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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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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的规定

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的规定

1983年1月10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前言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必须力争在本世纪末把我国人口控制在十二亿以内,这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1982〕11号文件和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2〕37号文件,使计划生育财务管理工作更好地适应开创计划生育工作新局面的需要,进一步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现对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开支范围
(一)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的避孕药、避孕工具及其管理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医药管理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施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的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术后治疗费等,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技术指导小组鉴定,城镇居民、农村社员因做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后遗症,其治疗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后遗症以及私自就医者,其治疗费不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内开支。
城镇居民、农村社员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同时,兼搞其它手术的费用,原则上不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后,可酌情减免。减免经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团体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以及手术后遗症的治疗费,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上述费用,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待业青年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但已参加劳动服务公司和其它形式的联营组织的,应由所在单位、组织的公益金中解决,其中确有困难无力负担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也可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军队官兵、职工、工人和随军家属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上述费用,在国防费中开支。
外国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和所需避孕药、避孕工具按规定标准收费,特殊情况按外事部门的规定办理。
计划生育手术收费标准,应以保本(不含工资)为原则。对偏高或偏低的项目,计划生育、卫生、财政部门如认为必要,在成本测算的基础上,可进行适当调整。已经实行“两种收费”的医疗单位,按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收费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实行包括手术费、住院费、挂号费、药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按例实行大包干的收费办法,以简化财务结算手续,进一步发挥医疗单位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的积极作用。
(三)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妇女队长、计划生育宣传员等基层骨干进行短期培训,所需的教材费、公杂费和伙食补助费、路费及其它必要的训练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培训期间是否给误工补贴,由各省、市、自治区自定。
组织赤脚医生等非国家职工参加计划生育手术小分队所需费用(如伙食补助等)应在所得的计划生育手术费收入中开支,不足部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抽调国家医务人员组织计划生育小分队经费开支问题,医疗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再支付医务人员的工资和药械消耗费。抽调医务人员,所需的公杂和旅差费,应由组织抽调的单位负担,不能增加派出单位的负担。
(四)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给有困难的公社和大队医疗技术机构补充添置必要的小型计划生育专用手术器械的购置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其它部门和县及县以上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添置手术器械,应在有关部门、单位的经费中解决。
(五)独生子女保健费,不论夫妇在何地干何工作,均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其经费来源: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这样解决后仍有困难的,可报请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个体就业者,应在其上缴的管理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可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但已参加劳动服务公司和其它形式的联营组织的,则应由其所在单位、组织的公益金中解决;农村社员用公益金或多承包责任田,或降低
包产指标等办法解决。对于每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难地区(指独立基本核算单位),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根据困难地区上年末独生子女领证人数和平均标准计算补助金额,作为本年度专项预算拨款,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的发放标准,连同各级财政补助金额逐级下拨到县,由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国家补助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并以实际发放数编报决算。
(六)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含县级,下同)属行政机构,其人员应列入行政编制,经费由行政费开支。县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召开的计划生育会议,会议费由行政费开支。计划生育部门召开的业务性会议,印发计划生育宣传、技术资料,举办展览会,颁发奖旗、奖状等开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其他部门和单位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宣传费,均由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经费中解决。
(七)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直属的计划生育科研所、计划生育宣传中心、宣传技术指导站等事业单位的经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八)农村公社(乡),城市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经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他们的各种待遇应与所在地的公社(街道)干部相同。
(九)计划生育部门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而购置的设备、仪器、器具列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不够基本建设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的费用,按1978年4月22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财234《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个规定的通知》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二、关于加强财务管理问题
为了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事业费的经济效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指定一名领导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机构,充实财会人员,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省级计划生育部门要设立财务管理机构,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必须配齐会计和出纳。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看电影、看戏、游览等;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任意提高,不得扩大开支范围。要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编报年度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事业费开支范围内,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做到开支有计划,报销有凭证,严禁“先斩后奏”,利用职权强行报销。财会人员对违反财经制度的开支有权拒绝付款和报销。计划生育事业费是否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由省、市、自治区自定。
各级计划生育的财务管理工作,要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年初财政部门核定的事业费预算和年终决算,要报送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要加强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后遗症治疗费的管理,严格报销审核制度。卫生医疗机构对城镇居民、农村社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一律实行人民银行内部转帐的办法。在计划生育手术后,要及时填写“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登记表”,按月填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汇总表”(格式附后),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后报销。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戏剧、曲艺、杂技、美术、书法等;

