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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5:0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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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8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下称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1年12月1日起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三条 市直退役士兵是指服役期满,应由市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包括:

(一)入伍前属市直单位在职在编人员的退役士兵;

(二)父母有一方在市直或中央、省属单位工作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三)配偶在市直或中央、省属单位工作的转业士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市直和中央、省驻潮单位。

第五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逐步将统一安置退役士兵转为支付安置补偿金。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安置部门),劳动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工勤人员,需预留不少于50%的名额用于安置退役士兵。

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接纳统一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入伍前已参加工作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入伍前未参加工作的,由安置部门统一安置。

第八条 安置部门根据当年度退役士兵人数,按各单位上年末在岗人员总数、经济效益和人均工资水平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初拟各单位安置退役士兵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各接收单位可到市安置部门查阅退役士兵档案并预选退役士兵。

接收单位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应在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向安置部门申请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安置部门审查同意的,可有偿转移安置。

没有预选退役士兵或者有偿转移安置申请未获批准的单位,由安置部门按下达任务分配具体人员。

第十条 市安置部门在安置任务下达的第2个月,向接收单位下达《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或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收到安置部门的《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后1个月内,必须到安置部门办妥接收手续,并通知上岗或上岗前培训。接到《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的,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以每转移安置1名退役士兵负担30000元的标准,将转移安置费一次性划入市财政局设立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费专户”。

第十二条 转移安置费用于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偿安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向安置部门报到后3个月内,由本人向市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的3个月内,由安置部门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偿金。

第十四条 安置补偿金分为基本补偿金和军龄补偿金二项。

(一)退伍义务兵基本补偿金1万元,军龄补偿金每1年军龄1000元,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转业士官基本补偿金2万元,军龄补偿金每1年军龄2000元,不足一年的按1年计算。

转移安置费和安置补偿金标准的调整方案,由安置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安置补偿金的使用情况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安置部门提供的自愿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名单和自谋职业协议书(副本)核拨安置补偿金,由安置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没有提出自谋职业申请的退役士兵,在接到安置部门安排工作的通知后,应在10天内到接收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的,按不服从分配处理。不服从分配超过3个月,不再安置,其个人档案由安置部门转至原户籍所在的街道(镇)。

第十七条 转业士官自部队停止供给当月起至落实安置或者领取安置补偿金当月止,由安置部门参照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发给转业士官的生活补助由安置部门先行垫付后,市财政局据实逐月拨款。

