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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城区契税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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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城区契税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城区契税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6〕40号

武陵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市城区契税减免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常德市市城区契税减免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市城区土地、房屋交易契税的征收管理,严格控制契税减免,坚持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24号)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124号)精神,结合市城区实际,就契税减免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原则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以及其它税法规定的减免范围外,原则上不得减征和免征。对符合减征和免征契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依法审核后,按审批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二、范围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三、程序

  1、纳税申请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10日内,持减免依据和相关原始资料(①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②减征或免征契税申请报告;③证明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条例的证明资料。)到市政务中心财政局窗口(政务中心四楼)提出申请。

  2、经政务中心财政局窗口工作人员初审,对基本符合《条例》政策性减免的申请项目发放《契税减免申请审批表》,并对纳税申请人就表格的填写进行指导。

  3、纳税人按照表格所设置的内容、如实填写申报审批的数据和相关内容及减免理由,纳税人(单位)盖章或签字后,将审批表送回财政窗口,窗口工作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复核并受理减免申报。

  4、契税征收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减免依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属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减免,由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办理减免手续。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每个月集中研究一次,按减免额度提出分档报批减免意见。减征、免征额度在2万元以下的由分管局领导审批;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审批;5万元以上报市政府审批;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契税征收机关按审核批准意见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审批意见送政务中心财政局窗口,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纳税人前来领取审批件。

  四、监督检查

  1、契税原则上由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房地产资料,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严格履行协税护税责任。

  2、纳税人没有办理契税完税手续或减免手续之前,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由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征收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土地、房产部门核查其在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时有无契税偷、逃、漏等现象,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确保契税应征尽征到位。

  五、其他

  1、本规定所指市城区包括武陵区、柳叶湖渡假区、德山经济开发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

