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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3:2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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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


  《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筑物、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设置规划,设置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发布的内容审查和登记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审批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局参与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工作。
  市教育局、人事局、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局、房管局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 负责相关广告内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及有关管理部门要求的事项。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 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场地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城市 建设局拟定。
  第十条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当参加招标拍卖, 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二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的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受让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持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等有 效法律文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置、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其他单位做广告宣传的, 依本办法出让。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做广告宣 传的 , 其户外 广告设置 权可以不 实行招 标拍卖 。 广告设 置由市城 市管理行政 执法局 按照市城乡建 设规划 局审批 的户外 广告设 置规划 办理审 批手续 。广告主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设置审批文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 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利用升空气球做广告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广告,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 记手续。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 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 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申请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6年。具体期限在招标或拍卖公告中标明。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招标或拍卖。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 限内 , 户外 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 , 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 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利用市政设施、场地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收益由市城市建设局用于城市建设。
  利用财政供养单位场地、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全部上缴市 财政。
  除前两款规定外,利用其他场地、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收益, 除按照约定付给场地、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占用费外,其余金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及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
  第三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 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7日起施行。1997年7月9日发布的《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七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七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九江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定》、《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九江市因特网政府网站管理办法》、《九江市人民政府值班工作制度》等七项工作制度,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的制度建设,努力建设为民、务实、高效、廉洁的政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制订本规则。
一、市人民政府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在市委领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领导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三)改变或者撤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长、副市长的职责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市长、副市长的职责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其他副市长按照分工协助市长负责处理分管的工作,秘书长协助市长、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二)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尽职尽责地做好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如新的政策措施出台、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决策、向外举债、突发性事件、重大事故和涉及财政、税务、设立机构等问题,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市长与副市长以及副市长之间要及时沟通情况,相互商量,密切配合。
(四)市长、副市长在工作中,要讲政治,讲大局,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支持市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坚持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谦虚谨慎,廉洁奉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
三、市人民政府其他成员的职责
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市人民政府其他成员,在市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对市长和副市长负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正确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省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规定和指示;实行目标责任制,积极主动、大胆负责地做好职权范围内工作,充分发挥市政府组成部门的职能作用。
