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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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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域保护
第三章 防护林的保护及营造
第四章 水域的开发和利用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澜沧江的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我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保护范围:系指澜沧江流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188公里的水域和沿岸的自然资源。
澜沧江一级支流勐往河、南果河、勐养河、纳版河、流沙河、罗梭江、南阿河、南腊河等河流的保护,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把澜沧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坚持在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和保护自然景观的前提下,实行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方针。逐步恢复澜沧江沿岸的植被,加快航运、水利、旅游等事业的开发建设,充分发挥澜
沧江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驻州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以及一切外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破坏澜沧江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域保护
第五条 水域保护范围:自治州内澜沧江的水体、河道、河床、堤岸,及一切航运、水文、水利等设施。
无堤防的江段,其保护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水位确定。
第六条 在澜沧江水域内禁止一切有损于河床、堤岸、自然景观的行为。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县以上水利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
(一)采石、挖沙、取土、采矿、淘金;
(二)爆破、钻探;
(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七条 在澜沧江水域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未经允许不得在水域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八条 在澜沧江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水;不准向水域内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及有毒物体;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业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在澜沧江航行的一切船只,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废油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澜沧江水域内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等酷鱼滥捕,以及猎杀国家列入保护的水生动物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澜沧江水域范围内的一切航运、水文、水利、环境监测等设施。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定期进行水文监测和水质化验,为澜沧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章 防护林的保护及营造
第十三条 澜沧江防护林的范围:澜沧江沿岸非平坝地段第一道分水岭以内。
第十四条 澜沧江保护范围内的防护带,要认真保护,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垦,严防山林火灾,搞好森林病虫防治。

第十五条 本条例颁布实施前,一切单位、个人经批准在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橡胶、茶叶等长期经济林木维持现有面积,不得扩大。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的经济林木,可按林地权属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要编制采伐方案,由县级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禁止皆伐。
第十六条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禁止种植粮食和其它短期经济作物,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种植的,必须退耕还林。对耕地确有困难的少数村寨,由县人民政府在防护林带以外给予适当调整;确需继续耕种的,应在澜沧江非平坝地段1000米以外,坡度在25°以下,并报经自治州人民
政府澜沧江主管部门批准。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退耕的土地,由林业部门作出规划设计,能自然还林的实行封山育林,不能自然还林的,按照林地权属,进行人工造林,限期恢复森林植被。
禁止在澜沧江的江堤坡面从事一切危及坡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七条 澜沧江沿岸的重要自然景观、溶洞、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应严格保护,禁止砍伐和破坏。
第十八条 澜沧江的防护林带为禁猎区。禁止一切猎捕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四章 水域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经济实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参加澜沧江的开发,建设适应经济发展的航运事业,建设电站及其他水利工程,发展渔业生产等。
第二十条 澜沧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澜沧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综合考察,作出总体设计,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澜沧江水域,从事航运、旅游等经营活动和进行科学考察等活动,必须向澜沧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澜沧江资源,应当服从澜沧江开发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和沿岸地区之间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设立澜沧江管理委员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澜沧江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的规定;
(二)各部门在澜沧江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先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澜沧江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三)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四)监督、检查、落实对澜沧江的管理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澜沧江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澜沧江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州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农业、林业、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航运、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在澜沧江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各司其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为澜沧江保护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评定,澜沧江管理委员会同意,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保护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澜沧江水体严重污染的;
(三)滥用职权,擅自批准单位或个人在澜沧江保护范围毁林开垦,破坏自然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保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渔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没收其捕捞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各项禁止性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处以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毁林开垦视同滥伐林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5月27日

四川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四川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展销会的监督管理,建立正常和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生产经营者单独举办的推销本企业生产经营商品的订货会、调剂会展示会等;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交易会;
(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为落实国家计划组织的专业订货会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举办者组织、由多个或者众多经营者参加、在指定场所和一定时期内集中进行交易的经营活动,包括博览会、展览会、交流会、调剂会等集中商贸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展销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机关法人,可以申办展销会。
单独举办展销会的,举办者即为申办者;共同举办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以协议方式明确一个举办者为申办者。
第六条 申办展销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有与所办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组织服务机构、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企业法人申办展销会,由原企业工商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审核登记;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申办展销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机关法人申办展销会,由其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
跨越市、县行政区域举办展销会,按照前款规定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异地展销证明,由展销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的展销会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
第八条 外省单位到我省举办展销会,须经所在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向展销会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九条 展销会申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日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举办展销会的目的、名称、期限、地点、内容、形式及负责人;
(二)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
(三)展销会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五)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批准文件。
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共同举办展销会,应当提交举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申办国际性展销会或者冠有“中国”、“全国”等字样的全国性展销会,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申办冠有“西南”、“四川省”等字样的省际和全省性的展销会,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办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特殊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材、保健品、化妆品、金银饰品等)展销会,需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展销会进行评奖活动的,应当经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展销会申请材料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天内核发展销会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在7天内书面通知并载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展销会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展销会名称;
(二)展销会负责人;
(三)申办、举办单位名称;
(四)举办地点;
(五)起止时间;
(六)经营商品的范围。
第十五条 展销会名称、展销会负责人、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和经营商品的范围发生变更时,申办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7天内对变更申请作出审核决定,并作出是否核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展销会举办者负责展销会的组织管理,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将参展者的主要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参展者应当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参加展销会,其参展商品应当符合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参展者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展销会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在展销会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参展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参展者追偿。
展销会举办者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申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擅自举办展销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其终止展销会的经营活动,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上展销会登记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展销会举办者和参展者违反法律、法规,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交本次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处理意见,并将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会议应当继续对该项议案的审议。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年一般活动两次;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年一般活动四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时,有权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有关单位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可以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县(市)驻本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的工作。
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评议结果,由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部门,督促其研究并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十七条 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作出安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邀请的决定由会议召集人根据会议议题和代表的实际情况作出。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二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四个月。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或者检查。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由主席团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按照《代表法》第三十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分别报告或者报经许可。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代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二十天;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
第二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接待代表制度,了解代表活动情况,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条件的可以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汇报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汇报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
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三)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代表大会也可以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
决定;
(四)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五)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予以公告。
罢免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按照《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