理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转让经营权或者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站(场)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暂停班车客运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应当在暂停前五日内告知原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告。擅自停运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发证机构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

(二)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

(三)堵站堵道,擅自停运;

(四)超限、超载;

(五)干扰、阻挠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使用统一的凭证和发票。

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领取(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统一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拨,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或者使用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行业统计资料。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客运线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班线经营者的车辆类型等级、班线类别和资质条件等确定经营权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未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三)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四)诚信经营、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达到优良等次。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站点运营,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统筹规划,合理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加强出租车运营管理。

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出租汽车的投放总量规划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和站场设施、运营资金;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站场;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病;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的驾龄;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经业务知识考试合格,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喷涂车辆标志色,安装专用标志、顶灯、安全防护设施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标明运价标准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二)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三)不得拒载、甩客、故意绕道。

第二十七条 鼓励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多轴型、集装箱、厢式或者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鼓励发展货运出租、货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货运经营方式。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保障运输安全。

禁止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运输业务或者封锁、垄断货源,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风险保障金,用于安全设施的投入和事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承运危险货物应当与托运人签订道路运输合同,查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险性、应急措施等情况。禁止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有与运输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与公路建设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的车辆合理安排班次和发车时间,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月结算代售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运营发生纠纷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二条 客运车辆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不在等级客运站(场)发车的,客运经营者负责车辆安全检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二级以上旅客运输站(场) 经营者应当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乘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车辆,不得载客运行。

第三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二)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运输经营者提供服务;

(三)违反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类别维修机动车,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或者修理已报废机动车;

(三)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四)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维修出厂合格证,并建立维修档案。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清洁维护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场地和设施。清洁作业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可行性立项报告,经审查符合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布局规划的,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培训合格的,颁发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培训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悬挂教学车辆标志牌证。禁止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可行性立项报告,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类别及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检测设备、仪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六)符合自治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点布局规划要求。

第四十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建立车辆检测档案,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

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准确的信息;因提供信息错误,造成服务对象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损失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因搬运装卸造成货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检查项目。

道路运输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誉考核评价制度,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信誉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或者经营者拒不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事后又难以处理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证件,签发代理证,开具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查封设备,并出具凭证 :

(一)没有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标志牌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或者危险货物的;

(四)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五)道路运输证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接受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或者封存的设备,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造成车辆或者物品遗失、损坏的,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返还暂扣的车辆或者查封的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事故车辆运营的班线经营权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人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不得申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终身不得申办从业资格证书。
除因驾驶人员的责任外,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一年内不得申办。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不符合规定标准和等级的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四)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安全检查设备的;

(五)出租汽车异地驻点营运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行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或者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未经原许可机构同意,擅自停运、终止客运经营的;

(三)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的;

(四)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的;

(五)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六)机动车清洁维护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道路运输行业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的;

(二)不按规定对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三)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安装、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六)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的;

(八)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不按月结算所代售票款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4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和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3%的标准给予门诊补助。其中,符合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规定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具体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上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费;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属于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根据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地方做好气象服务工作。气象台站应及时准确提供保障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乡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项目;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应用;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鼓励、吸引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多种形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建设。
第六条 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方可从事气象活动,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频道、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或者干扰。
禁止在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取土、采矿、采砂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气象通信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其他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九条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实行特殊保护,其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规划、建设和计划、土地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有关建设项目在审批前应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非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一般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高空探测站、自动气象站或者设施的,应当提前两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点)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其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率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预报和空气质量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每天安排固定的时间、版面,无偿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具体播发、刊登的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媒体商定。对当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无偿刊发、增播或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当符合当地电视播发的要求。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播出的效果。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互联网、无线寻呼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警报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干旱、暴雨、冰雹、大风、沙尘暴、霜冻、寒潮、雪灾、低温、高温、雷电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准确制作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批,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组织进行技术指导和作业效果评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未取得资质证的,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装备,遵守作业规范。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要求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或者受益组织、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工作和当地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审批、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除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单位的甲级资质,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并上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证外,其他等级的资质和资格认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对雷电防护工程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禁止无证设计、施工、检测或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雷电防护工程。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标准、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春末夏初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申报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利用与气象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付诸实施。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
第二十七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的;
(二)不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象灾情的;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的;
(三)无证或不具备资质等级进行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
(四)雷电防护工程未经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而施工和投入使用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资质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5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不及时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发生事故的,由其所在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