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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9:3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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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维护盲人保健按摩市场秩序,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是指以由盲人主办或有一定比例盲人从业的,并经注册登记的保健按摩院、所。

第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资格认定,组织、协调、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风区、西夏区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日常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辖区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并接受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导和监督。

残疾人联合会下设的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相关知识的继续教育。

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税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或其它形式的保健按摩机构,对开办保健按摩机构的按照相关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第五条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申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室内设有通风、消防装置,地面应防渗、防滑,并设有盲人扶手,门窗应当使用透明玻璃;配备完善的清洁消毒设施,浴巾、面巾、垫巾、拖鞋、修脚工具、饮水用具应严格按有关卫生标准进行清洁消毒。

(二)盲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从事保健按摩服务的人员中,盲人按摩师的比例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健全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从事保健按摩服务的人员中,盲人按摩师的比例不低于80%。

(三)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花名册及按摩人员的相关证件。

(四)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与聘用的盲人按摩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和为盲人按摩人员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社会保险凭证。

(五)有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

符合上款规定的条件,残疾人联合会发给《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六条 对持有《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申请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经登记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名称中应当冠有“盲人保健按摩”等字样。

第七条 从事盲人保健按摩的人员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健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

(三)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的体检证明。

第八条 税务、工商部门对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税费减免。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营业,并将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条 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籍贯、身份证号码、残疾人证号、按摩技术证书编号、从业单位以及工作表现、违法记录等资料输入电脑,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主要负责人或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需要歇业、终止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收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报告表一式三份。

(二)《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含盲人按摩员、健全人按摩员、管理员)的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人及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年审合格的在《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专用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不合格:

(一)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聘用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比例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

(二)聘用按摩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的;

(三)没有固定场所或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地址不相符的。

(四)损害盲人合法权益或无正当理由辞退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

(五)出租、出借或转让《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

(六)不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

凡年审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收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有违法经营的,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
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
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贵州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1999年,部首次利用高分辩率卫星遥感技术对66个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进行了监测,并做出卫星图片。为了充分利用遥感技术在土地执法过程中的作用,部决定在做了卫星图片的66个城市开展一次全面的土地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执法检查的目的及原则
这次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以摸索利用高新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经验,宣传卫星遥感监测的作用,依法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促进地方依法管地和用地为目的。按照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协调配合,及时处理,讲求实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土地执法检查的方式、范围、内容及时间
(一)检查方式
土地执法检查采取地方自查和国土资源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地方自查为主。自查工作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各有关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在地方自查地基础上,部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抽查。
(二)检查范围
卫星遥感监测图片反映的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的新增建设用地。
(三)检查内容
1.监测图上的图斑涉及地块的使用是否经过合法批准;
2.经过批准使用的地块是否存在少批多占问题;
3.已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是否得到及时处理;
4.其他违法用地问题。
(四)检查时间
各地按照部统一部署及工作方案的要求,从2000年4月上旬至5月中旬开展土地执法检查;2000年5月底前完成检查情况汇总分析报告并报部。
部在2000年6月中旬开始对部分省市进行抽查。
三、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土地执法检查工作,成立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按照部统一部署和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动员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并协助部做好抽查工作。涉及的城市也要成立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
,由主要领导任组长,抽调政治强、业务精的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
(二)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这次土地执法检查涉及的范围广,工作量大。执法监察、地籍管理、用地管理等部门应在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合理分工,密切配合,确保检查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
(三)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这次土地执法检查重在摸索经验,发现和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各地对检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注意进行分析和总结;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查处,防止重检查,轻处理。
(四)按时完成检查工作。为确保整个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必须按照通知的要求完成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成果报我部。
根据工作计划,部决定在4月上旬遥感监测成果展示会(通知另发)期间,召开一次工作部署会,具体布置此次执法检查工作,并在会议期间发放卫星图片。
附件:
一、2000年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二、66个城市名单(略)
三、统计汇总软盘(另发)

