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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车审判实践困境/杨华卿

时间:2024-06-16 09:0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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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法规范范畴,并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该修正案施行一年多以来,全国司法机关均已处理多起醉酒驾车案,就审判机关而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醉酒驾车的处理尚存在若干问题,探讨妥善解决受理醉酒驾车案遇到的困境,建立完善刑事审判实践中司法处理程序,消除影响正确恰当地适用危险驾驶条款的因素,是审判机关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各地审理醉驾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目前审理醉驾案主要存在如下困境:

  一、醉酒驾车的标准认定问题

  从国外来看,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司法确定标准,并处于不断修正的状态。例如,德国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有相对不能和绝对不能两个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时为绝对驾驶不能,即不论身体状况如何均应当认定为醉酒;而酒精中血液含量在此之下的,则根据行为人的身体的具体状况判断是否属于醉酒。我国制定的醉驾 标准是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 80 毫克 /100 毫升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驾。(1)可见,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驾行为的认定并不是以行为人的意识为标准而是按照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笔者认为,笼统规定行为人酒精中含量到达一定程度时属于醉酒驾驶相对比较片面。从医学角度来讲,由于个人体质差异等方面的原因其血液中可承受的酒精浓度也有所不同,单纯以统一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认定醉驾的标准无法体现个体差异性,对于酒量不同的人有失公允。因此,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再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和绝对醉酒标准(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不论行为人的具体状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双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相对较为科学合理。当然,在审判实践中采用两个判断标准是否可行,具体如何操作等问题,需要经过长期的实践论证才能进一步完善。

  二、司法实践中界定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问题

  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问题,是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

  (一)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酒驾车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危险驾驶罪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必须谨慎对待。

  1.在危险驾驶罪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属于抽象危险犯,通常情况下,不需要判断行为所引发的危险程度,只要行为出现,即构成该罪。(2)考虑到抽象危险性行为具有转化为具体危险的较大实现可能性,因此为保护法益,只有醉酒驾车处出现抽象危险时,才能构成该罪。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局罪主观构成有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有故意的性质、具有具体危险性,而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属于过失犯罪范畴。醉酒后丧失驾驶能力驾车在车流量行人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客观上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现实威胁,与刑罚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行为完全相当,类似情况下认定行为人行为上具有主观故意性,客观上已经给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构成重大威胁,因此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二)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区别

  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行为在日常生活当中并不少见,司法实践上,应当如何区分危险驾驶中醉酒驾驶与交通肇事的关系,笔者认为,从主观构成来看,二者均不成立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构成要具有“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行为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为危险驾驶罪,未引发交通事故,或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他人重大财产损失的,要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上,行为人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惩治酒后驾驶所需要解决的程序问题

  司法机关惩治酒后驾驶行为,当前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实体问题上,对于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其实也有大量需要逐步完善的地方。英国哲学家培根曾指出,一次违法行为,污染的只是河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事实上,程序问题对醉酒驾车案件办理的影响比实体问题更加深远,很多程序问题直接影响到本罪查处的公正性、合性,甚至关系到能否最终实现立法者设立这一罪名的初衷。

  (一)强制措施方面

  对醉驾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问题主要集中在能否适用逮捕措施以及不适用逮捕又如何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等几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适用逮捕措施。显然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为拘役在不同时涉嫌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不能适用逮捕措施。(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一款关于拘留羁押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意思是说,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法对醉驾行为人实施逮捕,那么羁押期限最长只有七日,七日之内,公安机关要完成案件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完毕移送法院审理,三步骤要在七日之内完成,这显然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否则任何一环节时间超过七日,公安司法机关只能对醉驾行为人变更强制措施,这给惯于采取羁押方式办理刑案的公安司法机关带来较大挑战,由于醉驾刑事案件比较常发大量案件的集中办理以及羁押时限的紧张势必给正常的司法办案带来较大冲击,甚至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影响。(4)笔者认为,我国可供利用的司法资源极其有限并且分布极不均匀,如果所有的醉驾行为都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进行追诉和审理,这将极大削弱《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力度,甚至会造成已经不堪重负的司法系统更加捉襟见肘。基于醉驾刑事案件有较其他刑事案件不同的特点:如案情相对简单、证据要求较易满足以及办案程序相对固定等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这些特点,制定专门的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优化办案程序,以减缓案件积压产生的办案压力,确保司法公正性,不能单纯为了办案数量或者为了严厉打击醉驾行为而牺牲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二)对特定程序下证据认定

