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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2007年财政项目指南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1:1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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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2007年财政项目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2007年财政项目指南的通知



农财发[2006]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各有关单位:

  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将于2007年起全面实施,我部被列为2007年项目支出按经济分类编制预算试点单位。为保证“二上”预算时按经济分类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2007年农业财政项目支出安排工作,我部编制了2007年农业部财政项目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并就项目申报的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时间要求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该指南和《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认真编报,各地主管部门要做好审核、汇总工作,并于2006年9月3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我部。部直属事业单位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编制2007年部门预算的通知》(农办财[2006]51号)要求于2006年9月30日上报。

  二、编制要求

  2007年农业财政专项申报工作按照自下而上、逐级编制的原则,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填写,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不得代编代报。各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项目预计支出,认真测算核定并填写指南中的项目支出经济分类预算明细表。

  三、报送要求

  各地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统一将有关材料以财(计财)字号文件报送,上报的财(计财)字号文件按要求分别报送我部财务司(1份)和有关业务司局(所报份数按附件要求),其他相关材料按指南要求报送有关业务司局和单位。

二○○六年九月六日

  附件:

  1.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1)

  2.农业产业化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1)

  3.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1)

  4.农产品促销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1)

  5.农业行业标准制定和修订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1)

  6.“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2)

  7.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2)

  8.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2)

  9.超级稻新品种选育与示范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2)

  10.农业科技跨越计划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3)

  11.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3)

  12.优势农产品新品种推广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3)

  13.优势农产品重大技术推广——旱作节水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3)

  14.土壤有机质提升试点补贴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4)

  15.保护性耕作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4)

  16.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示范推广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4)

  17.畜禽种质资源保护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4)

  18.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试点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4)

  19.渔港及渔用航标维修和养护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5)

  20.远洋公海渔业资源探捕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5)

  21.渔业种质资源保护项目指南指南(见下载文件5)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规定工作时间、超规定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止工种作业。对拒绝实施上述行为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解决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投入等问题,落实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本单位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监督本单位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措施、保健措施的执行;
  (四)检查本单位全员培训、持证上岗的落实;
  (五)检查本单位应急预案的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督各工矿商贸、建筑类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机构(基地)的安全生产教学、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取得项目立项(审批)、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使用)等阶段相应的安全许可。
  其他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凡未按国家、行业规定标准实施“三同时”的,一律不得建设、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会有权对涉及建设项目 “三同时”的设计审查、设施施工、竣工投入生产(使用)前验收等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建设项目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等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输油(气)管道、尾矿库及矿山塌陷区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搬迁、关停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重大危险源等进行安全评价,其评价结果应依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二)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三)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建立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按照特种设备使用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立即停止使用;
  (三)制定应急预案,并确保有效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报告,实现有效治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确保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和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提取,存储资金,负有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资金的提取和存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管执法体系、应急救援体系、责任体系和考核督查体系,支持、督促各辖区、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鼓励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经营情况;
  (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应当主动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上报监督检查部门。
  第三十三条 颁发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市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依法承担与服务相关的责任、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依规定立即上报并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逐级上报,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履行相关职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监督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将伤亡赔偿金按时、足额支付给受到事故伤害的员工或者其家属。
  

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的安全生产除了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章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所规定的职责分工,与国家设在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密切配合,实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产煤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职能部门依法严格规范煤矿企业的生产行为,取缔非法煤矿。
  产煤地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加强对违法、违规开采小煤矿关停整顿的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煤矿的通风、通讯、防瓦斯、防突出、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煤矿必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严格执行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检查等管理制度,落实瓦斯抽放规定;建立监测系统和防突出措施,确保治理资金,控制煤矿瓦斯事故的发生。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措施,遵守水害防治工作的相关规定。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构必须及时查处煤矿企业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认真监督管理、监察煤矿企业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制度,带班人员应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负有下列职责:
  (一)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检查;
  (二)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时,立即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处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煤矿存在法律、法规、规章中责令停产整顿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责令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暂扣相关证照。
  煤矿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目标、时限、作业范围、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督检查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停产整顿报告制度,严禁煤矿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以任何理由进行生产。
  第四十二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进行生产或者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五)采用鱼刺式巷道开采,存在重大通风、瓦斯隐患的;
  (六)存在较大的瓦斯、火灾、水灾等隐患,又没有建立相应的防治系统的;
  (七)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应当关闭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条 对煤矿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实施关闭的行政处罚,依法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4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38号




关于印发2004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华东环保督查中心,华南环保督查中心:

  现将《2004年全国环境监察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04年全国环境监察工作要点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2004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