(三)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并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分为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四个等级,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由下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因保护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变更、单位撤销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新认定保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

(二)征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

(三)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合作或者依托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开展,并由境内机构报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调查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告知调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需要对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征得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中的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已认定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但是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请作为某一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传承补助经费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代表性传承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文化、工商、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传统节庆、文艺体育和组织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集中展示活动;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商品;鼓励对民族民间原始经文、典籍等文献进行翻译、校阅、出版。

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应当在保持其原貌的前提下加以维护、修缮。有条件的,可以对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民族节庆、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示、宣传和推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馆(文化站)、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传播等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 各类学校可以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内容的课程,组织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能,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鼓励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四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规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保存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经过申报审批,可以公布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和公布,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整体性保护。

对批准设立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八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划定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科学合理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

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每年旅游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三十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七)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项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构成。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传习所)、专题博物馆以及数据库,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和保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专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传习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展示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培养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人才。

第三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并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提供咨询、信息和智力支持;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学习、交流和培训;提供宣传和展示平台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推荐、评审、认定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撤销已认定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并责令其退还所获得的经费。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撤销其保护责任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境内合作或者依托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3年之内不再批准其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保护,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严重毁损的;

(二)未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的;

(三)未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对保护经费实施情况未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严防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事故,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根据一九六一年国务院批准试行的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六个办法,以及一九八0年国务院批准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结合本
市具体情况,对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二年公布施行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经营、销售、采购、使用、储存、运输、销毁化学危险物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的管理和铁道、交通部门长途运输化学危险物品,仍照中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贯彻执行,由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一名行政领导人负责本单位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安全、保卫等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健全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2)根据有利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广泛发动和依靠职工群众,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注意发现事故隐患,积极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3)根据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监督机关的通知,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防范措施,迅速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4)经常向职工进行安全教育,使职工自觉地遵守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新工人、艺徒和新调动岗位的工人,重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使他们不仅熟悉岗位的正常操作,同时也懂得紧急事故的处理方法,以确保生产安全。
(5)如化学危险物品发生火灾、爆炸、跑料、中毒、伤亡等事故,要总结经验教训,及时严肃处理,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同时根据事故性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分别抄报公安、劳
动、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负责,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公安、劳动部门核发的《安全操作证》的人员担任。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不得任意调换。要害岗位的技术操作工,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考试合格后,方准其独立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包括下列十类(品名表由市公安局会同物资、医药等局制定,另行下达):
1.爆炸物品;
2.氧化剂;
3.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
4.自燃物品;
5.遇水燃烧物品;
6.易燃液体;
7.易燃固体;
8.毒害物品;
9.腐蚀物品;
10.放射性物品。

