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如何处理埋藏物的探讨/马美英

时间:2024-07-09 20:5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如何处理埋藏物的探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美英

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不具有重要地位,但埋藏物的归属仍然是法律中一个重要课题,埋藏物的发现也是各国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中,许多国家的规定相当典型或相当有特色。《法国民法典》对发现埋藏物规定于该法第716条第2款规定:“一切埋藏或隐藏的物品,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发现纯为偶然者,埋藏物”法国民法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即在自己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归自己所有;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而《德国民法典》将发现埋藏物在第984条规定,埋藏物以隐藏于他物中经过较长时期为成立要件,未经过较长的时期的不构成埋藏物构成发现埋藏物,不仅仅要求找到埋藏物。在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上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能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我国《特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公有主义的立法例,发现人不得取得所有权,只可能受到一定的表扬或物质鼓励。

一、埋藏物

埋藏物是成就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隐藏于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的动产。通说认为,埋藏物具备三个特点:其一,埋藏物应为动产。埋藏物公限于动产,如金银财宝、珍奇古玩等。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变被埋没于地下,已成为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埋藏物。其二,埋藏物应为埋藏的物。所谓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从外部目睹的状态。包藏物一般为土地,但不一定限于土地,建筑物或动产均可以为包藏物,如将古玩字画藏在墙壁中,将珠宝藏在电脑的机箱中,至于埋藏的原因,究竟是由于人为的事实还是自然事件,则在所不问。另外,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经过长时间的埋藏为必要。我们认为,认定埋藏物主要应依据其是否处于“埋藏”状态,至于埋藏的时间长短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况且,如何认定“长久”也相当困难,因此埋藏物不以长时间埋藏为必要。其三,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所谓所有人不明,是指埋藏物并非无主物,但不知属于何人。如果根本没有所有人,应当适用无主物先占的规定;如果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属于埋藏物。至于如何判断“所有人不明”,则应“就物的性质、埋藏的状态、埋藏的时日等客观情形加以认定”,而并非以发现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认定所有人不明是否应经过特别的程序,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瑞士等多数(转载自文秘家园http://www.wmjy.net.cn,请保留此标记。)国家并未认定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应当经过特别的程序,而日本民法规定,应当以遗失物法的规定进行为期6个月的公告以确定是否属于所有人不明的情况。我们认为,为了充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避免以后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日本的立法较为可取。由于埋藏物不以埋藏于地下为限,故易与遗失物混淆,而且遗失物若埋藏于他物之中且不知所有人为谁的,则成为埋藏物;埋藏物若因某些原因暴露于外部的,则成为遗失物。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其一,失主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不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否则可能构成抛弃;而将物品埋藏多出于埋藏人的本意。其二,遗失物不以隐藏于他物中为必要,即使遗失在繁华的闹市,很容易被发现,也可构成遗失物;而埋藏物必定是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被人发现,否则不称其为埋藏物。其三,遗失物不必处于所有人不明的状态,即使确切地知道谁是其所有人,仍不影响物品属于遗失物的性质;而埋藏物必然处于不知所有人为谁的状态,否则不构成埋藏物。

二、发现

发现是成就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是指认识到埋藏物的所在。在先占、拾得遗失物一样,发现埋藏物为事实行为,不以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为必要。埋藏物的发现可以指示他人进行,例如雇佣工人挖掘宝藏,应以雇主为发现人;但发现埋藏非基于指示或非属于职务范围的,应以实际发现人为埋藏物的发现人,如雇佣工人掘地建房,工人发现了珠宝,则应以该 工人为发现人。在实践中,还有下列问题存有疑问:

第一,发现是否限于偶然发现?对此有两种立法例。罗马法、法国民法和意大利民法均认为,发现限于偶然发现,出于预定计划的发现不构成发现埋藏物。法律设置埋藏物发现制度,并规定发现人可以获取一定的利益,除了确定物的归属外,还在于实现物尽其用,这是因为如果物品长期埋藏于地下,不被人所知,则根本谈不上加以利用。某人由于一定的原因获知了埋藏物的所在,制定计划,加以发掘,不公不应被制止,反而应给予鼓励。至于在他人的土地上有计划的实施发现行为,构成了侵权,则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加以解决,并不影响发现埋藏物的性质。