  尽管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行为人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必然要承受其他一系列严重的不利后果。任何刑罚,对行为人往后的生活和就业都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正是基于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的一系列严重后果,醉驾行为人面对酒驾查处会产生惧怕、排斥心理进而可能采取一些规避行为影响醉驾刑事案件查办。实践中一些驾驶员为了规避法律,在交警查处酒驾又无法逃避时会当场饮用随身携带的白酒 以造成驾后饮酒而不是酒后驾车的假象,对这种行为在处理上、证据认定上的确存在难题。主要是抽血鉴定结论受到质疑和挑战,鉴定结论是认定醉驾最为关键的证据,其作用在于证明行为人在驾车状态下的血液酒精浓度。在上述情形下,血液酒精浓度的精确度必然受到驾后饮酒的干扰。笔者认为,在存在驾后饮酒行为但能在极短时间内抽取血液的情况下,仍可以视情况采纳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从医学角度来讲,酒精进入血液并达到相应浓度需要一定的时间,如能在短时间内抽取血液 必将增强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当然,该鉴定结论是否可采及可采度必须有专业科学知识的支撑法官不能仅凭内心判断而认可或否定鉴定结论。但在行为人驾后饮酒又不能及时抽血的情况下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尽管酒驾者的行为情节比较恶劣,但对于刑事司法而言,对于恶劣情节只有在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以后才可以进行评价,而此种情形下鉴定结论很难证明行为人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 按照一般程序认定犯罪非常困难。笔者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对刑事案件的办理都应当满足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关键证据存有瑕疵影响主要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依照现有鉴定结论径自定罪量刑。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有效可行的办法是在查处酒驾时做好周密部署,从证据源头上防止此类情况发生,确保所采集的证据客观真实。

  四、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

  危险驾驶是一种多发性犯罪。由于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比较抽象,全国各地法院的醉驾案裁判结果各式各样,量刑非常不均衡。据相关统计资料显示,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酒后或醉酒驾车交通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共造成839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至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如成都孙伟铭案,江苏南京张明宝案,均系醉酒引发的重大肇事案件,严重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引发了社会舆论和媒体的广泛关注。这种背景下,刑罚修正案八出台,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并规定了最高六个月拘役的刑罚。刑事审判实践中,针对醉酒驾车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量刑上没有统一标准,各地审判机关量刑时出现较大偏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权威和司法的统一性。

  在缓刑适用问题上,各地审判机关情况各异。醉酒驾驶常出不穷,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类型,各地法院判决不均衡,适用缓刑程度各异,这种现状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此罪的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外界对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其原因有一些几个方面:

  (一)量刑情节多样化,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刑罚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的量刑幅度为且仅为一至六个月拘役,没有明确法定量刑加重情节,对于酒后驾车自首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另一方面,各地区出现的酒驾案各不相同,量刑情节方面,血液中酒精含量、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经济损失的大小,悔罪态度、甚至罚金缴纳情况都可能成为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

  (二)量刑不均是新型犯罪的必然

  作为新型的犯罪类型,在探索新型犯罪量刑标准过程中,难免因经验不足,缺少指导性案例导致不同地区量刑不均的局面。要解决因经验不足等主观原因而导致不同地区量刑不均的问题,首先要加强不同区域法院审判类似案子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对相关主要影响量刑因素予以确认;其次,要加大醉驾案宣传力度,通过现代网络宣传、获取大范围内醉驾案判处情况,实现在形同量刑情节的情况向量刑尽可能统一,最后司法机关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定量刑标准,将主要量刑情节通过解释固定起来,加大指导性案例的整合力度。