第二章 生 产 管 理
第七条 生产危险物品的企业(包括以化学危险物品为基本生产原料的企业、车间或实验室),在新建、扩建或改建厂房时,必须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计划,并按征地、建筑管理规定,向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征得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
部门的同意。在港区规定区域内,并应征得港务管理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投产。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投产的,应勒令立即停产,并给予主管人员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
究法律责任。
凡在原厂房内增加设备、扩大生产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时,除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向有关审批单位提交由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署的下列文件:
(1)全厂或局部的平面布置图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各一套;
(2)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置图;
(3)消防、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措施。
已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如未提交上述文件者,仍须补办手续。
第九条 在市区、郊县居民聚居点、黄浦江上游、水源和自然保护区、铁路干线两旁、紧靠首脑机关和要害工程的地区,以及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不得新建生产或大量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
在生产和大量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周围,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或生产性质互相抵触的企业。
第十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使用过程中的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并设立明显禁火标志,严格管理火种。
第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1)车间建筑结构和工艺设备布置应符合防火、防爆、防毒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通风、降温、防潮、避雷等安全设备,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
(2)化学易燃物品的加热设备禁止使用明火;在高温反应或蒸馏等操作过程中如必须使用明火或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等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封闭外露明火的安全措施。
(3)车间内的电气动力设备、照明装置、仪器和仪表,应根据生产或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性质,分别采用防爆、封闭或其它有效的密封、隔离措施。
(4)生产或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应根据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和毒害程度,装置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阻止回火、导除静电、紧急放料和自动报警等安全设施,排气、泄压和紧急放料安全设备必须全部安全地导至火炬或室外安全地点;冷凝搅拌等部件的容量
和效能应与工艺相适应;受压设备、夹套和管道阀门必须定期进行水压试验,不得超量、超压、超温使用;生产易挥发、易燃烧和易中毒产品的设备必须密封;接触腐蚀物品的设备必须采用有效的防腐垫衬;遇水燃烧物品的反应设备应采用油料间接加热和冷却的措施;对危险性大的设备应
有严格的安全要求,并采用充灌惰性气体、设置防爆墙或隔离操作等安全措施。
(5)输送易燃液体应采用密闭不漏、不产生火花的设备,或用惰性气体压送;输送可燃气体的设备应保持正压不漏;输送固体氧化剂、易燃固体和爆炸物品应防止摩擦、撞击。
(6)容易发生跑气、跑料的大规模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作业,应备有迅速停止进料、跑气、跑料的安全设施。发现跑气、跑料时,应即布置警戒区,切断气源、料源,针对不同情况,采取在区内熄灭明火;及时稀释或驱散可燃有毒气体;捕集、中和、解毒、打捞流失的危险物品
,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过程中的废气、废液、废渣、粉尘应回收套用、综合利用。必须排放的,应经过净化处理,其有害物质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剧毒物品销毁处理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选择郊外安全可靠地点,并须征得环境保护等有关
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存放的原料或成品如系化学危险物品,应根据生产需要,符合安全要求,规定存放地点和最高存放量。原料和成品应经化验,以免因成份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发生危险。原料领发和成品入库应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在改变生产配方、工艺流程,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以及新产品投产前,都应制定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对操作人员进行操作训练和安全技术教育后,才能进行生产。危害性大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劳动、卫生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质量和色泽(如白砒、氟化钠等加红色)等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并附有出厂证明书,不合规定的严禁出厂。
第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设备、监测仪表、防护设施和安全装置,应加强维护,定期检修。在检修时,必须事先认真消除火灾、爆炸、中毒等不安全因素,严格执行动火许可等安全检修制度。安装检修完毕后,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产品转移给郊县社队企业、农场生产时,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批准,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安全措施和设备,协助制订安全操作制度,并派技术熟练人员指导和参与生产,帮助培训操作人员
直至生产稳定时为止。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通过全面的安全检查,订出措施,限期改进。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并帮助采取改进措施。危险性大而在现有条件下一时不能彻底改进的企业,应改产危险性小的产品或有计划地向安全地点迁移,必要时应停止
生产。

