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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2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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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健康发展,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在认真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目前仍有部分互联网站违法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发布虚假药品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为假劣药品提供了信息发布和流通的渠道。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流程,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查标准。在审查工作中,应把企业提交的关于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的制度和措施等作为审查工作的重点;申请单位必须对药品信息来源的审核、信息采集、信息编辑、信息真实性的审核及批准发布等信息发布流程有明确、可行的管理措施,能够对信息发布流程实施有效的控制。

  二、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以及中宣部等16个部委联合印发的《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认真履行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主动开展对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督检查方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问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将查处结果向同级信息产业部门进行通报。同时要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以及交易服务审批系统中予以记录。
  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一经发现,应立即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查处,同时按照《方案》的要求,将查处结果向同级信息产业部门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同级信息产业部门关闭违法网站。
  (二)加大对辖区内开办的影响范围大、公众浏览频率高的综合性门户网站的日常监督。对网站违法发布药品信息(直接发布或提供链接服务)的,应按照上述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违法提供特殊药品销售信息和交易服务的,应及时向同级公安部门通报。

  三、要结合今年开展的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加大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力度,把这项工作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要主动建立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和信息沟通渠道,切实、高效地做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畅通公众举报的渠道。要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和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新闻宣传力度,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互联网违法发布药品信息或提供药品交易服务情节严重、对消费者安全用药构成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厉查处的同时,及时向公众发布安全警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文化的构成

北安市人民法院 丛 涛


文化的构成包括了精神产品、物质产品和改造社会的文化产品三个方面,法官文化的构成也不例外,其内容也应包含法官的知识文化、精神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
一、法官的知识文化
知识是法官司法的智能之源。法官审题蝗案件大到社会稳定、企业生死,小到邻里纠纷、家庭官司等等,所的知识包罗万象。这就要求法官要有一个符合自身文化特质的知识结构。据此,法官所应具备的与审判相适应的知识文化,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学知识。法官不是机械搬用法条的法律工匠,必须掌握相当法学理论知识,才能对属地人文字含义、立法宗旨、法律原理、条文体系等多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从而保证正确的运用法律。
二是政治知识。法官是国家政治的维护者,担负着国家统治的使命。学习政治是法官的天职,是法官能否作出公正和正义判决的重要因素。忽视政治学习,法官就会迷失政治方向,并难于正确运用法律促进社会的进步。
三是历史知识。一名法官不了解历史,他对各项法律制度就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也无法对其实施的法律后果进行合乎历史发展规律的明智推断,从而,也就无法完成依法治国的神圣使命。
四是文学知识。法官要有丰厚的人文底蕴。?伦芗莆难????唤隹梢源噶蹲约旱奈难П泶锬芰Γ??矣兄?诜ü俑?羁痰牧私馍缁帷⑷鲜度松?⒓由钊宋牡自獭⒃鎏砑鄹聍攘Γ?⒃谘纤嗟乃痉ɑ疃?刑逑稚缁嶂饕宓娜宋墓鼗场?br> 五是与审理案件相适应的其他知识。法官应当要有丰厚的人生历练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和阅历,熟悉当地的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并了解所审理案件的其他学科的知识,惟有如此,才能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得到更好的体现。
二、法官的精神文化
法官的精神文化,体现着法官的价值取向和意识gady.px包括法官的司法思想、理念、道德、精神等诸多方面,是法案文化的核心。
一是在司法思想上,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因为法官履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等神圣职责,最终是为国家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
二是在司法理念上,必须树立大局、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等现代司法理念。因为自觉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正确司法的前提和关键是检验法官政治坚定性的重要标准。
三是在司法道德上,必须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等职业道德观,并具备正直善良、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等高尚的道德操守。
三、法官的行为文化
法官的行为文化是指法官在调节社会关系(含法官群体关系)中所产生的活动文化。它包括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司法宣传行为、司法社交行为、司法人事行为等等,是法官知识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折射。
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在于通过审判活动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建立和谐文明的社会关系。
法官的司法宣传行为,在于通过审判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活动,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它包括公开宣判、庭审直播、以案说法、公布典型案例、组织重大疑难案例的讨论、提出司法建议等行为。
法官的司法社交行为,在于通过法官严肃而谨慎的社会交往活动,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以维护法官公正、廉洁、文明的司法形象。它包括法官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等行为。
法官的司法人事行为,在于通过法官的人事活动优化法官群体、激励法官司法,它包括法官的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等行为。
四、法官的制度文化
法官制度文化是约束法官行为的规范性文化,是法官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的保证,并受社会制度的司法制度的制约。
司法审判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宣传行为,以确保为民司法和审判权、执行权公正高效的行使。
司法廉洁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社交行为。以保障法官司法和社交行为的廉洁性。
司法人事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任职等行为。除法定的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还应在遵循审判工作规律,不盲目借用行政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法官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档案等一系列制度,以规范法官资格、优化法官群体、保障法官独立、维护法官尊荣、激励法官司法。法官文化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文化,文化作为意识形态和精神产品,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特色文化,每个行业都有不同的特色文化。法官与社会中的其他行业不一样,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所管辖或处理的事务方面,更体现在处理事务或行使权力所运用的方式、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语言风格、外部行为的风格等诸多方面。这种文化将司法理性、人文精神与实证作风有机结合在一起,展示法官积极的理想追求、卓然的职业风采、丰富的专业学识和清廉的操行品格。法官文化是法官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院特点并得到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载体的总和。先进的法官文化体现法的精神本质,是司法工作者优秀品质的积淀。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加强内部监督制度的同时,对自己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创新,它的创立增补了检察制度中的一个空白,进一步健全了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但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一项改革探索,所谓“探索”,它就需要从其它相近制度吸取养分,不断充实自身的肌体。源于法理基础、价值理念的趋同性,我们不自觉地将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寄望于在比较的基础上,吮吸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精华,回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憾,以求人民监督员制度更快的完善。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同之处

