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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1:2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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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上海市(以下称试点地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年12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计税方法
  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跨年度业务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1年底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三)试点纳税人2011年底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四、船舶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其他为船舶提供的相关服务。
  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受方或者运输服务接受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按《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时,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六、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七、航空运输企业
  (一)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外,其他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的航空运输业务,不缴纳增值税,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三)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四)试点航空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五)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特种器材和设备。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护系统。
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仓库;
(二)存放含有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产品、设备等各种载体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销售场所;
(七)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六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使用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要害场所或部位的警情紧急处置预案,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九条 技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单位生产技防产品,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产品登记备案,方可到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
第十条 登记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二)产品具有省级以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
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应当具有地市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生产定型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实行销售备案制度。
凡向本规定第六条列举的场所或单位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销售区外生产的技防产品,该产品还应取得公安部指定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证书,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生产或销售技防产品的申请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发放的资格证和推荐证明,经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的单位到自治区以外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负责办理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凡拟交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后,方可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造册存档。
第十九条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研制、生产的技防产品,性能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或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1日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11〕7号


颍州区、颍东区、颍泉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通过,现予以公布,即日起施行。2000年3月7日市政府公布的《阜阳市非农业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阜政发〔2000〕18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征地安置事务机构(以下简称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事务性工作。

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财政、房产、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做好与征地补偿安置相关的工作。

被征地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征地动员等工作,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就业安置等问题。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实施征地行为。

第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服从国家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不得妨碍、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申请征地单位是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及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项目建设计划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通知申请征地单位办理规划选址、勘测定界和征地等相关手续。  

(二)拟征地范围内的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各国土资源分局和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并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确认。户籍管理部门应对被调查的农业人口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核查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将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保障范围。

(三)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拟征地的面积、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四)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市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

(五)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征地公告和征地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意见。权利人有明确意见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公告。

  (八)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

第七条 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迁入户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以及新建、扩建、翻建、装修等;

(三)改变土地用途手续;

(四)改变房屋用途及房屋租赁手续;

(五)颁发和换发营业执照;

(六)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附着物。

违反上述规定,在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被征地农户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未按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以市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登记结果为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各项补偿费用,超过公告期未领取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其限期领取,并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征地事务机构出具的征地补偿费用通知支付补偿费用。申请征地的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等不得代为支付。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市政府委托辖区政府协调;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按照《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裁决。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三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标准见附表)。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按照《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规定支付:

(一)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审定的补偿费用发放名单,依法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直接拨付社保基金专户。

(二)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要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公示。

第十五条 被征收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每亩800元补偿;多年生农作物,按照一年农用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用地类型的统一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按其实际面积补偿。

第十八条 没有合法批准手续建设的房屋,房主确系被征地所在地的常住农业人口,且属一户一宅的,结合其人口数量,按人均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给予补偿;人均60平方米以内的,按其实际面积补偿;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

在非法买卖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照市政府定期公布的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的1.2倍给予补偿。被征收人领取货币补偿金后,不得要求再以其他方式安置。

第二十一条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安置:

(一)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均按每人27.6平方米进行调换,不找差价。因户型设计原因,安置房面积低于产权调换面积的,以决算报告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安置房成本价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安置房面积超出产权调换面积的,以安置房成本价结算。实行产权调换后剩余的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面积,按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二)对被征收住宅面积低于人均27.6平方米的被征收户按人均27.6平方米安置。其被征收面积与27.6平方米的差额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缴纳购房款;其中,生活困难户按每平方米100元标准缴纳购房款。

(三)对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家庭实行奖励,可以按安置房成本价增加购买27.6平方米的安置房。

第二十二条 对征收时利用自有合法住宅房屋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人均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除按住宅标准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150元的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未超出批准期限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出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装修及地上附属物按照附表确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搬迁补助费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

超过18个月未予安置的,按照原补助标准的两倍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交地的,可按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合法面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的合法房屋,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公示和确认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货币补偿方式处理。


第五章 被征收土地上农业人口安置


第二十八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之日前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公示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人口安置数量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收前被征收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已安置的不得重复计算。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地农民,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已安置和参保的人员,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具体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每两年调整一次。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能源、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外新农村规划建设、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整理中涉及到的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各区制订。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委托县(市)人民政府制订,经市政府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7日公布的《阜阳市非农业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阜政发〔2000〕18号)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地,已制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已按原批准的标准补偿的,仍执行原批准标准;未制定或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实施征地,原批准补偿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补偿标准的,按本办法执行,原批准补偿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补偿标准的,按原批准补偿标准执行。



