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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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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等管理工作。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是: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休军人(以下简称四类重点优抚对象);
(三)市政府确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采取的主要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并在本市医疗机构就治的,可以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再生障碍性贫血和各种恶性肿瘤;
(三)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者手术治疗;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重症肺结核及并发症。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按照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40%予以救助,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2000元(未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县(市)区救助对象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确属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救助的,经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批准,可给予适当增加。
第九条 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二)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当减免的费用;
(三)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四)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的医疗补助;
(五)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一条 市政府确定的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机构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指定医院目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发布。
第十二条 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就治。确需转诊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各指定医院应当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者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时,医院应当免收其挂号费、诊查费;确需使用CT或者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应当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在10日内的,应当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者户主持下列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一)《农村五保供养证》、《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领取证》、《残疾军人证》、《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抚恤证》、《带病还乡退休军人证》和身份证、户口本等;
(二)指定医院对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材料;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属四类重点优抚对象的,还需要提供优抚对象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报送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尔后,辽阳县、灯塔市民政部门报县(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城区民政部门报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请情况,每季定期或不定期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办理审批手续,向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下达《医疗救助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对不予审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以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可以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指定医院或者指定药店。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拨付和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签字领取救助资金后的《领款明细表》,应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连同《申请审批表》、《通知书》等一并存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1号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储存、销售、运输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协调、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加大对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危害性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守法经营和安全经营的意识。
第二章 批发企业管理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营网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
第八条 用于储存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进行标准化建设,各项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建立购销台账、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监、公安、质监、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储存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严格排查事故隐患,及时纠正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零售点管理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布设。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商住楼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立零售点。
第十三条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与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最近距离不得少于100米;与车站、商品交易市场、学校、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0米。国家对安全距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和销售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零售点存放烟花爆竹成品的总停滞药量不得超过30公斤。经营许可到期的剩余商品不得私自存放,应当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回收。
第四章 运输和燃放管理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零售点实行配送制度,通过道路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遵守国家的各项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廊坊市规划区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放制度。在限放区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限放区内日常各种庆典的烟花爆竹燃放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省明令禁止的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查处各类未经许可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负责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销部门负责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安全管理不到位而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一律停业整顿,限期消除隐患,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经营。
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一律停业整顿,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一并取消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严格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将依据相关规定,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于重点地区逐步实行烟花爆竹限放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全体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正确、公正地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维护国家的房地产管理秩序,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房产管理局各级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在适用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五)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意见的提出,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过错认定的标准: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上级机关或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经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未及时依法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正在进行的房地产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责令拆除、没收、查封、罚款的;
(三)为包庇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四)制作虚假证据,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庇纵容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七)滥用职权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进行罚没款物的;
(八)丢失、损毁案卷材料或制作假案卷的;
(九)不如实报告案情,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研究时错定案的;
(十)隐瞒问题或事实,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一)未持执法证和罚没许可证执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十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八条 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作错误决定,或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集体审批发生执法过错的,主要追究主持人的责任;对在案件讨论、研究审查过程中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致使错定案的,不追究发表正确意见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确因执法者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后果的,不予追究;
(五)因行政干预,承办人提出纠正建议,领导不予采纳,免于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不予改正的;
(三)因吃请受贿、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五)故意隐匿错案不报,致使错案后果恶化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设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纪检委、监察室、党委办公室、管理科、政策法规科组成,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七条 一般执法过错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负责查处,查处结果应在结案后五日内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重大或涉及单位负责人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查处。
第十九条 上级房产管理机关发现下级房产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调查事实不存在,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经调查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处理意见或提出处理意见后移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申请复核;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
定。

第五章 追究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追究种类: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执法岗位;
(四)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党章》第三十九条给予党纪处分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损失,应当由执法过错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不依法履行职责或造成冤假错案的个人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