第三章 容 器 包 装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在市内储存、运输时,应参照执行交通部、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气瓶应符合国家劳动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容器包装应牢固、密封,采用的材料和垫料应适合化学危险物品的性能;不符合包装规格要求的产品,严禁出厂、出库和出入车站码头。
(2)用过的化学危险物品容器包装,由使用单位负责处理。必须经过检查,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再用。
(3)生产和分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在容器包装的外部按照国家颁发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73)的规定,印贴专用标志和物品名称。
第二十条 灌装易燃液体和压缩、液化、溶解气体时,应根据铁桶、槽罐和气瓶承受压力标准,以及所在地区和运输途中的最高温度的影响,确定容器的安全灌装容量,不得超压、超量灌装。
第二十一条 盛过或盛有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在危险状态未消除前,禁止进行修理或报废处理。危险状态消除后,在修理或报废过程中,严防发生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运输易燃液体、剧毒液体、液化气体、溶解气体的槽罐,应采用有足够强度和适合危险物品性质的金属材料,并应根据需要配备防腐蚀涂层、双道阀门、泄压、防波板,导除静电、遮阳、压力表、液位计等相应的安全装置。
第二十三条 压缩气瓶集装应有防止管路和阀门受到碰撞的防护装置;每单元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吨,总管路应有两只阀门串连,每组钢瓶应有分阀门;气瓶、管路、阀门和接头应经常维修保养,不得松动移位,气瓶必须定期进行技术检验,逾期不得使用;集装夹具吊环的安全系数不得
小于9。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化学危险物品,分装、改装后的包装规格,不得低于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经 营 采 购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各类化学危险物品,除中央有关部门已纳入国家计划的以外,实行凭证经营、采购:
1.爆炸物品;
2.一级氧化剂;
3.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
4.一级自燃物品;
5.一级遇水燃烧物品;
6.一级易燃液体;
7.一级易燃固体;
8.毒害品中的剧毒物品;
9.一级酸性腐蚀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事先报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方得经营。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报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同意,并按经营分工,由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核发《上海
市化学危险物品采购证》,凭证采购。
第二十七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申请营业执照的规定如下:
(1)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填具申请书,由各采购供应站(公司)提出意见,报送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区、县属企业和专营零售商店,应填具申请书,经区、县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2)兼营民用零星消费需要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确定品种、储量和零售限量,配置消防安全设施并制订管理办法,经区、县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3)经批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将营业执照张贴于营业场所,以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除石油外)采购证的申请、审批、发放和使用办法规定如下:
(1)经常需要购买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填具申请书一式四份,注明品名、数量、储存条件和安全措施等,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同意后,报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由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按经营分工核发采购证,凭证购买。
(2)市属和驻沪部队所属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外地驻沪单位和市级单位向代管部门或市有关领导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属单位,向所在区、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接受申请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市或区、县主
管局审查,报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核发采购证。
(3)市内企业、事业单位长期固定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供购双方在签订合同或计划申请时,供方应认真验看采购证,并在合同或计划书上注明采购证号码,供应时可不再验看采购证。
第二十九条 临时需要购买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办法,经区、县公安部门同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由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核发市内临时采购证,至有关经营单位购买。经营单位供货后,应将临时采购证收回注销,保存备查。涉及几个经营单
位时,有关经营单位在供货后应分别批注盖章,并登记备查,临时采购证由最后一个供货单位收回注销,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 购买剧毒物品,除严格执行凭证供应外,还应由本单位出具证明,详细写明品种、数量和用途,经单位和主管人签名盖章后,方可购买。采购用于电镀的氰化物,应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办理。不按照上述手续办理者,经营单位一律不得供应。
购买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采购证》,无证的一律不得供应。
第三十一条 本市单位需要向外地采购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写明采购地点、品名、数量,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备案,向市物资局或医药管理局申请核发化学危险物品外出临时采购证。
第三十二条 外地单位来沪采购化学危险物品,应持有所在市、县颁发的临时采购证,通过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处或本市对外接待单位,至指定供应单位采购。经营单位供货后,须将临时采购证收回注销,保存备查。对无采购证或超过采购证上规定的品种和数量,一律不得供应

第三十三条 外地部队通过各归口管理的有关驻沪办事处,按期提出计划,向本市经营单位统一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可以不再凭采购证购买。临时来沪零星分散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应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一般不准直接将产品供应用货单位,也不得随便赠送。对商业、物资部门目前尚未经营的产品(包括试销期间的新产品),或未收购的一部分副产品,以及厂与厂之间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相互协作直接挂钩供应的产品,可以允许工厂按习惯自行
销售,但对需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凭证供应。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或采购单位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或不需再购买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将营业执照或采购证送交发照、发证部门注销。采购证不慎遗失时,应由遗失单位备文说明遗失经过,报告主管局并向有关经营单位声明作废,方可申请补发。

第五章 储 存 保 管
第三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按照储存性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类。甲类系物资和商业部门储备性的仓库;乙类系车站、码头吞吐性的仓库;丙类系化工和其他生产单位生产性的仓库;丁类系经营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科学研究和实验等单位附属性的仓库、储藏室或储藏柜等。