第二,发现埋藏物是否以占有为必要?对此也有两种立法例。法国、瑞士、日本民法均仅以发现埋藏物为要件,“与拾得不同,无须取得占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不仅应当认识物之所在,而且应当取得对物的占有。如《德国民法典》第984条规定:“发现埋藏物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权一半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发现埋藏物”重在发现以前不被人所知的财产,而不是重在占有。即使承认肯定说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多认为发现埋藏物与拾得遗失物不同,前者重在发现,后者重在占有,并且认为若甲发现了埋藏物,而被乙抢先占有的,仍然以甲为埋藏物的发现人,取得法律规定的权益,乙则构成非法占有。

三、效力

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主要是埋藏物的归属问题。前已述及,大多数国家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瑞士采取报酬主义,而我国采取公有主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发现埋藏物,应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处理,即无人认领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您可以访问文秘家园(www.Wmjy.net.cn)查看更多与本文《关于如何处理埋藏物的探讨》相关的文章。

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25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进一步加强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繁荣文化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监督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经营者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书刊发行的规定,鼓励、支持他们多发好书,讲求社会效益,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各地新华书店和出版社、期刊社的发行部门要关心和扶植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发展,对其书刊发行业务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导,在货源上尽量满足其需求,引导他们发行健康有益的书刊。
三、开办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必须向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申请,由其审核同意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四、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期刊(包括挂历、画册、明信片)的批发业务,只能按有关规定开展零售业务。
五、集体书店经营二级批发业务(指从国营书店、出版社、期刊社批进书刊进行转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承担经济责任的主管部门。
(二)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流动资金金额须与其经营规模、发行范围相适应,一般应有10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须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书刊发行工作3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也须具备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包括店堂、仓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具备以上条件的集体书店经营二级批发业务,必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审核,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持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集体书店跨地区开办分店或代办站,其申报、审核手续与在当地新开办书店相同。
七、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体书店经营批发业务的审批,要严格把关,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审批那些有多年零售业务经验,且经营思想端正,遵纪守法,信誉好的集体书店开展批发业务。
八、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书刊。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以“协作出版”为名,向出版社(期刊社)“买”书(刊)号。
(四)不得向出版社和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以及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规定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能经营的其他类书刊。
(六)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须每季度向所在地(市、州)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报送进销、存书刊报表(含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批发单位等项)。


(七)书刊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须同时在营业地点张挂,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
(八)要文明经营,不得以不健康、蛊惑性、欺骗性的文字、图画、广告进行书刊的宣传。
(九)不准加价或强行搭售书刊。
九、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规定所列的开业条件和经营要求,对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批准的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重新进行一次审核登记,经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后,方可继续经营书刊批发业务;凡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再经营书刊批发业务。
十、各出版社、期刊社的发行部门和国营书店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开展批发业务时,凡违反本规定,将不应由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经营的书刊批发给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没收这些书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发这些书刊的出版社、期刊社或国营书店负担。
十一、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均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自觉接受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端正经营思想,注重社会效益,遵纪守法,按时缴纳税款。
十二、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大力表彰和奖励那些诚实经营、遵纪守法、讲求职业道德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
十三、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六、八条者,可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书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书刊批发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印发汕头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头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2〕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业经第十三届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本市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汕头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汕头市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工作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汕头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本市登记注册,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对汕头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届,每届获奖企业为3家。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主要按照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及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评审委员会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2年,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市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聘连任。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制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市政府质量奖的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核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决定和处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
  办公室是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市政府质量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办公室人员组成、工作制度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要求,聘请国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综合评价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2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四)在近2年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五)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二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八)无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广东省质监局“广东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前期准备工作。在每届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前3个月,完成如下工作:
  1、办公室提出评审专家组人员建议名单,报评审委员会确定后公布。
  2、评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本届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要求、注意事项、申报要求等。
  (二)企业申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将申报表格等申请材料,报送办公室。
  (三)材料初审。办公室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企业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及时通知企业予以补充完善;企业的申报材料完备的,由办公室将申报材料汇总后送评审专家组。
  (四)材料评审。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确定6家候选企业进入现场考评。
  (五)现场考评。评审专家组对候选企业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六)综合评价。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七)审议。评审委员会根据综合评价报告审议并提出拟获奖企业名单。
  (八)公示。评审委员会将拟获奖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10天。办公室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内容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九)审定公布。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核确定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二条 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市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
评审工作经费每届安排5万元。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专款专用,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两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 获奖企业在获奖后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违反市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本市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参与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汕头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