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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3:1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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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鹰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宪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鹰潭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职能。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计划、规划、工商、财政、税务、公安、建设、文化、物价、卫生、交通、林业、环保、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设施建设,是指对具有游览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进行开发和建设,包括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及为旅游者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八条 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凡列入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和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可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三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实行经营业务许可证制度,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旅游合同,遵守商业道德。旅行社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请持有导游员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共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增加、取消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外地需在本市设立旅行社或设立旅游办事处及代办机构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账目、团队档案等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星级宾馆饭店
第二十二条 申报星级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规定的国家标准申报。
第二十三条 星级宾馆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上旅游星级饭店的,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用语和标志进行宣传。
第二十四条 星级宾馆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星级评定制度的规定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检查和星级复核。
第五章 旅游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二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者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旅游者合法权益及人格尊严,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导游人员守则,持证上岗,佩戴胸牌。并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汽车驾驶员、船筏(艇)职工应当按照《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和有关部门的行业标准,提供优质服务,并保证旅游者的安全。
第三十条 旅游宾馆饭店服务人员应当有良好的仪容仪表,按岗位要求统一着装,佩戴胸牌,用语礼貌、服务文明、热情、周到。
第六章 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合同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分割时依法投诉。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景区景点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损坏旅游设备和设施,应予赔偿;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必须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旅游宣传促销
第三十五条 市内各宣传、新闻单位要高度重视和积极开展旅游宣传工作,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应设立旅游专栏专题,大力进行旅游“食、宿、行、游、娱、购”六大要素宣传,营造浓厚的旅游氛围,促进我市旅游事业大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参与,统一策划,整体宣传,树立我市旅游新形象,维护我市旅游业整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市外事、宣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景区、景点,星级宾馆、旅行社应根据不同层次旅游者的需求,制作反映我市旅游资源、游览线路、接待水平的高质量宣传品。
各旅行社自行制作旅游宣传资料,应事先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第三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外事、宣传、侨务、对台、宗教等部门,通过多种渠道,以多种形式加强旅游促销。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应大力支持、积极配合旅游部门的促销活动,并为旅游单位设立联络机构提供方便。
第八章 旅游商品开发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开发。旅游新产品开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四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并负责审查和监管。
第四十一条 旅游商品销售由旅游商品开发企业、销售商共同进行。旅游商品销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定点管理,明码标价,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章 旅游市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联合进行旅游市场专项管理,每年进行1—2次集中整治,并不定期对旅游市场秩序进行专项检查,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无证、无照和超范围经营的旅游企业,禁止无证导游以及餐馆、商店强买强卖、围追兜售、敲诈勒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正当服务经营行为。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的各项规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安全行业管理。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设备和防范措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按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超范围经营,以及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质量保证金,或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受到吊销许可证处罚的,该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及其主管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五十一条 景区景点、景区服务摊点、商店、餐馆采取强买强卖、围追兜售、敲诈勒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正当服务经营行为,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无证导游,导游人员违规带团、私自带团、索要小费、回扣等行为,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导游员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擅自使用星级称谓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省有关法律进行相应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有关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因经营不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游者不听从旅游服务人员劝告,强行涉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造成旅游景点和接待设施损坏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佳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佳木斯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贯彻执行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物价监督、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交通运输、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市、县(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各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统一制定。
  当前,城市低收入家庭指导标准,可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掌握。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价格补贴、赡养收入、赠送收入、出售财物收入、其他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计算办法。申请人家庭月总收入,按照申请前6个月家庭成员总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按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
  (二)拥有非低收入家庭生活需要的汽车、钢琴、空调、液晶电视(40英寸以上)等;
  (三)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
  (四)两年内新购商品房或新装修住房的;
  (五)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
  (六)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的;
  (七)租房户房屋租金在400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经初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上级政府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监察部门和法制机构申诉。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应当举行规范严格的复审听证会,邀请有关居民收入信息核对单位代表,有关出据当事人家庭收入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听证会应向社会公开,并有影像资料存档备查。复审合格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交通运输、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市、县(市)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法制机构应当专设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浅析“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宋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