第三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由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2)甲、乙类仓库的仓库区必须与行政管理、生活用房区分开,并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丙、丁类仓库实行上述要求有困难的,至少其库房应与行政管理和生活用房屋隔离。
(3)储藏室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储藏柜应根据具体情况建造,但每只柜的总储量不得超过二百公斤。
(4)原有仓库(包括储藏室)的建筑和环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采取调整储存场所,降低所储存危险物品的等级,限制储存数量等安全措施,对必须迁移他处的,应制定计划,限期迁移。
(5)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甲、乙类仓库以及库房和货场总面积在九千平方米以上的丙类仓库,应将储存品名、数量、地点和保管人员等详细情况向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附属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有明显的禁火标志和足够的消防水源及设备。专门储存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仓库,应有隔离、清洗消毒和现场急救的安全设施。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向公安部门登记的仓库,都应设置火警信号设备和直接联系公安消防部门的报警设备,
并保证准确有效。
(2)库房或储藏室应根据储存情况设置必要的通风、降温、防汛、避雷、消防、防护等安全设备,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设施。使用的电器和机械设备都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技术措施。
(3)在仓库和堆垛附近应有标明化学危险物品性能、消防方法等的说明牌。通路、走道等安全出入口以及通向消防设备和水源的道路应经常保持畅通。库房之间,包括露天货场的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第三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和保管应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危险性能互相抵触(如接触后会爆炸、燃烧和发生毒气)以及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危险物品,必须分库或隔离分堆储存。堆垛不得过高、过密;堆垛之间应留出通道;堆垛与墙壁、房顶之间应留出间距。
(2)储藏室和储藏柜以储存性质相同的物品为主。对化学危险性能互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物品(爆炸物品除外),如果包装坚固、封口严密、数量又少的,可允许同室分堆或同柜分格储存。
(3)露天货场应选择在地势高而干燥的地点,远离烟囱、明火作业场所和高压架空电线,并与四周建筑物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堆垛应有必要的苫垫、遮阳、降温、防火等安全措施。四周应分别设置防护堤,保持出水道畅通。遇水燃烧或受热后能发生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堆放
在露天。
(4)化学危险物品储存地点不准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试验和分装、打包、封焊、修理等不安全操作。每天工作结束时,应进行防火检查,关闭门窗,切断电源。库房内不准住人。
(5)仓库、储藏室、贮罐、气罐、露天堆垛附近应划定禁火区,严禁烟火,并应有警告标志揭示在明显地点。如因工作需要必须用火时,事先应订出严密的用火制度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经单位领导或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
(6)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的入库验收、发货核对和日常管理工作。对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变质和可能自燃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加强检查,及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自燃、爆炸。遗留在地上和垫仓板上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随时清除,妥善处理。
(7)仓库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人员出入、机械操作、明火管理等安全制度。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的管理应严格遵守“五双”制度(两人管理、两人收发、两人运输、两把锁、两人使用)。

