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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唐山市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2:0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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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唐山市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民政局关


唐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唐山市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民通字(2003)119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是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现将《唐山市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民间组织管理处反馈。



唐山市民政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民间组织登记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民间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成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民间组织是指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市、县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的民间组织违反条例的行为负责查处。

第七条 未经登记的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地的区、县登记管理机关查处。

重大非法民间组织的查处,可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几个同级登记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登记管理机关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处理。

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1、在民间组织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2、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有关单位移送的;

3、举报有据的;

4、属其他情况的。

第十条 经审查,认为应予立案的,承办人必须填写《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立案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以下称承办人)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证件。

现场调查应当做好调查笔录,询问调查应当做好讯问笔录。

第十三条 调查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

第十四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均为定案证据。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第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填写案情调查终结报告。需要做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经登记管理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核和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承办人填写《民间组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民间组织签收。

被处罚民间组织负责人不在的,交该组织其他负责人签收。

第十七条 受送达人拒收《民间组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具体情况,按照以下方式送达:(1)留置送达;(2)委托送达、邮寄送达;(3)转交送达;(4)公告送达。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民间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该决定对被处罚民间组织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做出撤销登记和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需要深入调查,处以警告、责令改正、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依照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必须有两名执法工作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填制《民间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做罚款处理的,按照罚缴分离、票款分离的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章 结案

第二十二条 违法案件查处完毕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禁止残疾人以不正当手段推销低劣字画及其它产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禁止残疾人以不正当手段推销低劣字画及其它产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最近,山西省闻喜县、吉林省梅河口市等地不断来信反映:一些单位和个别残疾人打着残疾人社会福利单位和为残疾人谋福利的招牌,以不正当手段推销低劣字画及其它产品。有的残疾人甚至到党政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赖着不走,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影
响,这种行为实属不正之风,要坚决予以禁止。为此,特作通知如下:
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加强印章和证明信件的管理。对推销字画的单位和个人均不予出具介绍信等证明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支持、纵容和唆使残疾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推销字画及其它产品。今后,凡以不正当手段推销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民政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
进行批评教育。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指导和监督社会福利企业依法经营;妥善安排残疾人的生活和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1990年9月13日

厦门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发挥社会医疗机构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一)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学术团体、部队、机关等开办的面向社会的医疗机构。
(二)不享受国家卫生事业经费补贴的集体(联合体)医疗机构。
(三)民办公助、公私合营、集资等开办的医疗机构。
(四)个人独资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县、区(含县、区)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央、省属、市属企事业、机关团体、民主党派及部队举办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卫生工作者协会(含农村卫生协会)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五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有固定的开业地点;
(三)符合开业规定的房屋、设备;
(四)执业者和从业人员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五)资历证件(任职证书、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年限证明书);
(六)体格检查表;
(七)离退休人员,必须先经原工作单位同意后方可申请,退职人员应提交有关材料。
二、凡申请开办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联合体,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况,负责人履历表;
(三)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数额和各种医疗设备;
(五)权利与义务;
(六)参加、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现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者或被开除公职者(5年以内);
(三)毕业于国家医学院校而不服从国家分配者(5年以内);
(四)精神病、麻风病和丧失智能者;
(五)未取得医疗技术职称和非卫生技术人员;
(六)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七)其他不适宜开业行医的人员。

第三章 审批制度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中央、部属、省属、市属企事业、机关、团体、民主党派举办的医疗机构,部队向地方开放部分医疗机构,一律向市卫生局申请,核发《执业许可证》。
(二)县、区(含县、区)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向县、区卫生局申请,报市卫生局批准,并由市卫生局核发《执业许可证》。
(三)个体开业医由各县、区卫协会审核,报市卫生局审批,发给开业执照,每年2月份为验证时间。
第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扩建、更名、搬迁、增减人员、增加床位、废业或一个月以上的休业,须事先到审核单位办理手续,并于15日前到市卫生局办理有关手续,个体开业医带徒,需经发证机关批准。
第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县、区以上卫生局批准,并领取《业余服务许可证》。
卫生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业余(兼职)医疗、技术服务不得超过两处(含两处),每周累计从事业余服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者死亡或失踪时,其家属或联系人应在事后15天内将《执业许可证》或开业执照送到县、区卫生局注销,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所在区域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战时救护、卫生宣传等项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执行各项卫生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财政纪律,必须执行省、市统一的医疗收费标准。自制药品的价格,必须经当地卫生、物价等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师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助产士出具的出生证明书与国家、集体办的同级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病人须先行救治,无力诊治的,应即转送上级医院,不得延误治疗。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应按《传染病法》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即向当地卫生局报告,并协助发证机关调查处理;有关的病案、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可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购药证在医药批发部门采购药品及器械,但不得向私人药贩购药。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自制药品,需经药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应用临床,配方必须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各种记录簿、统计表册、收费单据等。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加强文件、病志、处方、报告、证明存根、票据、购药械等原始凭证、帐目的管理。处方、门诊病志、证明存根的保存期为3年,住院病志长期保存。各种凭证、帐簿、报表按《会计法》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的管理和监督,履行入会手续,积极参加卫协会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流动行医,不得使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收据和印章,不得对外兼售自制药品。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张贴和刊播医疗业务广告,应先报市卫生局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凡未经市卫生局审批的医疗广告,各种报刊、广播、电视台、影剧院等新闻广告单位不准刊登及播出,并禁止张贴和散发。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积极参加市卫生局举办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医务人员可参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试行条例》的规定,申报晋升卫生技术职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金。凡对外开放的社会医疗机构,核收总收入7%的管理费,每半年核收一次。
个体开业医应按月纳管理费。
社会医疗机构全部人员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宾馆、旅社、招待所不得为无证行医药贩提供诊疗场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协会给予奖励:
(一)为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初级卫生保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医疗技术上有所创新,有所发明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第七条规定者,由所在地卫生局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单位处以2000至1万元之罚款;个体开业医处以200元至1000元之罚款。
(二)对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以100元至200元之罚款。
(三)对违反第九条规定者,业余(兼职)服务超过三处,每周超过一个工作日的予以警告,经教育仍不纠正者,对当事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条规定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以50元至200元之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100元至500元之罚款。发生医疗事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并视情节追究执业者或负责人的责任。
(八)对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者处以100元至200元之罚款。
(九)对违反第十九条、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者,处以200元至500元之罚款。
(十)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当事人罚款100元至200元,刊登和播出单位给予处罚500元至1000元。
(十一)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单位罚款500元至2000千元,个体开业医罚款50元至100元。
(十二)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罚款500元至1000元。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加强管理,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及市有关部门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卫生局。



199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