附件一: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


区域
统一年产值(元/亩)
农用地
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行政区域范围
土地补偿倍数
安置补助倍数
征地补偿标准(元/亩)
土地补偿倍数
安置补助倍数
征地补偿标准(元/亩)

颍州区文峰街道、清河街道、鼓楼街道、京九路街道,颍西街道西湖社区、振兴社区、万合社区、卜子村、八里村、单桥村、城郊社区、泉河社区、罗庄社区、刘棚村、代郢村、七渔村、岳新村、词水村、郝庄村,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村、新街村、岳寨村、王庄村、吴寨村、唐寨村、李门楼村、花园村,王店镇唐营村、十二里村、张大郢村、肖郢村、顾庄村;颍泉区中市街道新建社区、三里社区、车站社区、关外社区、胜利社区、河滨社区、泉河社区、新世纪社区、惠泉社区、顺河社区、金马社区、泉北社区、泉源社区、新星社区、三皇社区、北京西路社区、双河社区、北京中路社区、地铁局社区、泉颍社区、高井社区、亭孜社区、商贸城社区、白庙村、余营村、尚庄村、严田村、李老庄村、王付郢村,周棚街道渡口社区、抱龙社区、魏庄社区、殷溜社区、常郢社区、潘寨社区、许庄社区、苗郢社区、茨河社区;颍东区向阳街道,河东街道。
1580
9
15
37920
5
7
18960




附件二: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


 
项目
重置参考价格






手压井、土井/砖井/机井
200/600/3000元/个

砖地坪/水泥地坪/混凝土路
10/20/60元/平方米

水池、花池、化粪池(1平方米以上)
80元/平方米

普通门楼-水泥平板门楼
200-1000/元/个

围墙(18/24CM厚),女儿墙、花墙、罗马柱按围墙18结构计算
50/70元/平方米

厕所、猪圈(㎡)
80元/平方米

菜地大棚
6-8元/平方米

菜园
3元/平方米

鱼塘
3元/平方米

荆条、芦苇、竹子
12元/平方米

简易棚(檐高1.2米以上)
30元/平方米

隔热层(四面墙体)
50元/平方米

电线杆(木杆、水泥行条)/(水泥杆)个
15/50元/个

单棺/双棺迁移费
1000/1500元/座

树 木
树木直径 (厘米)
补偿价(元/棵)
树木直径 (厘米)
补偿价(元/棵)

一般树
果树
一般树
果树

1-5
4
8
6-10
20
30

11-15
30
50
16-20
40
60

21-25
50
80
26-30
70
100

31以上
80
180
 
 
 

1、测量树木主干直径从地面1米处计算;2、树木密度超过3棵,按面积补

偿:一般树6元/平方米,果木12元/平方米;3、风景树、花木比照果木补偿;

4、移植、砍伐树木归原主。



附表三: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建筑物)补偿标准

类别
级别
基础、结构、设备及装饰状况
重置单价

(元/㎡)

主项
辅 项

钢混结构
一等
1.桩基或钢筋砼基础;2.钢筋砼梁、板、柱承重;3.钢筋砼屋面;4.钢筋砼楼面、地砖或水磨石楼地面;5.钢筋砼楼梯;6.铝合金、塑钢、钢窗、木门。多为层高3.0-3.5米的多层建筑物。
1.外墙水泥砂浆抹面贴磁面砖、马赛克或喷涂高级涂料;2.内墙中等抹灰刷高级涂料,顶棚底板抹灰刷高级涂料;3.独用给排水,独用卫生间;4.电照暗线铺设,有消火栓、避雷装置。
790

二等
1.钢筋砼基础;2.钢筋砼梁、板、柱承重;3.钢筋砼屋面;4.钢筋砼楼面,水泥砂浆楼地面;5.钢筋砼楼梯;6.铝合金或木制窗、木门。多为层高3.0-3.5米的低层建筑物。
1.外墙水泥砂浆抹面刷涂料;2.内墙中等抹灰刷涂料,顶棚底板抹灰刷涂料;3.给排水,卫生设施,照明用电。
690