附件一:2000年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一、组织部署
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采取地方自查和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地方自查为主。自查工作要在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从执法监察、地籍管理、用地管理等部门抽调一批政治强、业务精的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经费及设备保障落实。执法监察、地籍管理、用
地管理等部门要在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合理分工,互相配合,按时、高效地完成执法检查工作。
二、准备工作
部提供各城市比例尺为1∶3万-1∶5万的遥感监测图和“图斑实地调查表”及汇总软件,各市根据部提供的资料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准备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地籍变更统计台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近两年的用地审批文件、耕地占补平衡资料、近两年群众举报违法用地的登记材料和立案查处案卷以及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2.准备各种内外业调查统计表格、汇总软件和野外测量工具。
3.进行技术培训,统一要求,规范表格填写。
三、检查的方法、步骤
(一)核对行政界线
部分遥感监测图上,主城区部分没有标注区界,应首先标注区界,确定变化图斑所在的区县;核实遥感监测图上的行政界线,对错误部分进行调整。
(二)内业初审
1.根据卫星遥感监测图,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以区、县为单位进行内业判读。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等资料,在内业逐图斑填写“图斑实地调查表”。表中实际用地时间及实际用地面积暂不填写。
2.对地块小,监测图上地形、地物不明显的地区,可依据变化图斑的中心点坐标,将变化图斑转绘到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上,以便外业调查人员读图。
(三)确定外业调查路线
根据调查区域的交通情况及调查图斑的分布状况,确定调查路线,以提高外业调查效率。根据确定的路线及分组情况,整理分好内业填写的“图斑实地调查表”及相关资料供外业调查使用。
(四)外业核实测量
1.核实室内填写的“图斑实地调查表”的内容。按照内业确定的调查路线,逐图斑进行调查。首先调查监测图上的图斑是否变化;对室内填写的“图斑实地调查表”的内容逐项进行核实;改正与实地不符的内容;查清实际用地时间,填入“图斑实地调查表”中。
2.实地测量。
(1)确定是否需要实地测量。
①对实地未变化及属于农业结构调整的变化图斑(无永久性建筑)不实测,用监测面积代替实测面积;
②对监测图斑面积小于审批面积,建设项目没有竣工的,可不实测,用监测面积代替实测面积;
③对监测图斑面积大于审批面积的,不论项目是否竣工,都要实测图斑面积;
④未批先建,正在报批,建设还未竣工的项目,可以监测面积代替实测面积;
⑤未批先建,正在报批,项目已经竣工,应实测图斑面积;
⑥对需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不论建设是否竣工,均要实测图斑面积。
(2)测量方法及精度要求。
①已竣工需发放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建设项目及需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应参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测量方法及精度要求进行测量。为了加快进度,对规则图形地建设用地,可实测边长计算面积;对建设用地周围没有控制点,不规则图形建设用地,可采用自由坐标法,测量各拐角
点坐标,计算用地面积。
②对不需发放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的方法及精度要求,将建设用地补测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在详查图上量算面积。
3.填写“图斑实地调查表”。
根据外业测量结果,室内计算实际建设用地面积,并将其填写到“图斑实地调查表”中。
(五)统计、汇总、分析
1.整理外业“图斑实地调查表”。将经实地调查、测量填写的“图斑实地调查表”,按区、县进行整理,输入计算机,汇总生成分区、县的“批准用地统计表”、“未批先用宗地统计表”、“违法用地统计表”、“实地未变化及农业结构调整图斑统计表”。
2.汇总分析。以市为单位,汇总各区(县)的统计结果,生成“批准用地汇总表”、“未批先用宗地汇总表”、“违法用地汇总表”、“实地未变化及农业结构调整图斑汇总表”。根据汇总结果,写出有情况、有实例、有原因分析的分析报告。
3.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表格填写和微机录入工作,确保录入的内容规范、准确。
(六)检查验收
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市的土地执法检查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对外业调查测量的抽查不应低于5%;对内业要全面进行检查。
四、实地调查测量与地籍工作的衔接
1.与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衔接。
遥感监测图上反映的建设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没有反映或反映不准确的,应根据外业实地调查结果,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
2.与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衔接。
遥感监测图上反映的建设用地,城镇、村庄地籍图上没有反映或反映不准确的,应根据外业实地测量结果,将建设用地测绘到地籍图上,并对已审批的建设用地发放建设用地使用证。
五、依法处理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则上由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对违法事实严重、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难度的案件可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六、成果上报
各地报部的执法检查成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执法检查工作的整体介绍,包括组织领导、工作部署和开展情况;
2.卫片图斑所反映的新增建设用地的整体情况,包括分类数据统计及数据分析;
3.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发生问题的原因及解决措施;
4.土地违法行为的特点、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
5.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进行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经验及进一步完善这项工作的建议;
6.统计、汇总软盘及“批准用地汇总表”、“未批先用宗地汇总表”、“违法用地汇总表”、“实地未变化及农业结构调整图斑汇总表”。
各地应按《关于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的时间要求报送执法检查成果。地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将成果报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部。直辖市直接将成果报部。



2000年3月31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鉴于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部分决议、决定已经失去实效或者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贯彻国家法律法规的需要,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

一、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2年1月1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湖北省公证条例(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五、关于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和爱国卫生运动的决议(1980年7月11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六、关于省人民政府防汛救灾工作报告的决议(1980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决议(1981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八、关于防汛排涝生产救灾的决议(1983年8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九、关于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集中财力物力确保国家重点建设的决议(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十、关于批准恢复设置襄北、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决议(1984年4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十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84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十二、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依法办事的决定(1985年2月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三、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的决议(1985年6月2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四、关于发展体育事业的决定(1985年11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五、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六、关于进一步加强普及法律常识教育的决议(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十七、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的决定(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十八、关于保障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顺利进行的决定(1988年12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十九、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1年4月1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关于加强抗灾救灾工作的决议(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一、关于全面深入贯彻实施《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决议(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二、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的决议(1996年7月2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三、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二十五、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工作的决议(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六、关于继续做好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七、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八、关于对普教经费管理使用中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整改的决议(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