(三)定期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报告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须及时报告,并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出国(境)、出差、因私事离开岗位,应事先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请假,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
(四)经常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勤政廉政,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顾全大局,克服本位主义。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应主动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在未协商一致前,不得各自向下部署或行文,不得随意上交、下卸矛盾。
四、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县(市、区)长会议、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和中央、省属单位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各县(市、区)长列席。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2、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
3、部署市人民政府年度及半年度工作;
4、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5、讨论通过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根据会议内容,吸收有关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一般不带"随员"。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省人民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执行措施;
2、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规划草案,财政预算草案,重大改革方案,对外开放重大举措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安排等重要问题;
3、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4、研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5、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管理干部的人事任免、奖惩等事项;
6、研究其它需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汇集,经秘书长审核,市长审定。
(三)市长办公会议
市长办公公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和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的指示、决定、规定等文电;
2、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
3、讨论各副市长提出的需要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
4、互通情况,部署近期工作;
5、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它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半个月召开一次。
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汇集,经秘书长审核,市长审定。
(四)县(市、区)长会议
各县(市、区)长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部署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交流各地工作情况,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县(市、区)长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五)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
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纪检组长组成,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必要时,吸收办公室有关科(室、局)负责人参加,原则上半个月开一次。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学习贯彻上级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2、研究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的协调、落实;
3、通报情况,研究需要综合协调的问题;
4、讨论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的需联席会议研究的其它事项;
5、交流思想、交换意见。五、公文审批制度
(一)属于重大问题、涉及全面性重要公文,由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二)属于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性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应报告市长;
(三)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收文,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对主送不明确的公文不予办理。
(四)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发。
(五)凡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先经秘书长审核,一般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财政、税费、机构、编制、人事、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重要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六)以市政府党组名义行文,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财政、税费、机构、编制、人事、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问题,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送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办公室主任审核后送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审批公文,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人圈阅应视为同意;
(八)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行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九)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
(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收文,经分管副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十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调研、论证和审查,并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应当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六、请示报告制度
(一)市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中,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和重要程度,严格执行向省人民政府、市委的请示报告制度。
(二)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浔出差,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浔出差,应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副秘书长离浔出差,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外出工作前,要告知办公室,便于联络和协调。
(三)各地、各部门对各自的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处理好,以下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同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室。
1、突发性事件、群体事件、重大事故;
2、上级领导同志、重要客商来浔;
3、上级部门重要来文、来电和重要会议情况;
4、经济运行中的重要情况;
5、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浔外出。
七、行政复议制度
