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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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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3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2002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厉行节约,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浐河、灞河、沣河、黑河、涝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采取重复利用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将重复用水纳入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应努力发展节水灌溉,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等用水,应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推行中水利用。对地下热水,应加强用水计划管理,通过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的办法促进节约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和批准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
第十条 对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应充分考虑上下游、左右岸等各种利益关系,兼顾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采补平衡,首先考虑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应封停单位自备井,严禁取水。
第十二条 对深层地下热水的开发,应严格限量,加强监督管理。在临潼骊山风景区,不得再扩大地下热水取水量;在市区二环路以内,严格控制地热水的开发;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地下热水,也应严格按照科学的规划布井,防止井间取水相互影响。严禁地下热水与可饮用地下水混采,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跨区县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及省、市取水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经水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项目审批单位方可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 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获取新的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因生产原因发生用水变化;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取水量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按国家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财政列收列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区县之间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行为。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直接向河流或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并承担堤防等水工程维护管理费用。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或水工程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出排干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属经营活动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规定或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水行政管理部门封停或限量开采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六)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或侵犯他人取水权的;
(七)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排水沟内设置或改变排污口的,以及利用渗井、废旧井、渗坑、裂隙或溶洞向地下排放污水和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西安市地下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转发《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转发《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转发给你们,供各地借鉴和参考。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正确反映房地产市场公正价格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征收有关税费和管理国有房地产收益的重要依据,因此,它对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全面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抓紧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机构,要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组织人力、物力,积极开展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的调查测算,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定期确定和发布工作。要加
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地产评估行为,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统一、健康、有序发展。

附: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
(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或职权范围;
(五)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依法组织专业协会。
第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实行房地综合计价的原则,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装修、环境、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缴交评估费,评估费标准由市(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书,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2011年5月2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学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规范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称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学校周边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安全。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以下称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设立或者明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学校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协调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城管、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房管、水务、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校可以组织成立学生家长委员会,监督、协助学校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政府和学校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学校安全所需经费。

  学校不得以保障安全为由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学校周边安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设置高压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市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安全规范。

  学校周边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规划、土地、水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周边山体、水流状况,发现影响学校建(构)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使用安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应当在禁止游泳区域设置禁止游泳标志。水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对江河湖泊的岸线、堤防进行安全巡查和加强日常管理,在其他易发生学生溺水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在建工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整改。

  城管部门负责学校周边市政道路的维护管理。

  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设置有地下管网检修井口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周边地下管网、井盖的巡查、检修和安全防范工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在学校周边设置学校标志牌和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或者人行横道信号灯。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 文化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有关经营场所和流动商贩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出售非法出版物、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校园和校外活动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检查制度;

  (二)安全保卫制度;

  (三)突发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建(构)筑物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

  (八)消防和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九)校外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十)其他安全工作制度。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制定住宿安全制度。

  成立了家长委员会的学校,应当制定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应当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学生、教职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学校治安隐患,依法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侵害学生、教职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为学校提供安全保卫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员工有下列维护学校安全的职责:

  (一)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二)发现学生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学校和公安机关报告;

  (三)发现其他危及学生、教职员工安全的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第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门口安装安全视频设施,并实施联网监控。

  学校应当在校内安装安全视频设施,有条件的,与公安机关实施联网监控。

  市教育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指导学校安装、使用校内安全视频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校舍及校内其他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不得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及校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在教室、走道、楼梯口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防护设施。安全出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疏散人群,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在容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和时段,学校应当安排专人引导学生有序通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督促学校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对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购买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具备相关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学校的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配置、使用和管理校车,应当符合《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学生乘坐安全。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制定管理技术规范,指导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标注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实行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刀具)带进学校。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合法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饮用水、药品和用品。

  校内设立的食堂、商店等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饮用水和用品。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卫生专业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医疗用品。

  学校发现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学校采取疾病控制措施时,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操作规程和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指导学生安全操作,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预案,配备救护医疗用品,安排相应人员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外出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提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或者参加校外活动未按时到达指定集合地点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进行相应处理,并向学校反馈情况。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或者离开校外活动队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监护人、班主任或者其他学校指定人员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实行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生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异常或者突发疾病的,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对经医疗机构确认患有疾病,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教职员工,学校应当采取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措施。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事故处置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的内容包括交通、消防、食品安全、溺水预防、疾病预防控制、避灾避险等。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安全教育计划的要求,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和认知水平,有针对性地集中开展安全防范和安全保护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学生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学生的精神卫生教育,帮助学生克服心理压力和障碍,防止自伤、自残、他伤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配备专(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展学生精神卫生咨询辅导。

  第三十六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按照统一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火灾、地震、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每学期应当开展紧急疏散演练和人身安全防范技能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应当立即组织学生避险自救,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停课、疏散、抢险、救助、善后处理等措施。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教职员工应当优先救护学生。

  第三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通知学生监护人,并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突发事件的,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学校进行应急处置,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情形严重的,由学校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及其他相关部门、学校、保险机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成立了家长委员会的学校,家长委员会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查。

  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调查报告。依法需要检验、检疫、鉴定或者侦查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四十条 学生在学校或者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责任。

  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学校、学生的监护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学校、学生的监护人自愿申请调解的,学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必要时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学生人身损害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殴打、恐吓、扣留教职员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事故处理人员;

  (二)侵占、损毁学校建筑和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社会秩序;

  (四)其他妨碍、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办理人身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纳入教育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提倡学生监护人自愿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应当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教职员工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不得向学生筹集。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伤亡事故的,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等伤害学生行为的,或者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学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周边,是指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应当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的区域,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