  公民参与司法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它是各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我国公民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的两种主要表现,它们不仅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法律权源,而且蕴含着相同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权力制约等现代司法理念和价值观念。

  1、人民主权原则是两制度确立的共同法理基础。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主权原则彰显于国家根本大法,并为我国现代民主政治体系的建立奠定的法理基础,而我国司法制度中有关人民与国家机关相互关系的制度规定,也显露出极其浓厚的人民主权色彩。首先,人民监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主权原则得以体现的重要保障。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在检察工作中增设了一条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的新途径,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精神实质和贯彻群众路线的要求,有利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有效遏制检察权垄断化的态势,更有力的表征检察权和人民主权的回归。其次,审判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大普通民众中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和专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与专业法官相同的审判权,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表现形式。人民将自己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成法律,由人民自己信任的陪审员监督并行使审判权,有效保障了人民主权原则在审判领域的真正实现。

  2、两制度蕴含着相同的司法理念和价值追求。一是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相统一。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各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司法是凭借公民朴素的社会正义感、公平感,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以及对人情世故的了解来进行判断,其与职业司法官的判断相结合,才能真正体现社会正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二是防止司法腐败。通过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司法,才能保证平民司法的“普通意识”对职业司法官的“职业意识”的有效制约。它不仅有利于防止司法的专断、司法权的滥用和腐败,而且有利于防范各种外部的不当干涉,保证司法的中立、独立和公正。三是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几乎无力与之抗衡。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通过公民的参与为国家司法机关随意定罪量刑设置了障碍,从而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实在的保障。同理,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通过普通民众参与检察自由裁量权的决策运行过程,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司法权力的制约。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大的司法权更要受到监督。公民直接参与检察权的决策运作和案件的审判,等于分享了部分司法权,弱化了司法官的权力,增强了当事人的力量,改善了国家、司法权与个人力量的比例关系,使国家权力与个人力量在量上形成平衡结构,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

  3、两制度同属于间接客观监督的形态。所谓间接客观监督就是没有完全排斥监督对象影响的、由客观监督主体实施的监督形式。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按目前法律规定是“选举产生”,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61年8月《关于人民法院陪审员是否需要选举问题的函》中指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邀请符合条件的人参加陪审”。此条规定为人民法院随意选取陪审员打开了缺口,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蜕变为间接客观监督的形态,从而导致作为监督主体的人民陪审员饱受作为监督对象的审判机关的干扰,监督作用大大降低。人民监督员制度也面临同样的困境,虽说人民监督员由其它单位推荐,但需要检察长聘任,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确定必然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拥有对人民监督员的最终决定权。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难免会影响到监督者的监督力度,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否处于超然的位置不得不令人担心。另外,从实践来看,人民监督员主要还是通过咨询性的工作而实现监督功能,其功能的实现无法越过监督的对象,而必须依赖于监督对象的自我改造。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差异之处