  2、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区、县(市)可参照执行。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月13日九届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范农村合作医疗行为,有效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全面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互助共济医疗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医疗费用,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家庭成员因患疾病发生的门诊药费(含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的肾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物的门诊医药费用)和住院医药费用。
第五条 本规定由本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级政府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新农合管委会),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管办)。
市新农合管委会主要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及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监督等工作;区新农合管委会负责本区乡镇、村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动员和集资工作,保证参合率和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区合管办负责农民医药费的审核、报销及大病统筹基金的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收缴及拨付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合管办编制的落实;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群体参合资金的资助工作;农委负责实施过程中的组织、宣传、动员工作;审计部门负责资金拨付及支出的专项审计工作;药监部门负责规范药品购销和加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药品经营活动,保证农民用药安全;广电、报社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和工作报道。
各乡镇管委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农民家庭账户门诊和住院医药费报销的初审及其他业务工作。
各村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合管组)负责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健康调查、健康教育、基金收缴等项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采取政府补助和农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的办法。政府补助: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17元,区财政补助3元。个人缴费: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每人每年缴纳10元。
第八条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五保户、特困户农民的参合资金由民政部门承担。鼓励有条件的乡镇政府、村委会为农民出资参合,提倡社会各界及个人大力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每年度12月份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部分收缴月,可提前缴纳,但不能逾期补缴。按时缴纳参合资金的,于下年度1月1日起享受本规定的各种待遇。个人缴费基金由村合管组统一收缴,逐级上缴区财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由区财政局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保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封闭运行。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用于支付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不得挪作他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补助基金,全部用于大病住院统筹和规定范围内疾病的门诊药费补助。年内结余可累计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缴费全部进入个人家庭基金账户,用于家庭成员门诊药费支付。每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但不能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
第十三条 医药费报销办法
(一)报销周期:每次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为一个报销周期。参合农民连续在两所以上医院住院的医药费累计计算,按最后住院级别报销。
肿瘤放化疗和肾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药费报销周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按住院一次计算报销,如患者尚未结算则计入下一个报销周期。
住院患者报销周期原则上为本年度内,如因特殊情况,当年未办理报销手续,可延续到次年第一季度末,逾期将不再办理报销手续。
(二)报销标准
实行分级报销和单病种定额报销的原则。
1、门诊药费报销标准:门诊药费报销上限为家庭账户所存金额,超出额度不予报销。
2、住院医药费报销标准:住院医药费报销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根据就诊医疗机构级别分别设定,封顶线均为每年1万元。
(1)乡镇级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100元。1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65%。
(2)区级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300元。3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50%。
(3)市级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500元。5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35%。
(4)省级以上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800元。8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25%。
3、单病种定额报销标准:
子宫肌瘤:900元;卵巢囊肿:600元;剖宫产:450元;单纯性阑尾炎:400元;腹股沟直(斜)疝:350元;正常产:200元。
(三)报销范围:报销范围限定在《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基本药物目录》及《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补偿范围及标准》,超范围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报销办法
1、个人家庭账户仅限所在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用完为止,超出不予报销。
2、住院医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医药费收据经本人签字后交定点医疗机构核销。
3、转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患者,须经区合管办批准。出院后凭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转诊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及收据到区合管办审核报销。
4、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经区合管办复审后报区财政局,将垫付资金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村卫生所垫付的资金由乡镇卫生院代办)。转院凭合作医疗证及结算清单到所在乡镇卫生院报销。
第十四条 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一证通”。即参合农民持合作医疗证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程序是:医疗机构首先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相关表格和承诺书,经市卫生局审核同意,报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批准后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基金账目。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信守合同,因病施治,合理使用医疗费用,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市合管办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指导,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各种诊疗行为和管理制度的实施,对违规的医疗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农合工作,加强领导,履行职责,广泛宣传,保证年参合率达到常住人口的90%。
第十八条 区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每季度要将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上报市合管办,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参合人员的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十九条 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根据合作医疗基金运行状况,适时对报销标准和程序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条 参合农民要严格按此规定进行就医行为,凡有将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涂改医疗费收据及病历资料、处方等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区合管办有权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2003〕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美化、净化城市容貌,规范市区墙体清洗保洁行为和城市车辆清洗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墙体、车辆的所有者以及从事车辆清洗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墙体,是指玻璃墙、砖墙、石墙、混凝土墙、栅栏等。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轿车、货车、特种车及其它机动车辆。
市区墙体、车辆的清洗保洁,可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自行组织力量或委托、聘请专业清洗队伍。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墙体清洗保洁和车辆清洗的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实施本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保洁标准和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范、行业政策,编制本市墙体、车辆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对市区墙体清洗、车辆清洗的经营活动和城市墙体、车辆容貌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
(四)负责车辆清洗场(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专业从事墙体、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应拥有足够的清洗技术力量、环境保护措施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安全器械,并且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清洗行业资质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五条 凡从事墙体清洗和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技术教育、定期检查身体,应当办理人身保险。从业人员在清洗墙体、车辆过程中必须使用安全器械。
第六条 市区内墙体的容貌必须保持整洁。容貌不洁的墙体,应及时清洗干净;残垣断壁、墙皮剥落的必须恢复原状。
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使用管理同一建筑的,由使用或管理单位共同负责建筑物墙体的清
洗保洁。
第七条 市区内墙体必须按下列要求进行清洗:
(一)玻璃类墙体,每年清洗2至3次;
(二)瓷砖类墙体,每年清洗1至2次;
(三)大理石、花岗石类墙体,每年清洗1至2次;
(四)喷砂、喷石类墙体,每年清洗1次;
(五)涂料类墙体,原则上每三年粉刷1次,墙皮脱落、褪色、脏污的应随时粉刷;
(六)铝塑板类墙体,每年清洗1次;
(七)金属类栅栏,每年油漆1次,清洗3至4次;
(八)墙体上遮阳棚,每年清洗2至3次。
第八条 经清洗后的墙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墙体无污迹;
(二)玻璃透彻明亮;
(三)墙体显露本色。
第九条 墙体粉刷材料禁止使用劣质涂料,主干道两侧、广场周边、重要地段的墙体涂料粉刷应保持5年以内不褪色、不脱落。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洁车辆应及时清洗干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为不洁车辆:
(一)小车表面泥尘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上的;
(二)大车车身底色不清,表面泥尘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的;
(三)车牌号码沾带泥尘模糊不清的;
(四)挡泥板、车轮、底盘沾带泥土污染路面的。
第十一条 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上述车辆在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雨雪期间的车辆,免予清洗。雨雪停后,应当清洗干净。
第十二条 市区内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当清洗干净,方可驶离单位。
第十三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开办城市车辆清洗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0平方米以上硬化清洗场地并建有封闭、半封闭围墙;
(二)至少具备一台节水型高压清洗设备,两格式污水沉淀池。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并设有防外溢的截水沟。
(三)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不得超过本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
(四)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车辆清洗场(点)运营证》。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场地使用证明或租约;
(二)清洗服务的方式及工艺方案;
(三)主要设备名称及数量;
(四)污泥、污水处理方案;
(五)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清洗场(点)的指示标志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按指定位置设置。清洗作业应安全、有序、文明、卫生。
第十八条 严禁在道路上强行拦车或变相拦车清洗。
第十九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禁止占道清洗车辆。 第二十条 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一条 在墙体、车辆清洗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如因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清洗行业资质证,从事墙体或车辆清洗场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规定范围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