2004年是实施“十五”环保计划的关键一年,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新的科学发展观,持续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专项行动,强化环境执法,公开查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通过全面开展排污申报审核核定工作确保排污收费制度的顺利实施;推进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加强行风和执法能力建设;做好环境行政稽查工作。
一、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为主线,强化环境执法。严格按照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组织好本地的专项行动,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挂牌督办一批突出环境问题,严肃查处、公布一批典型环境违法案件,树立一批环境与经济“双赢”的典型。突出各级段查处重点,分阶段开展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专项检查、建设项目专项检查,重点行业专项检查。通过专项行动,纠正地方出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积极改善执法环境。做好日常监察工作,提高案件查处率。
二、做好排污申报和审核核定工作,逐步全面掌握污染源排放数据。通过设立专门机构,充实专职人员、开展全员培训,夯实基础工作。上半年完成电力行业、规模化畜禽养殖行业的排污申报核定工作,第三季度前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钢铁、水泥、电解铝和造纸行业的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年底前完成2000年达标验收的省控重点污染源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尽快使用总局统一的《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并按规定实现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计算机化汇总上报。开展排污申报核查,保证排污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
三、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规定的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征收排污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及收费公告制度。推进重点污染源、城市污水处理厂、固废(垃圾)处理场以及电力、规模化畜禽养殖、水泥、钢铁、电解铝等重点产业、行业排污费的全面足额征收。认真执行排污费收缴情况报告制度。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查处弄虚作假、少征漏征、人情收费、协商收费等问题。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解决排污费征收中的具体问题。
四、以深入开展试点为突破口,切实推进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严肃查处突出的生态破坏违法问题。认真贯彻总局《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实施资源开发的全过程环境监管,建立资源开发生态环境监察制度。深入开展生态环境监察试点,探索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制度、机制与措施。开展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地生态环境监察,加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的环境监管。加强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制定矿山等主要领域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规范和生态环境监察试点验收标准。
五、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机制,全面提升环境应急能力。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强化环境事件报告制度,建立完善的专家支持系统,增强硬件建设,提升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加快环境应急网络建设,提高突发环境突发事件处理的快速应急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举行环境应急演习。
六、加强行风和组织建设,推进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增强环境执法能力。开展环境监察系统执行环保系统“六项禁令”和环境监察系统“六不准”情况检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坚持和完善行风评议制度、督办制度、退办制度。加快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进程,实现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标准化建设全面验收。加快出台东、中、西部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分类指导性意见,加强西部地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强化环境信息化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全面开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电话,逐步开通12369公众网上举报及查询系统,大力推进环保有奖举报。
七、积极探索环境稽查新办法,推动环境行政稽查工作。以行风建设、重点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和排污收费稽查为手段,开展环境监察内部稽查,重点查处环境行政不作为。以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和违规“土政策”的查处为突破口,结合地方制定的《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管理办法》,积极探索环境保护行政稽查机制。
附件:

2004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

2004年是实施“十五”环保计划的关键一年,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新的科学发展观,持续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专项行动,强化环境执法,公开查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通过全面开展排污申报审核核定工作确保排污收费制度的顺利实施;推进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加强行风和执法能力建设;做好环境行政稽查工作。
一、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为主线,强化环境执法。严格按照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组织好本地的专项行动,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挂牌督办一批突出环境问题,严肃查处、公布一批典型环境违法案件,树立一批环境与经济“双赢”的典型。突出各阶段查处重点,分阶段开展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专项检查、建设项目专项检查,重点行业专项检查。通过专项行动,纠正地方出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积极改善执法环境。做好日常监察工作,提高案件查处率。
二、做好排污申报和审核核定工作,逐步全面掌握污染源排放数据。通过充实专职人员、开展全员培训,夯实基础工作。上半年完成电力行业、规模化畜禽养殖行业的排污申报核定工作,第三季度前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钢铁、水泥、电解铝和造纸行业的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年底前完成2000年达标验收的省控重点污染源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尽快使用总局统一的《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并按规定实现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计算机汇总上报。开展排污申报核查,保证排污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
三、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规定的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征收排污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及收费公告制度。推进重点污染源、城市污水处理厂、固废(垃圾)处理场以及电力、规模化畜禽养殖、水泥、钢铁、电解铝等重点产业、行业排污费的全面足额征收。认真执行排污费收缴情况报告制度。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查处弄虚作假、少征漏征、人情收费、协商收费等问题。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解决排污费征收中的具体问题。
四、以深入开展试点为突破口,切实推进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严肃查处突出的生态破坏违法问题。认真贯彻总局《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实施资源开发的全过程环境监管,建立资源开发生态环境监察制度。深入开展生态环境监察试点,探索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制度、机制与措施。开展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地生态环境监察,加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的环境监管。加强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制定矿山等主要领域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规范和生态环境监察试点验收标准。
五、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机制,全面提升环境应急能力。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强化环境事件报告制度,建立完善的专家支持系统,增强硬件建设,提升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加快环境应急网络建设,提高突发环境突发事件处理的快速应急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举行环境应急演习。
六、加强行风和组织建设,推进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增强环境执法能力。开展环境监察系统执行环保系统“六项禁令”和环境监察系统“六不准”情况检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坚持和完善行风评议制度、督办制度、退办制度。加快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进程,进行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标准化建设全面验收。加快制定东、中、西部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分类指导性意见,加强西部地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强化环境信息化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全面开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电话,逐步开通12369公众网上举报及查询系统,大力推进环保有奖举报。
七、积极探索环境稽查新办法,推动环境行政稽查工作。以行风建设、重点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和排污收费稽查为手段,开展环境监察内部稽查,重点查处环境行政不作为。以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和违规“土政策”的查处为突破口,积极探索环境保护行政稽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