  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形成客观上具有某种启示作用,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性,而是来源于当代检察实践的需要,来源于我国检察权的特殊结构,它是一种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区别的制度,它们在决议效力、保障机制、运行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1、从两者的决策效力来看。人民监督员在“七类案件”监督过程中,具有独立评议和表决权,但其表决意见仅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参考依据,不具有决定性或终结性的效力,因而是一种柔性的权力,也是一种间接的权力。至于人民监督员在其它监督范围表现出的权力,也只是纠正错误启动权或应邀参加权,不属必然的权力;且这些权力的行使,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其效力被进一步柔化。与此大相径庭的是人民陪审员拥有与法官的一样的权力,他享有知悉案情权、庭审讯问、发问权、合议时充分发表、保留自己的意见权、表决权、法律文书署名权等权利,这些权力融合构成具有终结性的司法决断权,它是一种刚性的权力,也是一种直接的权力。

  2、从两者的保障机制来看。首先是身份保障。我国在建国初期就把陪审制纳入国家的根本大法,后来虽几经删改,最终还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各诉讼法中赋予了人民陪审员的法律地位,获得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及支持,成为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决策的有效途径。反观人民监督员制度,它在现行基本法中未有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因而也就没有强硬的法律靠山作支撑,监督主体乃至整个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在所难免。其次是物质保障。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执行中,我国相关部门已规定,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执行陪审职务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该规定保证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序运转。相比之下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相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与之相配套。其资金来源只有从现有的办案经费中挤出,使本来略显拮据的检察经费保障更是捉襟见肘。

  3、从两者的运行程序来看。一启动方式不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同时采取二种启动方式,在对拟不起诉、拟撤销案件的监督上采取检察官主动提起的启动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则采取由犯罪嫌疑人启动的方式。同时,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审议“七类案件”作了刚性规定,人民监督员的审议已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七类案件”的必然性选择。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都是审判机关根据自己办案的需要邀请参加的。是否邀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邀请谁作为陪审员,审判机关拥有完全的决定权,陪审员对此毫无发言权,因此,人民陪审制只是或然性选择。二表决方式不同。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而人民陪审员由于具有与法官相同的评议权、表决权、法律文书署名权等权利,在案件合议过程中,他要公开明确无误表明自己的立场并署名,可见我国的陪审制实行的是记名兼多数原则的表决方式。与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记名兼多数原则的表决方式相比,后者更能增强参加人的责任心,真正反映其意愿。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项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需要法律作为坚强的后盾,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不例外。我们认为,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监督员法》,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任职条件、权利义务进行科学、完整、统一、和谐的规定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发挥作用、实现其价值、克服其缺陷的根本举措。在具体制定《人民监督员法》时,建议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规定,使其与现行的诉讼制度及规则相结合,成为一项切实可行的司法制度。

  1、关于明确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问题。当前的人民陪审员由于任职条件过低,引致陪审制度备受非议,为我们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敲响了警钟。应该说,监督主体是开展监督活动的基础,是防止人民监督员制度流于形式的关键。我们认为人民监督员除应具备当前规定的选任条件外,在确定时还须注意下列问题:一是人民监督员任职的文化条件确定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较为妥当。同时,应考虑到我国地区的差异,特别是不发达地区总体文化程度较低的现实,对于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二是社会团体、中介组织、新闻等社会群体的人员应占一定比例,以充分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2、关于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问题。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由检察机关主动推行的,而且人民监督员也是由检察机关聘任的,因此,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就有一个先天的缺陷,那就是在实践中造成了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是在“摆花架子”、“做秀”,没有多少实际价值。所以应对现行的选任方法进行改革,提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规格,以体现其严肃性、正当性。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经验,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采取个人申报、检察长提名与人大选举相结合的方法。任何符合监督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报人民监督员,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由检察长择优提名,最后通过人大利用差额选举方法确定人选。这样既可以调动广大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保证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又可以将人民监督员制度逐步纳入人大监督的范畴,保证其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监督效力的权威性。

  3、关于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经费保障问题。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高检院长远规划的一项制度建设,也是制约检察机关自身权力的长效机制,已成为检察工作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它不同于以往临时性监督制度,而是一项经常性的长效工作。因此给人民监督员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用品及必要的法律法规资料是保障其履行监督职能的必要条件。此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杠杆”的作用越来越强,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必然要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要求人民监督员只讲“奉献”,不计报酬已不太现实,所以,给予人民监督员以适当的补助,是必要的。在这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有先例,建议参照进行,即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检察机关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不再另行补助,但要求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执行监督职务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人民监督员因执行监督职务的支出,按照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负担开支,人民监督员应当享受的补助以及检察机关为实施该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检察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作者:王新剑;单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