第六章 运 输 装 卸
第四十条 托运、承运化学危险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1)托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附有有关证明,向指定的专业运输营业部门提出托运,托运的物品必须与托运单上所列的品名相符。托运未列入本办法品名表内的化学危险物品,应在托运时附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该物品的技术鉴定书。
(2)在托运前,托运单位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和标志,必须检查是否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国外进口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如与国家规定不符时,应在托运单上注明包装规格、形状,并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如进口原包装发生破损,应由托运单位修理加固,符合原包
装规格要求,并在托运单上注明加固件数,方可托运。
(3)化学危险物品需要运往外地的,一般由供货单位统一向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办理托运。自备车、船进出本市装运凭证采购的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持有公安、港务监督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中转的化学危险物品,应由货主或代理机构事先向转运单位办妥运
输手续,托运单位应负责监发,收货单位应负责监收。
(4)化学危险物品到达车站、码头后,铁路、港口应及时发出到货通知,货主或代理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迅速提货。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物品、一级自燃物品、放射性物品(天然铀、钍类除外)的提货时间,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其他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逾期由铁路、港口按规定核收货物暂存或超期保管等费用。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催提,满三十天仍不提货,由铁路、港口将该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没收,交市化工轻工供应公司等物资部门处理。对即将发生爆炸或燃烧的化学危险物品,铁
路、港口可先行处理。
(5)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承运单位应通知托运单位,待具备条件后再运。未经安全处理消除危险的空容器包装,如装过剧毒、易燃气体的气瓶,装过毒害物品、黄磷的容器,以及被氧化剂渗透过的包装等,仍应按照原装物品的运输条件办理。
(6)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如发现化学危险物品包装容器损坏,无法修整,应及时通知收发货人或责任人限期处理。如到期不解决,或因收货人不明,逾期不提取,积压在车站码头有危险时,由铁路、港口参照本条(4)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装运凭证采购的化学危险物品进出本市,从水路运输的,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发准运证,其中爆炸物品还需由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从公路运输的,由提货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持有外地准运证的,除爆炸物品外,不需再向本市公安部门签证。无准运证的,一律
不准起运。
第四十二条 夏季(每年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当天气象预报气温在摄氏三十度以上的,从上午十时至下午四时,停止装运氯酸钾、石油醚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具体物品见品名表;数量少、包装好的不超过五百克和五百毫升的试剂小包装除外)。如确有特殊需要,应采取遮阳
、防水等可靠的安全措施,才能装运;在气温不超过摄氏三十度的情况下,可全天运输,但使用、运输单位应与收、发货单位协商联系,取得同意。
第四十三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1)市区短途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应由交通和公安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运输单位办理。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生产、物资等系统专业车队必须配备固定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和专业搬运工人、驾驶员;企业、事业单位自运少量化学危险物品,应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船和经过培训
、熟悉业务的人员装运。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律不准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2)装运过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以及搬运工具和装卸地点,在装卸完毕后,必须打扫、洗刷干净,垃圾不得随意排放。装运过毒害物品的车辆,未经彻底清洗,不得装运食用物品和饲料。
(3)由铁路、水路发送,到达或中转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在郊区或远离市区的专用车站、码头装卸,或由公安、港务监督等部门临时指定的车站、码头装卸。
(4)装运爆炸物品、一级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的机动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木船不得装运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遇水燃烧物品和散装的易燃液体;三轮机动车、挂车、铲车不得载运爆炸物品、一级氧化剂;拖拉机不得载运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自
行车、摩托车不得载运液化气体、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放射性物品;自翻车不得装运各类危险物品(沥青、粗蒽、萘饼、散装硫磺等二级易燃固体除外)。
(5)装运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船的排气管,必须有隔热装置或带熄灭火星设备;装运遇水燃烧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防水设备,一般应安排在晴天运输;易燃液体槽车必须有导除静电设施;电瓶车、电动上桩机和输送机等装卸用具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6)气瓶集装运输时,气瓶头部应朝向道路右侧;车上严禁吸烟;夏季须有遮阳设备。运输过程中,分阀门和总阀门应关闭,并不得与其他化学危险物品同车运输。
(7)装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除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另按规定办理外,不得使用明火修理或采用明火照明;不得停靠在公共场所、重要机关和明火场所附近;中途停车、停泊需有人值班看管;车船内不得举炊和吸烟。
(8)装卸场地和运输道路必须平坦、畅通;装卸地点的槽罐要有明显的品名标志;在夜间装卸时,必须设有足够亮度的安全照明设备。
(9)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保持安全车速,严防外来明火,尽可能选择路面平坦、行人和车辆少的道路行驶,并在车前悬挂黄底黑字“危险品”字样的三角旗。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在南京路、淮海中路、西藏中路(北京路以南)和其他禁止货运车辆通行的道路上
行驶。
(10)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随车人员负责押送,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装卸人员必须注意防护,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
(11)装卸和搬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有专人负责监装监卸。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撞击、重压和摩擦,严禁摔掼,不得损破包装容器,并注意标志,堆放稳妥。
(12)散装运输固体化学危险物品,应根据物品性质,采取防火、防爆、防水、防粉尘飞扬和遮阳等措施。
(13)化学危险性能互相抵触或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同车装运。数量极少的化学危险物品和小包装的试剂(除爆炸物品外),采取铁保险箱或可靠分隔措施的,可以同车装运。
第四十四条 严禁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船和飞机。携带易燃、毒害、腐蚀物品的总重量在二公斤以下,并采用经市公共交通部门检验批准的专用铁保险箱的,可搭乘市内公共交通车、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有关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违反本办法各章有关规定的,应分别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批准试行的《关于违反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二年颁发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198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