第十八条 对积极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由安置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拒绝接收退役士兵或经批准有偿转移安置而拒不交纳转移安置费的,由安置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当年度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并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已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专群结合的原则,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实施,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交通安全工作。
单位和个体车主应当落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达的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交通安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政、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担道路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机动车风挡玻璃,只准粘贴车辆年检合格证、养路费缴讫标志、车(船)牌照使用税完税标志。
使用其他临时性证件,应当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
第七条 凡在本市领取牌证应当喷涂单位名称、车牌放大号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喷涂。出租车的车体按规定喷涂颜色。
第八条 机动车,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应当按规定配备灭火器。
第九条 机动车改型、更换发动机或车架、扣棚、改变车体颜色,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条 带有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应当安装有效的断气制动装置和安全链。轴距在四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货运机动车挂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准牵引非机动车。大型客车、绞接式客车、半挂车或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施工机械。
第十二条 机动车牵引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十三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应当牢固,装有保险链,并在主车车辆保险架两侧顶端安装制动灯、转向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事故在道路上停驶时,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经发案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鉴定后,方可修复。
第十六条 机动车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异动登记手续。
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准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外地驻本市机构的机动车,在本市行驶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领车牌照。
第十八条 机动车车体外设置广告、标语、宣传品等,经征得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业务学习等活动。
第二十条 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或住址,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赤脚或穿三点五厘米以上的高跟鞋。
(二)戴耳塞、耳机,使用无线电话。
(三)持物或背抱儿童。
(四)违反灯光使用规定。
(五)驾驶摩托车在同一车道内并行竞驶。
(六)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
(七)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的车辆。
(八)其他有碍安全行驶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三)攀扶机动车辆。
(四)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装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体上设有“危险品”字样的标志。
(二)由连续安全行驶三年以上或五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驾驶。
(三)按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四)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五)押运人员不准离开车辆。
(六)在城镇内不准临时停车。
第二十四条 客车顶部行李架上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应当捆绑牢固,并加网罩。
大件物品运输车辆在装货运输前,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市政、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装载的物品必须遮盖时,遮盖物不准遮盖转向灯、制动灯和尾灯,遮盖物挡住号牌放大号时,应当在遮盖物后端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二十六条 手把式机动车载物时,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转向性能,车把处不准载物。
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厘米,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长度、宽度不准超过车身。
二轮摩托车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不准人、货混载。轻便摩托车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第二十七条 侧三轮、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两辆以上非机动车不准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九条 在线路上行驶的客运机动车营运时,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和站点停车,不准停车等客。
第三十条 拖拉机、后三轮机动车、畜力车,除送粮、送菜、积肥外,不准在市区内一、二类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随车携带《使用证》。其他车辆,不准安装警灯、警报器或标志灯具。
第三十二条 通勤捎客车应当随车携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勤证》,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无交通标线的道路上超车时,前车未开转向灯或让车示意时,后车不准超车;前车示意让车后应当减速行驶,不准向左躲越前方障碍。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交通堵塞路段行驶时,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排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当停车或减速让行。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人过车行道时,应当停车或减速让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通过雨水或融化的渣油路面时,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
(二)通过交叉路口、村屯或行人稠密的路段时,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拖带施工机械,通过城镇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公路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试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五)不准损坏道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其他地点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七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距离二十米以内,不准停放车辆。
(二)车身应当平行于道路边缘,右轮外缘距道路边缘线不准超过三十厘米。
(三)有停车道的应停在停车道内。
(四)不准在人行道上停车。
(五)货车应当悬挂临时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行经交叉路口,遇到停止行驶信号时,不准右转弯绕行通过交叉路口。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需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靠边停车,不准妨碍交通。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二条 行人在道路上不准妨碍交通;不准有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行为;不准攀登、钻跨道路隔离设施。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体外攀扶。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与驾驶员谈笑或有其他影响驾驶员操作的行为。
(三)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从车厢左侧上下。
(四)车辆未停稳或停车等信号时上下车。
(五)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道 路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宣传、教育、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需要封闭道路进行作业的,应当经市、县(市)市政、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封闭道路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按审批权限,报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成的联合审批办公室批准,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领取《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挖掘。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因抢修公共设施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施工单位可边施工,边补
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不得影响交通行车视距。道路红线以外的路口空地,不得新建影响交通行车视距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似的灯具。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附近进行危险作业妨碍交通的,应当经市、县(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距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市场、摊区。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早、晚市场和摊区,应当在七时前、十八时三十分后经营,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占用、挖掘,并接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挖掘道路现场,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市市政、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夜晚还应当设有红灯标志。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在道路上搭设的临时性设施,影响交通安全时,由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在道路红线内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在道路红线外设置停车场(库),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一)搭设砖混结构的实体建筑。
(二)晾晒物品,散放畜禽,抛撒冰雪,泼脏水。
(三)设置被碾压物或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
第五十八条 铁路道口封闭维修作业时,应当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在道路交通管理、自觉维护交通秩序和保证交通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公安部门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三)、(六)、(七)、(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单位或车主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驾驶员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二款规定的,处以单位或车主一千元罚款,处以驾驶员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二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单位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清除或恢复原状,对占用道路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
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中应当给予吊扣驾驶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十一条 驾驶员和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所在单位或个体车主下达《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被处罚人次累计超过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的,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或个体车主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一般交通事故,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二)重大交通事故,处以五百至八千元罚款。
(三)特大交通事故,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四)发生轻微交通事故逃逸的,按本条(一)项规定处罚;发生其他交通事故逃逸的,按本条前三项的规定加倍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有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道路违章处罚的同时,应通知市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收缴有关费用。
第六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7日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0.10.24]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河道整洁和人民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半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滏阳河流域的河流、水库、渠道污染综合防治和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要贯彻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把预先防范作为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主要措施,同时对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和治理,采取多种方式和多种途径相结合的办法,搞好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滏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实施一监督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滏阳河污染综合治理及水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滏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滏阳河流域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滏阳河污染综合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按照《河北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滏阳河按水域使用功能将水环境质量划分为以下几类:通二矿至水泥厂桥和东武仕水库至河水厂取水口下游300米区段为重点保护水域,捃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水泥厂桥至东武仕水库入口为一般保护区域,捃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四类标准。河水厂取水口下游300米至出本市境,主要适用农业用水区,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五类标准。

第六条 滏阳河流域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世实负起责任,主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把好建设项目审批关,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新建项目的水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滏阳河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滏阳河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水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滏阳河流域内所有工业企业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污造成滏阳河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滏阳河流域内的排污单位应确保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3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滏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严禁新建水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小炼油、小农药、小漂染、小电镀、小炼焦、小炼硫、小炼铅锌、小石棉制口等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禁止已被取缔的停产企业偷开偷排。

第十条 禁止向滏阳河水体排放、倾倒残油、废油、酸液、碱液、残留农药或者其他剧毒废液。严禁在滏阳河内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滏阳河水体水质的监测工作,向滏阳河沿岸用水单位供水时,要向用水单位通报水质情况,防止因水质问题而造成各类污染事故。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阴水障碍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清理,清理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三条 严禁向滏阳河两岸50米内及水体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垃圾和其它固体废弃物。市容环卫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各自的职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镇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积极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尽快提高滏阳河流域生活污水处理率,特别是地处滏阳河上游的县(区)、镇,要加快污水理设施的建设步伐。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要做到满负荷 运转,并何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抽测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对滏阳河水体的污染。

第十六条 渔政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质标准,对养鱼刻进行指导。严禁在不适宜养鱼的河段内或引用不适宜养鱼的河水养鱼,防止发生渔业水污染事故。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污,产及时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部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部门报告,渔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法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目五笔型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法第七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未能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滏阳河河岸及水体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垃圾和其它固体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到70元处以罚款。属于市容环卫部门管辖、范围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排放量在一吨以下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排放量在在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罚款。属于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禁按照本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对管理不力,监督不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滏阳河水污染事有为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愿书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未能自动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