(一)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签收,在五日内提出是否受理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决定。
(二)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审理,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
(三)市政府依法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长签发。
八、信访工作制度
(一)群众来信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收文后,按领导同志分工呈批。经市长批示办理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办,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专业科室对口办理。
(二)群众来访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接待,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及办公室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事情及时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汇报。
九、印章使用管理规定
(一)启用市人民政府印章须经市长或副市长签字同意,启用市人民政府党组印章,须经市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副书记签字同意;启用市长手章,须经本人签字同意;启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须经办公室主任审核或同意。
(二)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管理,按照用印的规定和手续由专人用印。
十、参加各种会议、活动的规定
(一)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的表彰会、座谈会、研讨会、报告会、周年纪念活动以及礼仪性、商业性的剪彩、奠基、庆典、首发首映式活动。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专业工作会议,一般只安排分管领导到会,其他领导不陪会。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举行的会议、活动,确需要市政府领导参加,应当事前提出具体方案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决定。
(二)重大节日以及走访、春节团拜等重要活动,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三)凡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外事活动,市涉外等有关部门应在事前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十一、信息、材料工作规定
(一)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上报信息素材统一由市政府研究室汇总;上报国办、省办一般信息及快报、呈阅件由市政府研究室负责人签发,重要信息(重大事件、涉及全局的重要问题)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九江政务》一般由市政府研究室负责人签发,涉及全局重大问题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二)凡在市委全委会、市人代会、全市经济工作会、市政府全体会议及其它全市重要会议上市长和常务副市长所作的工作报告和讲话材料,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牵头,研究室撰写。副市长的讲话材料由各对口专业科室撰写。
十二、督查工作规定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主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查办件,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各种新闻媒体对市政府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由市政府督查机构按照要求,拟定督查方案,会同有关单位具体办理。
(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决事项,重要事件的处理情况及市政府决定要办的实事,市长批示件由督查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办理;专题会议和现场办公会议议决事项,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的批示件由各业务科室按分工对口办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并反馈给督查机构。
(三)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对整个政府办公系统的督查工作,负领导责任,政务副主任协助具体抓,督查机构具体执行。《政务督查》由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负责人签发,《督查通报》由秘书长签发;各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市政协汇报通报情况的材料由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审核,分管领导同意后送市人大、市政协。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文办理工作,理顺公文办理程序,使公文办理真正实现高效、快速、有序,从而全面提高公文办理的质量和效率,现根据《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办公文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上级来文办理
上级来文范围: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市委的来文。
(一)签收、登记。上级来文由秘书一科收文。
当日来文当日拆封,并做好登记。点收公文时,如发现缺页或字迹不清的,要加以注明,并及时与来文单位联系补发或换发。
(二)分办、传阅。市政府办公室分管政务的副主任分办并提出拟办或传阅意见。传阅件由秘书一科按传阅意见办理后归档;办理件由秘书一科按分办意见呈市政府分管领导阅批。分办和传阅应符合以下要求:
1、分办人应根据来文的内容、性质和要求,在"公文处理单"(或"文件传阅单")上写清传阅或阅批领导人,力求准确无误。原则上要求签收的公文当天分办。
2、传阅公文按先阅办后阅知、先主办后协办的顺序进行。凡属业务性或专项性的公文,领导阅后送业务归口科室阅知。需归口科室及时反馈情况的急件,应在领导传阅的同时复印给归口科室。
3、除分办人标注"先送"者外,一般应按顺序传阅。如遇不在,可超顺序传阅。
4、传阅人阅毕后,须在"公文处理单"(或"文件传阅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5、市长、副市长的传阅文件,由秘书一科交领导秘书呈送,阅后由领导秘书退还秘书一科。其他领导传阅文件,由秘书一科负责送收。
6、传阅文件原则上不能抽阅、滞留。如确需,应在"文件传阅目录单"上予以说明。对被抽阅、滞留的文件,秘书一科应适时催收。
7、为了加快文件传阅速度,尽量缩短文件在领导处停留时间,领导秘书与文书应加强联系与沟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公文传送、催办工作。传阅件,一般要求在一周内传阅完毕。
(三)拟办、承办。
办理件由办公室分管政务副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呈市政府领导签署办理意见,再由业务归口科室承办落实。需转部门(单位)办理的,由归口科室将领导批办意见转告承办部门(单位)。重要事项必须以政府办名义予以抄告。转办件由归口科室加盖公文处理专用章并明确办理要求和时限,按收发程序转出,归口科室及有关部门应做好文件登记,并按照要求认真办理。文件办结后,归口科室应及时将办理结果向批办领导报告,并将完整的来文原件退还秘书一科,办理件一般要求在二周内办结。
(四)紧急公文应随到随办理,并视紧急程度,分别标注"特急"、"急件",不得耽搁。
(五)催办、查办。来文承办过程中,秘书一科负有催办、查办职责,直至办结。
(六)立卷、归档。来文办结后,由秘书一科将有领导批示的能反映文件办理全过程的来文原件整理立卷、归档。
(七)市人大、市政协来文由市政府督查机构按规定办理。
(八)不相隶属的同级机关来文比照上级来文办理程序办理。
二、下级来文办理
下级来文的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和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单位的来文。
下级来文按一般工作公文(包括要求批转、转发的报告件、请示件)和经费公文两类分别办理。
(一)对应受理的一般工作公文,按下列程序办理:
1、签收、登记。由秘书一科收文,要求当日来文当日拆封,并做好登记。急件应随到随收文、登记并办理,不得耽搁。
2、分办、传递。文件登记、签收后,由秘书一科负责提出分办意见,送交各业务归口科室办理。当天的文件当天分办。
3、拟办、承办。归口科室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呈送分管的办公室领导、副秘书长或秘书长阅示。原则上不得越级送市政府领导批示,如遇特殊情况已直送市政府领导批示,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分管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公文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办公室分管领导签阅后,主办科室应及时呈送市政府领导批示。根据领导批示,归口科室认真办理落实。如需转部门办理或征求意见的由归口科室按收发程序转出交办,并应有明确要求和反馈时限。