砖混结构
一等
1.钢筋砼基础;2.24cm及以上砖墙及钢筋砼柱(构造柱)承重;3.钢筋砼梁(圈梁);钢筋砼楼梯;4.钢筋砼屋面:地砖或水磨石楼地面;5.铝合金、塑钢、钢窗、木门。多为层高2.8-3.3米多层成套单元式住宅。
1.外墙水泥砂浆抹面贴磁砖、马赛克或喷涂高级涂料;2.内墙中等抹灰刷涂料,顶棚底板抹灰刷涂料;3.独用给排水,独用卫生间;4.电照暗线铺设,避雷装置。
640

二等
1.钢筋砼基础或砖基础;2. 24cm砖墙及以上砖墙;3.钢筋砼屋面,水泥砂浆楼地面;4.铝合金、塑钢、钢或木制窗、木门。多为层(檐)高2.8-3.3米的低层或多层建筑物。
1.外墙水刷石或水泥砂浆抹面;2.内墙抹灰刷涂料,顶棚底板抹灰刷涂料;3.给排水,卫生设施,照明用电。
540

三等
1.砖基础;2. 18㎝、24㎝砖墙或砖柱承重;3.砼屋面,水泥砂浆楼地面;4.木制窗、木门。多为结构简单的低层建筑物。层(檐)高2.6-3.0米。
1.外墙水泥砂浆抹面或清水墙;2.内墙抹灰刷涂料;顶棚底板抹灰刷涂料;3.给排水,照明用电。
450

砖木结构
一等
1.钢筋砼基础或砖基础;2. 24cm及以上砖墙砖柱承重;3.钢筋砼梁(圈梁);木、砼或钢屋架;4.带屋面板的瓦屋面;水泥砂浆地面;5.铝合金、塑钢、钢或木制窗、木门。檐高2.6-3.0米。
1.外墙水刷石或水泥砂浆抹面刷涂料;2.内墙抹灰刷涂料,3.木质或石膏顶棚;4.独用给排水,卫生设施,照明用电。
540

二等
1.砖基础;2. 24cm砖墙承重;3.木、砼或钢屋架;4.水泥砂浆地面,普通木门窗。檐高2.6—3.0米。
1.外墙清水墙或水泥砂浆抹面;2.内墙抹灰刷涂料;3.有供水、卫生设施,照明用电。
470

三等
1.砖基础;2. 18cm、24cm砖墙或24cm以上粘土墙承重;3.木、砼或钢屋架;瓦或油毡屋面;4.水泥砂浆或砖铺地面,木门窗。檐高2.6—3.0米。
1.外墙清水墙或水泥砂浆抹面;2.内墙抹灰;3.照明用电。
410








1.18cm、24cm砖墙或24cm以上粘土墙承重(或借一面墙);2.瓦、油毡或其它屋面;3.水泥砂浆或砖铺地面。檐高2.2-2.8米。
1.外墙清水墙或水泥砂浆抹面;2.内墙抹灰;3.木门窗。
310

说明
1.建筑物状况叙述中所包括的附属物和装修内容不另补偿。

2.面积计算: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以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前的合法证件为依据,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按外墙结构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附表四: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装修补偿标准


 
项目
重置参考价格

门 窗
钢筋网防盗窗
55元/平方米

铝合金网防盗窗(成品)
30元/平方米

不锈钢网防盗窗
75元/平方米

铝合金(塑钢)门、(双层窗)
130元/平方米

钢筋(铁皮)防盗门(双层门给补偿)
80元/平方米

成品金属防盗门
300元/平方米

豪华装饰木门(双包门)
250元/个

门(窗)套(含窗帘盒) (个)
100元/个

铁梯
100元/平方米

楼地面
花岗岩贴面
100元/平方米

大理石贴面
80元/平方米

复合木地板
60元/平方米

硬木(拼花)木地板
100元/平方米

地板砖、墙面砖、马赛克、水磨石
35元/平方米

墙壁及吊顶
胶合板、铝塑板、硬木贴面
45元/平方米

塑料板、保丽板贴面
30元/平方米

裱糊墙纸贴面、壁纸
15元/平方米

铝合金龙骨镜面玻璃吊顶
70元/平方米

石膏吊顶铝、塑板吊顶
30元/平方米

墙裙(1.5米以下)、木墙
45元/平方米

胶合板、木板面吊柜、壁柜(立面面积)
80元/平方米

水厨卫
整体厨房成品(米)
300元/米

固定灶台(0.6-1.0米宽)(含瓷砖)
70元/米

洗脸(涤)盆
60元/个

浴缸(钢板、塑料)
200元/个

坐便器
120元/个

节能灶(带水箱)
500元/个

单口灶/双口灶
80/150元/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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