  (三)法官办案思维以及地域性差异

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2号
  《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创建最佳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居民住户,都必须按照划定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
  1、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域内门前地面的保洁,做到地面无烟蒂、瓜皮、油污、果壳、纸屑、积水、积雪、痰迹和包装废弃物等各类垃圾;
  2、保持门窗、招牌、橱窗、装璜、陈列样品、广告标志、雨篷、阳台等无积尘杂物,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平整洁净;
  3、保证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店招牌、遮阳雨篷设置,卷帘门样式、阳台封闭等符合规定;
  4、公共设施无污垢、无破损,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密闭。
  (二)包绿化管理
  负责责任区域内绿化环境的管理,绿化带及其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人为损害。无依树搭棚、践踏草坪、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三)包周边秩序
  1、在责任区域内无出店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杜绝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以及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
  2、无乱堆乱放、乱涂乱贴、乱拉乱挂、乱写乱画,乱搭乱建,乱占乱挖行为;
  3、允许停放车辆的地方,车辆停放有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市、区和街道办事处(镇)三级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负责市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协调议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和实施工作,由一名副区长具体分管,并确定一个工作部门,统一管理辖区环境卫生和“门前三包”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门前三包”的基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和实施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各街道办事处、镇设立城管执法分队,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工作。执法分队接受辖区执法大队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接受所在辖区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确定一名责任人,负责督促本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划定:
  (一)街道两侧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有围墙的,以本院墙长为界,外墙根至人行道路牙石为责任区域;无围墙的,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路牙石以内为责任区域。
  (二)街巷内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道路中心线为责任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城建、公安交警、电信、邮政、供电、铁路、有线电视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四)开设早夜市的地段,由批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出租的门面房“门前三包”责任制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可与承租者协商将“门前三包”责任纳入租赁合同。
  第八条 对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核定“门前三包”面积所需经费,市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下拨各区,由各区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镇)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
  第九条 “门前三包”采取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和自包两种形式。
  第十条 代包委托方应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的,其“门前三包”责任应由代包单位承担。
  责任单位应就内部产生的垃圾与环卫部门签订委托代运垃圾合同,并按指定的位置在规定时间内清运。
  第十二条 代包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和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代包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标准收取代包费(代包费不包括垃圾清运费)。
  第十四条 代包费主要用于雇佣值岗人员工资、购买清扫工具、制作工作服。
  第十五条 自包的责任单位,必须有专职值岗员,自备保洁工具,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主管责任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基础上,在责任单位门前悬挂“门前三包”责任牌,标明责任区域。
  第十八条 “门前三包”值岗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规范服务,按时出勤,尽职尽责,从严管理,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佩带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要求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查处。
  第二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坚持定期检查,并按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二十一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市城管执法部门对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督察。
  (一)每月五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实行自包的,取消其自包资格,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代包管理;
  (二)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由相关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是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的,报请相关部门核准取消该单位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称号;
  (三)每月十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可按签订的劳动合同解聘“门前三包”值岗员,对主管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周边秩序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9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宝鸡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办发[1987]24号)同时废止。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7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通过卫星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频道(以下简称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三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四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国(地区)为合法电视媒体;
(三)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
(五)同意通过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统一定向传送其频道节目,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六)同意并委托指定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五条 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申请,每次有效期限一年,一般在每年七月至九月办理。
第六条 对于一个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卫星电视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特殊情况,须报广电总局特殊批准。
第七条 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由指定机构向广电总局提出。
指定机构在申请前,应对拟代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是否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代理的技术条件等进行评估,并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对是否同意指定机构与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洽商落地事宜提出意见,不同意洽商的,广电总局不受理指定机构的该项申请。
第八条 指定机构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应提交:
(一)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填写的《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
(二)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提供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有关材料应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三)指定机构的评估报告;
(四)指定机构与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签署的合作协议。
第九条 广电总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准予落地的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按照指定机构的要求相应调整原卫星信号的播出覆盖范围、方式等;履行与指定机构的协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泄露中国国家秘密的;
(三)煽动中国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危害中国社会稳定,宣扬淫秽、暴力、迷信、邪教,教唆犯罪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危害中国社会公德,诋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下列事项变更,须事先向指定机构通报协商,并由指定机构报广电总局:
(一)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的股份结构、经营权、投资人、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二)频道名称、频道类别、节目构成、播音语言、字幕等《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所列重要事项的改变;
(三)频道播出信号加密与否的变化、信号传送卫星及其覆盖区域等有关技术参数的变化;
  (四)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内容事项的变更。
广电总局认为因上述事项变更,经批准落地的频道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予以相应处理直至停止其落地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第十五条 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播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指定机构应即时停止违规内容的传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电总局给予警告,要求其陈述情况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特定内容传送、暂停或取消有关频道落地资格。
第十七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相应处理外,应按照广电总局的要求在相同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在境内特定地区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