4、催办、查办。在文件办理过程中,归口科室负责催办和查办,直至办结。文件办结后,由归口科室向批办领导报告结果。
5、需市人民政府批复、批转的请示件,由业务归口科室按规定复函或转发;需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的,由归口科室按规定办理。请示件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不含提请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按规定程序办理。如因特殊情况,超过办结时限,应将情况及时告知来文单位。
6、立卷、归档。文件办结后,各科室应将文件
办理情况的全套材料及时送秘书一科立卷、归档。
7、对未经签收的文件,市政府、办公室领导一般不签署意见,归口科室不予受理。因特殊原因领导已签署意见的,承办科室应及时补办签收手续。
(二)对不予受理的一般文件,由秘书一科负责统一退回报送单位。退文由经办人提出退文意见,一般由归口科室负责人批准退文,重要的须经分管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批准方可退文。退文时归口科室要填写"退文单"并陈述理由。不予受理的一般文件是:
1、公文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不符的;
2、多头主送、党政合报或越级上报的(特殊情况下允许越级的请示件除外);
3、属于市政府部门、市直(驻市)单位职权范围可办理的;
4、需与相关部门(单位)协调而未经协调的;
5、反映问题模糊、请示的内容含混不清、行文不规范、文面看不清、报文程序不符合要求的。
(三)经费公文的办理
1、经费公文由秘书一科收文,并做好签收登记。
2、年度财政预算内专项经费以及各种规费减免类的公文,秘书一科登记后交归口科室办理。归口科室提出初步意见,呈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再呈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3、申请批拨年度财政预备费的公文,经分办后,秘书一科报办公室主任、秘书长审签后,再呈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4、经费公文经批准后,秘书一科应及时拟草抄告单,报办公室主任、秘书长审核、签发。并附常务副市长、市长批示原件。
三、拟发公文的原则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拟发的公文,除应遵循一般的公文行文规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必须是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和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发文的事项。
(二)市政府各部门、市直(驻市)单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报告(请示)等,除特别重要事项外,一般均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批转。
(三)市人民政府专项性工作通知等,原则上均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四)凡属市政府各部门、市直(驻市)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其直接发文;涉及几个部门的,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文内需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的,须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阅批;文内需冠"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字样的,须是原则上已经明确或经市政府会议讨论确定的。
(五)因工作需要写入市政府及办公室文件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县(处)级以上的单位和干部。
(六)市委、市政府联合发的公文,由承办科室或部门(单位)与市委办公室商文。审核、印制、分发等以市委办为主。
(七)可用口头、电话、抄告单等形式答复和协商解决的事项,不予发文。
四、拟发公文的质量要求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公文的内容须与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相符合,与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已发公文相衔接。如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应另行加以说明。
(二)公文反映的情况必须确实,提出的意见、措施、政策应实事求是,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有明确的执行部门(单位)和执行期限。
(三)公文的谋篇布局和文字组织,要求做到观点明确,结构严谨;直述不曲,要言不繁;语句通顺,没有歧义;书写规范,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四)公文中的人名、地名、数字、引文等应正确无误。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写具体的年、月、日。计量一律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事物等名称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并保持前后一致。文件中的数据一律用阿拉伯数字。
(五)正确划定主、抄送机关(单位)和秘密等级、紧急程度。
(六)公文的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发文办理
(一)拟稿。市政府、市府办制发公文,按业务归口由科室负责拟稿。遇有分工交叉的由主办科室牵头,会同有关科室共同拟稿。草拟公文应注意的事项:
1、明确所拟文稿的指导思想、目的要求、政策界限、紧急程度、秘密等级,体现领导布置的意图。
2、文稿内容涉及有关部门或地区的,事前应认真征求意见和进行必要的协调,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未能统一的事项,应把不同意见如实写清楚,报主管领导审定。
3、文稿在送审之前,应在"发文稿纸"规定栏目内签上拟稿人姓名和日期,主办科室负责人应签署明确的意见。
(二)审批。各科室拟定的文稿,由本科室负责人初审,依次呈分管副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审批。部门代拟的公文,由拟文单位领导人签批,归口科室初审后,呈分管副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审批。
(三)签发。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所定的公文审批制度办理。
(四)复核。经签发的文稿,由承办科室送秘书一科复核。复核的主要职责:
1、复核文稿的行文关系、发文范围、文种使用,并标注主题词。
2、修正文稿的文字、标点符号、体例格式和人名、地名、引文等。文稿用笔用墨是否符合存档要求。
3、检查文稿从拟稿到签发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附件、会签件、依据材料、说明材料等是否齐全。
4、文稿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结构是否合理。
(五)编文号、登记、校对、缮印、用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
公文按规定签发、复核后,由秘书一科进行发文登记,编文号,然后打印。打印的公文由拟稿人负责校对。缮印好的公文由秘书一科用印、分发,同时将能够反映整个成文过程的原稿留存、立卷、归档。
公文编号、用印、登记、缮印、立卷、归档、销毁按有关规定办理。
公文校对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一般公文实行"两校制",重要公文坚持"三校制"。
2、校对人员应对公文进行全面校对,包括文种、格式、文号、字句、标点、发文范围等。
3、校对人员欲对公文内容作更改的,应商秘书一科并报签发人同意。
4、校对完毕后,校对人员应在"发文稿纸"规定栏目内签上姓名和日期。
公文分发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普发性字号文件发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党组成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科室;其他字号的文件和抄告单根据工作需要,按业务归口以及内容分发有关领导和有关科室。
2、文件分发立户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和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单位;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纪委,九江军分区,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市各群众团体,市各新闻单位。
3、秘书一科接到印制已毕公文,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分发送出,急件即收即发。
(六)发文各程序的时限
一般情况下,发文时限为一周,各程序的时限为:承办科室拟稿或会商拟稿2天;分管领导审批1天;领导签发1天;复核、校对、打印2天。
(七)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所发公文的体例格式按《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市政府及办公室有关规则、规定办理。


