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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

时间:2024-07-06 19: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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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




  第一条 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的暂时性扣款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是指育龄流动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超过生育调节规定允许其生育子女数量的怀孕行为。



  第四条 用工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采取补救措施。经告知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可采取暂时性扣款的措施。



  第五条 暂时性扣款措施,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按照下列标准收取暂时性扣款:

  (一)违反规定超怀一个孩子,收取暂时性扣款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违反规定超怀二个孩子,收取暂时性扣款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三)违反规定超怀三个孩子及以上,收取暂时性扣款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收取暂时性扣款时,应当制作暂时性扣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暂时性扣款通知书应当载明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事实和情节,实施暂时性扣款的目的、依据、数额、期限。



  第七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暂时性扣款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指定地点交纳暂时性扣款。

  当事人到指定地点交纳暂时性扣款不方便或者过后收取当事人的暂时性扣款有困难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3日内到指定地点代为交纳。



  第八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自交纳暂时性扣款之日起15日内,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每逾期1日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按照其应当交纳的暂时性扣款总额的3‰加收扣款,直至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九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后,凭实施补救措施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据的证明材料和暂时性扣款收据,到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退回所交的暂时性扣款。

  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育龄流动人口的终止妊娠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取的暂时性扣款全额退还本人。



  第十条 违反规定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拒不采取措施终止妊娠,造成违法生育,或者经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不宜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收取的暂时性扣款不予退还,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所收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所收款项充抵社会抚养费时,应当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如实载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暂时性扣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制度。实施暂时性扣款的单位收取暂时性扣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所收款项全部存入专用帐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暂时性扣款挪作他用。

  暂时性扣款收取后,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往来款项统一收据;明确将暂时性扣款转为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相应专用收据。收取暂时性扣款的单位不出具规定的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款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暂时性扣款的收、缴、退还、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实施暂时性扣款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暂时性扣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暂时性扣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

国务院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
 
(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矿山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发挥农民在矿山生产建设中的作用,根据矿山生产劳动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第三条 矿山企业所需的劳动力,除技术复杂的工种以外,应逐步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
  农民轮换工,从农村社队招收,在矿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职工一视同仁,但其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为了保护农民轮换工的身体健康,到期必须轮换,返回农村,不得连续使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可以同县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同公社(或乡政府有关单位,下同)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县有关单位或公社同农民轮换工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有的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同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同县、公社或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企业或县、公社、农民轮换工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方擅自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劳动部门有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和权力。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有劳动计划指标,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矿山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招用农民轮换工,不受劳动计划指标的限制。招收的农民轮换工,必须安排在井下采掘第一线和井上需要进行轮换的生产岗位,不准借调从事其他工作或转为固定职工。
  招收农民轮换工,应选择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并且要相对集中,不要过于分散。具体招工地点,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招收农民轮换工,企业应同县、公社密切配合,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农民轮换工的基本条件是:(一)政治表现好;(二)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个别工种可放宽到三十五周岁);(三)身体检查合格,能坚持繁重体力劳动;(四)家庭有富余劳动力,合同期间能在矿坚持正常生产。
  农民轮换工被录用后,因身体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经企业同意可以提前离矿,企业也可以按合同规定予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上述农民轮换工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负责退回原所在生产队,并按企业的要求及时补充缺员。


  第六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不得延长。


  第七条 农民轮换工进矿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熟练期。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应高于固定工。资金、下井津贴、夜班津贴、保健津贴、班中餐、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应与固定工人相同。进矿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工资照发,路费报销。录用后来矿和按合同规定正常离矿的路费,可以报销。
  农民轮换工年出勤超过二百五十个工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于合同期满时发给。


  第八条 农民轮换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后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因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以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止。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人相同。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3)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止。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三)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四)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三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百分之五十。
  (五)患矽肺病的医疗和生活待遇,按照固定工的办法处理。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签订合同的县、公社或农民轮换工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应发的各种费用,由企业统一与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结算,再由他们按规定发给本人或其家属。企业按本条规定发给各种费用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负责处理。


  第九条 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主要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对农民轮换工要和对固定工一样,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帮助他们尽快掌握生产技术,提高劳动效率。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农民轮换工进行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准参加生产劳动。农民轮换工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免费发给使用;离矿时未到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归还企业或者作价给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企业要象关心固定工人一样关心农民轮换工的生活,妥善解决他们的食、宿以及其他生活问题。
  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十条 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要协助企业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工作,并认真做好人员补充更换、伤亡事故处理等工作。根据企业要求,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可派带队干部驻矿,协助企业搞好农民轮换工的管理工作。
  企业要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交纳相当于在矿农民轮换工当月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作为管理农民轮换工的费用。


  第十一条 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患矽肺病的,离矿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十二条 农民轮换工向所在社、队交纳的公益金,总计不要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农民轮换工仍享有社员待遇,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


  第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或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轮换工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将部分外汇业务移交北京外汇管理部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将部分外汇业务移交北京外汇管理部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将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办理的在京各有关单位外汇业务移交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京各有关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各银行总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企业及其它原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业务的有关单位。

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业务移交给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具体包括:


(一)出口企业出口核销户的开立,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放、核销,特殊核销业务的审核,出口收汇考核、评定及考评结果的对外发布。

(二)进口企业进口付汇备案表的审核、签发,进口报关单的联网核查和接受进口付汇单位办理进口核销报审。


(三) 已经领用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凭证的管理。

1、各有关单位在此之前已经领取的印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编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使用期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届时还未使用的,领单单位应当持未使用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注销和换领手续。需要领用核销单的在京有关单位,自2001年10月1日起,统一领用印有北京外汇管理部编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2、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各外汇指定银行承印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可以继续使用完毕,之后应统一使用由北京外汇管理部监制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3、移交之日前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在注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应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四)上述业务的办理地点仍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邮政编码:100037。

三、经常项目结汇、售汇、付汇等的日常审核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移交给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包括:贸易项下佣金、运保费以及非贸易用汇等的真实性审核;账户的开户、转户、撤销、关闭、划转、限额核定、年检等。移交之日前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签发用于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通知单”,在规定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应到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审核手续。

四、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日常管理和审批业务移交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包括:

(一)外债和对外担保审批。

(二)境外投资管理,包括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和资金来源审查,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的核准。

(三)境外发行股票所涉及的外汇管理。

(四)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

(五)有关资本项目交易的登记、开户、划转、收入调回、结售付汇核准和统计监测。

五、对在京各有关单位外汇业务的检查、行政处罚,对举报的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在京各有关单位的案件调查等外汇检查工作由北京外汇管理部承担。

六、对企业和个人通过在京银行总行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数据的查复性申报和逾期未申报,在京有关单位的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统计申报和核查等工作由北京外汇管理部承担。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国内外汇担保、对外担保等资本项下数据改为向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报送的格式和频率要求不变。

七、上述移交的业务中涉及以下情况的,仍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办理:

(一)国务院交办的事项和特殊业务。

(二)对大案要案的检查、特别的专项检查和行政处罚。

(三)2001年10月1日前已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受理,但尚未办理完毕的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继续办理完毕。在京有关单位在此之前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各项外汇业务,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

八、本通知第三、四、五、六条所涉及业务的办理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华通大厦,邮政编码:100044。各有关单位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遇有不清楚的问题请及时咨询。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咨询电话为:

经常项目管理司: 68402281 68402282

资本项目管理司: 68402245

管理检查司: 68402264

国际收支司: 68402319 68402157


北京外汇管理部的咨询电话为:

经常项目管理处: 68421081

资本项目管理处: 68478356

国际收支处: 68483434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