九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规范形式的重大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授权,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国家和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重大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为更好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促进改革开放,推动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广泛征求意见;
(四)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较强操作性,能在较长时间内普遍反复适用。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全局性工作的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认真调查研究,分析本地实际,借鉴外地经验,提出具体可行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其他事项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用词规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草拟部门通过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向市政府提请颁发。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论证工作。审查的内容包括合法性、可行性。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协助,按时反馈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市政府法制办可视情邀请法学工作者、业务专家以及管理相对人(法人或公民)等进行论证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可行性研究。起草部门必须认真配合,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写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向市政府呈报。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常务会议审议时,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十五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在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盖市长印章,并通过重要的新闻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宣传和实施。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领导报告实施情况,并于每年度末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向政府例行汇报执行情况。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办组织实施,并将清理结果汇编成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本办法的原则规定,有关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市府发〔1990〕25号文)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督促检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保证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使督查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由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负责,督查机构具体实施。市政府其他领导和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都有督查落实的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和落实难度较大的事项,要亲自组织督查。
第三条 市政府督查机构是市政府开展督查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发现和纠正一切违反国家行政管理原则、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规定和决策的行为,防止和纠正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偏差,保障市政府的行政目标准确、及时地实现;根据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协助市政府领导制定督查督办预案,确定督查工作重点,报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分解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跟踪督办;根据领导授权安排和组织督查活动,协调处理有关问题;收集汇总各方面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综合反馈;开展有一定深度的督查调研活动,深入分析督查活动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根据督查情况进行考评活动,提出奖罚建议;及时上报《政务督查专报》和发出《政务督查通报》。
第四条 市政府督查机构协助市政府领导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经常、广泛、有效地行政监督。督查机构可列席政府重要会议(如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等),阅读有关文件资料、内部刊物;对政府重要会议议定的事项,政府领导明确批示的事项,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的落实执行情况,可直接责成有关单位按要求执行;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可直接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督查事项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单位需要进行协调时,可就督查事项召集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综合协调。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在正确领会上级文件精神和领导意图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政府的工作要求,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开展督促检查。
(二)切实遵守职权界限,在领导授权范围内开展督查,严格按照政府的决定和领导的要求进行工作。未经领导授权,一般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通过调查研究全面真实地了解社情民意和基层动态,既报喜又报忧,使政府领导准确掌握工作落实情况。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的重要决策、重要决定、决议、重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明确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以及上级领导或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查办件。
(二)本级政府重要会议的贯彻落实情况,重要事件的处理情况及本级政府决定要办的事项。
(三)本级政府领导重要批示、重要交办事项和确立的查办事项。
(四)对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的落实执行情况。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需由本级政府答复的有关建议、提案。
(六)本级市人大、市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广大市民对本级政府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问题提出的重要批评、建议或意见。
第七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立项审批。政府领导按职责分工,可直接指示督查立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提出立项督查的建议。凡拟督查事项,市政府督查机构应制定督查预案,根据内容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呈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重要的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各种会议议定事项及会议纪要、下发的各种文件中需要督查的事项,视同领导已审批,市政府督查机构可以直接督查。
(二)交办。立项建议经领导审定批准后,市政府督查机构应及时立项,登记编号,填写《督查督办事项通知单》或发出督查函通知承办单位办理。
(三)转办。应由下级政府或部门办理的督查督办事项应当及时转办。上级部门和领导批示的督查件只转原件的复印件,填写《领导批示转办通知单》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四)催办。督查督办事项交办或转办后要及时掌握办理进展情况,定期进行催办。
(五)办结。各承办单位对凡有明确期限的督查督办事项,应按期办结并向市政府督查机构做出书面报告。办结报告要求文字精炼、格式规范、事实清楚。凡未明确办理期限的,应视情况尽快予以反馈或每月报告一次办理进展情况。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承办单位应主动及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对有特殊要求的办件,要特事特办。
(六)反馈。市政府督查机构负责做好督查工作的情况反馈工作。凡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要及时组织督查活动,及时以《政务督查专报》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督查机构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要在25天内反馈;对专题会、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要在20天内反馈;每月要将政府当月各项工作执行情况汇总报告市政府领导。上级党委、政府转来的督查件,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按一事一报的要求正式行文,经市长或秘书长审批后上报。
(七)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将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督查工作材料连同办结报告一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立卷,定期向文书档案部门归档。
第八条 督查落实的主要方法
(一)通知督办。向承办单位发送《督查督办事项通知单》,提出明确具体的办理要求。
(二)询问检查。采用电话和上门等形式,适时询问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了解掌握工作进度。
(三)督报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上报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对超过上报时限的要及时催报,并视情下发《催办通知》。
(四)跟踪核查。对承办单位办理的重大事项,必要时跟踪核查。
(五)实地督查。在重大事项的办理过程中,必要时派人实地督查。
(六)明查暗访。对重大决策事项的落实情况,必要时派人明查暗访,了解办理、办结的真实情况和效果。
(七)督查调研。对一个时期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调研,发现和掌握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苗头性、倾向性、全局性和深层次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建议。
第九条 承办单位的工作要求
(一)承办单位要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对承办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单位一把手为督查落实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督促落实。
(二)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共同研究落实,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办理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综合报告。(三)承办单位要按规定要求认真搞好综合反馈工作。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定事项,要在收到文件后15天内反馈落实情况;对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等确定事项,要在10天内反馈落实情况;对市政府领导的批办件,要在5天内反馈办理情况;对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的落实执行情况,要在5天内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执行情况;对其他督办事项,要按督办单或督办通知要求的时限办结。对超过时限未办结而又未能说明原因的,由市政府督查机构发《催办通知》予以督办;对督办后应落实而仍未落实的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将进行通报批评,情况特别严重的将责成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市委、市人大作出说明,并责成通过媒体向社会作出公开检讨和整改承诺,同时建议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评比
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各县(市、区)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组成部门以及驻市各单位的督查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考核评比分为:《政务督查》报送和采用情况;专项督办件的办理落实情况;重大决策落实的反馈情况;重点督查调研课题的质量和采用情况;督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制度建设情况;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等6项内容。各单位应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当年明确的有关考核要求,先行做好自评总结,并于翌年1月10日前将自评情况报送市政府督查机构,市政府办公室将按照有关考评办法进行检查和评比,并对评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后进单位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较大影响的,将给予政纪处分或向党委部门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凡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条款有差别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法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由该机关的复议机构指定复议人员,在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第五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受理意见,报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通知书加盖复议机构印章,决定书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六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复议机关,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复议。
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首席复议员和一名复议员承担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审理时,应当配备记录人员,负责复议案件审理的记录工作。
第九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卷的全部材料,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复议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证明,亮明身份。复议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补正。
书面调查,是由复议人员对需要调查的问题拟好调查提纲,向被调查单位发函调查。被调查单位应当按提纲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并如期回复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认为实地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如期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材料、证据送交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或公民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明材料,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补充材料证据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需要延期提交的,必须说明情况。逾期不提交又不说明情况的,复议机关可以视为没有证据。
第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影印件、副本;提交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照片。
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实施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有关单位或公民出示的证据,应当审查辨别,确定其效力。
对于故意做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复议机关对于复杂的复议案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审理:
(一)对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有争议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二)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可采取质证方式审理;
(三)对主要事实、证据有争议的,可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采取质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质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五)双方对证;
(六)复议人员查证。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人员主持,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复议员宣布公开审理开始;
(二)被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发言);
(三)申请人陈述;
(四)复议小组调查;
(五)辩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说明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认为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允许其撤回,并由复议人员记录在卷。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准予撤回的,按前款规定办理;不准予撤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人员可以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记录在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写出复议案件审理报告,提交复议机构讨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报告经复议机构讨论,形成复议意见,并由首席复议员组织草拟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讨论案件,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列席。列席人员有权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读案件审理报告,并作出必要说明;
(二)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复议意见;
(四)复议机构成员表决。
如果意见分歧较大,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责成复议人员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查复议机构草拟的复议决定书时,发现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复议机构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人员按期送达。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终结,复议人员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复议机关,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证据,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九江市因特网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上网工程"的实施,规范政府上网行为,保障上网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包括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网站或挂接主页,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要积极主动实施"政府上网工程",要根据《九江市"政府上网工程"实施方案》要求,加快上网步伐,尽快推出因特网信息发布、政策查询、在线服务等服务项目。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建立的政府网站必须与国家机关形象相一致,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准确性、安全性由发布机关负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凡国家机关需要在因特网上建立网站或发布主页,必须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机构一般应由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负责。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成立后,应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主页编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各单位成立的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应规定其职责,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安全保密制度和信息审核规则。
第七条 任何非国家机关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国家机关名义建立网站。国家机关根据需要,需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主页并发布的,双方需签订正式委托书或其他合约,明确责任。委托机关必须对被委托单位和个人所设网站或主页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对其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信息的收集与发布
第八条 反映九江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发展、自然风貌及有关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办事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应通过公共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上网信息的收集范围应与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和业务范围相一致,原则上不得超出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和业务范围收集和发布信息(多家联合发布、授权发布的除外)。
第十条 上网发布的信息应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应具有完全的采信度。
第十一条 信息发布部门要建立完善的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建立有效的信息收集、审核、存贮、传递、备份、灭失、监控、处理、报告的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查询或索取。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要建立网上信息的定期或不定期更新制度,转移或删除过时信息,确保信息的时效性。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主页英文版资料必须翻译准确,真实可靠。
第四章 网站建立方式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网站可采用多种方式:
1、根据《九江市"政府上网工程"实施方案》精神,按"分头制作,统一发布"原则,由各单位依靠自身的力量或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本地区、本单位的主页,然后上传或报送磁盘至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在九江市人民政府因特网中心网站上开辟存贮空间,统一在因特网上发布。
2、国家机关主页存贮在九江市人民政府因特网中心网站,既可以不单独申请域名,也可以独立申请域名。
3、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单独设立服务器,申请域名,独立发布。
4、根据目前现实情况,允许国家机关在当地电讯部门或其他部门采用虚拟服务器、主机托管等方式建立网站。
第十六条 无论国家机关采用何种方式建立网站,对其发布的信息拥有版权,拥有编辑权,同时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域名申请由各单位各自申报,有关单位配合。域名的命名规则:各县(市、区)为www.县名(汉语拼音).gov.cn,市直各部门不作规定。
第五章 信息安全和保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发布信息,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

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贸易中心的国家战略,提高市场开放程度和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快建设现代市场体系,营造良好的贸易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按照国家部署,尊重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将上海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国内两个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市场体系完备、贸易主体集聚、区域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完善、市场环境公平有序,与我国经济贸易地位相匹配的国际贸易中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上海建设国际贸易中心规划,加强对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相关工作的领导,深化与商务部等国家有关部门的部市合作机制。

本市设立的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相关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阶段性目标和各项措施。

市商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工商、质量技监、人力资源、金融服务、口岸服务、合作交流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本市推动与港澳台地区、国内其他地区在贸易领域的合作交流,完善与长三角地区的经贸合作联动机制。

本市加强与其他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的交流,鼓励贸易企业、贸易促进机构、投资促进机构、贸易研究机构等开展国际合作交流,支持其在境外设立贸易营销、促进、研究等机构。

第六条本市优化完善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财政资金投入机制,重点支持贸易平台建设、贸易环境营造和改善、贸易机构引进、贸易促进活动等,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第二章市场体系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优化货物进出口贸易结构,促进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增强上海口岸的集散作用,推动转口贸易和离岸贸易发展,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支持进出口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建立国别进口商品中心,促进进口商品的展示、洽谈和交易,支持发展各类外贸转型基地。

第八条市商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工商、金融服务、质量技监等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规范和扶持建设具有集聚效应和交易规模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实现重点大宗商品领域的信息、定价、交易、结算功能,并完善物流、金融、信息、技术等服务。

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有关行业协会、研究机构、企业等编制发布钢铁、化工、有色金属等重点大宗商品领域的价格指数、景气指数和风险指数。

第九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发布服务贸易促进指导目录,对列入服务贸易促进指导目录的服务贸易经营者和项目予以支持。

市统计、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服务贸易统计指标和体系,完善统计调查办法。市商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服务贸易综合评估、分析,向社会发布评估分析报告。

第十条市商务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利用现有国际国内资源,推动建立服务全国面向全球的技术进出口交易平台,实现信息集聚、资源协调整合、技术贸易促进等功能。

市商务部门应当支持技术进出口促进机构制定交易规则、标准和措施,推动技术进出口集中交易。

第十一条市商务、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工商、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商业与旅游、文化产业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发展中心城区商业、新城和郊区商业、社区商业,重点建设地标性商业中心、特色商业街区,促进大众消费和高端消费、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共同发展。

市人民政府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在本市探索实施离境退税政策,选点设立免税商品购物店。

第十二条本市促进电子商务市场发展,鼓励电子商务技术创新、经营模式创新和服务创新,推进电子商务与信息、金融、物流等融合发展,推广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和支撑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企业发展自营、第三方、专业服务电子商务平台,培育发展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引导各类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规范经营,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

市商务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探索解决电子商务中的进出口报关报检、结汇、跨境结算、退税等问题,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章贸易主体建设

第十三条本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上海设立采购中心、分拨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物流中心、品牌培育中心等具有贸易营运和管理功能的贸易型总部。经市商务部门认定的贸易型总部,在通关流程、人才引进、资金结算、投资便利、人员出入境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市发展改革、财政、合作交流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贸易型总部认定标准、优惠措施,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合作交流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市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本市具有先进技术、品牌优势、规模实力或者市场基础的企业开展跨国经营,支持其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和研发中心、拓展境外业务、发展国际营销网络。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简化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手续,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

第十五条市经济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商业流通、贸易服务等产业发展,支持其开展批发零售、连锁经营、物流、会展服务、广告代理、品牌创意、营销策划等业务并拓展境内外市场。

第十六条本市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引导企业开拓市场,依法参与贸易摩擦应对、行业评估、标准制定等相关工作。

本市支持咨询、会展、经纪、会计、法律、税务等与贸易有关的专业服务机构发展。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经营,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增强行业自律。

本市鼓励境内外贸易促进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在上海设立总部或者常驻代表机构,支持其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促进贸易发展。

第四章区域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建设国际贸易中心规划,依托黄浦江两岸重点发展区域、虹桥商务区和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发展优势,规划建设各类贸易集聚区。

市规划国土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上海建设国际贸易中心规划的要求,保障贸易集聚区的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创新和转型升级,鼓励贸易与金融、航运、物流、制造、会展等产业融合发展,探索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自由贸易园区;在外高桥保税区推进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建设,拓展离岸贸易等新型贸易服务。

本市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支持开展国际大宗商品、国外高新技术产品和进口消费品的保税展示等业务。

第十九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区域发展和人口规模组织编制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本市商业网点建设以及既有商业网点改变用途和业态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

第二十条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贸易发展需要,合理规划物流设施布局,保障仓储、分拨、运输、配送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推动重点物流园区和物流基地的建设,构建口岸物流、制造业物流、城市配送物流和电子商务物流相结合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

市经济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建立运输、仓储、货运代理和第三方物流信息管理系统,提升物流行业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五章贸易便利化和贸易促进

第二十一条本市完善贸易便利化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建立贸易便利化的效率指标体系,规范贸易便利化工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区、县人民政府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设立贸易便利化集中服务场所,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和相关单位进驻联合办公,并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方便企业办理通关申报和相关的税务、外汇、金融、货代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市口岸服务、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和服务、加快口岸监管模式创新,推动进出口货物通关便利化。

本市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市金融服务等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鼓励金融机构围绕贸易融资需求开展金融创新,重点发展供应链融资和进出口贸易融资等相关金融服务,推动建设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融资业务中心。

第二十五条本市鼓励会展业发展,吸引国际会展资源,促进上海发展成为国际会展中心城市。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会展业相关标准,建立以会展企业诚信度为基础的分类管理制度,完善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制度。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市会展场馆的布局和建设,建设国家级国际会展场馆,完善周边配套设施。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对会展场馆的运行状况开展分析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会展场馆布局和完善周边配套设施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等部门引导企业参与相关国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鼓励企业开展各级各类贸易服务标准化示范试点建设;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开展境外认证、合格评定等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市按照有利于贸易主体集聚和调动各方积极性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促进贸易发展的财税政策,做好出口退税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教育等部门制定贸易人才的集聚、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实施国际贸易人才开发计划,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与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相适应的贸易人才使用评价机制。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引进的高层次、紧缺贸易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对引进的境外贸易人才,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出入境手续。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做出贡献的各类贸易人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市商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国家和本市有关贸易发展的产业政策、产品标准、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等信息,并集中在《中国(上海)国际贸易中心网》上发布。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本市支持商业财经信息提供商建设与境外证券、期货、外汇、黄金等市场对接的财经资讯信息平台,为贸易主体提供国际贸易财经资讯服务,形成国际经贸信息港和全球贸易信息服务市场。

第六章贸易秩序维护和法治环境建设

第三十条市商务、财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配合,定期开展公平贸易情况通报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审查,加强进出口公平贸易公共服务,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和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贸易摩擦协调、贸易调整援助、产业损害预警等公平贸易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商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引导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按照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应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知识产权、技术性贸易措施等贸易摩擦案件,加强国外相关措施对进出口贸易影响的统计和分析;指导受进口产品冲击的行业、企业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贸易救济,跟踪分析相关措施对产业的救济效果。

第三十二条市商务部门对于因进口增加或者产业转移等遭受严重损害的产业或者企业,应当积极协助其制定发展振兴规划、实施转产研究、开展新产品研发、优化营销、改进管理、开展人员培训和进行重新安置等贸易调整项目。

第三十三条市商务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定期收集产品进出口数量、价格以及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等相关数据,完善产业安全数据库,通过分析评估及时反映本市产业、贸易、市场监测信息等情况。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建立公共知识产权援助服务平台,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开展海外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建立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海外维权的指导和帮助。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机制,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商务信用信息征集制度,记录贸易主体获得行政许可、违法违规处理情况等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和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本市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合法经营活动,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担保、信用评级、商业征信、商业保理、中小企业融资等有关信用产品的开发和创新。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贸易企业在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防范经营风险,鼓励贸易企业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完善贸易纠纷审判机制,加大对贸易纠纷案件的执行力度。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贸易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本市支持各类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依照国际惯例,采取多种形式解决贸易纠纷。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