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2日)
深府〔2004〕177号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以下统称城中村)是指我市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规划先行、整体开发、合理控制强度、完善功能配套的原则,并应当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但不占用当年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通过竞标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与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独立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五条 鼓励宝安、龙岗两区和盐田区部分有条件的区域城中村内居民通过土地置换,以村为单位异地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
第六条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并将生效的专项规划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
市政府建设、城管、规划、国土及房地产、环保、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并对有关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中村改造条件方式和目标
第八条 城中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政府列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并依照本规定组织进行改造:
(一)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进行改造的;
(二)村内生活环境恶化,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
(三)村内存在环境污染、治安恶化等问题,严重妨碍周边地区单位和居民正常经营和生活的;
(四)因调整产业结构、引进重大项目需要改造的;
(五)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市(区)政府决定进行改造的。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要求进行改造的,应当经过区政府同意,并纳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依照本规定进行改造。
第九条 市、区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益设施需要成片使用城中村土地的,由市、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除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之外,城中村改造实行整体开发制度。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
(二)明显改善村内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市容市貌、交通环境及其他生活环境;
(三)增加绿地面积、完善公共基础设施;
(四)村内及直接受改造项目影响、需要拆迁安置的居民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特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积率在2.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2.5至4.5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4.5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试?.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1.5至3.0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3.0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发展较快区域的城中村改造,经市政府批准后,其地价优惠政策可以参照特区内的标准执行。
个别特殊项目需要适当突破上述规定的,在不违反城市规划、保证有关功能设施配套的前提下,由区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地价全部返拨所在地区政府,作为城中村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城中村现居民异地集中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的,由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现有住房用地,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每户480平方米以下面积免收地价。
第十五条 城中村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地价款,可以在一年内分期支付,但必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缴清。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其他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大型市政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由市、区政府参照《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原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适当给予土地补偿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完成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均可由建设单位取得完全产权,并可自由转让。
第四章 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实施
第十九条 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划文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本辖区内各城中村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报市政府备案。
前款改造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各城中村改造实施的顺序和时间安排;
(二)各城中村改造的项目范围、性质和投资规模;
(三)对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要求;
(四)各城中村改造涉及的主要政策优惠措施。
第二十条 区政府制定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应当将预案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除经区政府同意,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以外,由其他机构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区政府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如果没有按照区政府要求及时组织实施,或者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时,由区政府取消其建设单位资格,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另行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区政府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
第五章 拆迁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并承担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被拆迁物体设置了租赁、抵押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不影响拆迁工作进行。有关补偿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为主。对村内居民住宅可以实行产权置换方式补偿,或者采取二者结合的方式进行。
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住宅的,补偿给居民的房地产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每户480平方米,超过的合法住宅面积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应当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监管,监督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工程顺利进行、工程质量合格、市政配套设施及时交付使用,并依法保障建设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机关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对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在城中村居住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具有深圳户籍的成员,包括在村内合法拥有住宅的其他居民。
第二十九条 对城中村违法建筑的处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边防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住、从事生产、商贸、运输、旅游等活动以及在口岸通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稳定、开放、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边防管理工作纳入实施兴边富民行动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保障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的安全和社会稳定。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边海防基础设施建设和边海防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实施边防管理,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应当创新边防管理,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
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安边防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公安边防管理需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边防协管员,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乡镇,应当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二章 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七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边境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区,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和减少治安案件。
第九条 边境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拟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或者边境旅游景区(点)的,在申报前应当征求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获批准开设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边防部门。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和边境旅游景区(点)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入输出活动提供出境入境的便利。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界标、界线标志物、边界通视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移动或者盗窃、损毁、拆除、设立界标和界线标志物;
(二)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边界通视道的设施;
(三)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在边境管理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跨越国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
(二)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1000米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烧荒、非执行公务鸣枪或者向境外射击;
(三)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500米范围内采矿;
(四)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五)擅自携带牲畜、家禽、野生动物以及植物、植物种子跨越国界;
(六)从事非法交易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边防部门同意:
(一)修建工厂或者工程;
(二)测绘、勘探、采矿;
(三)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四)爆破作业;
(五)科学考察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第三章 沿海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证件。未取得出海证件的,不得出海生产作业。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证件。
公安边防部门对伪造、涂改的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持用的他人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依法收缴。
第十四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他人船舶;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五)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
(六)破坏、盗窃他人养殖设施和产品;
(七)盗采海砂、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八)损毁海上航标、浮标、海底电缆、
管道、钻井平台等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执法人员有权对载有涉嫌犯罪的人员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的船舶,依法采取登临船舶并实施边防检查等措施。属于走私的,依法移送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洋、海事、渔政、外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海上执法协作机制,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共同维护海上生产作业秩序。
第四章 口岸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口岸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口岸新增航线、涉外码头泊位和增开通道的,应当建设相应配套的边防检查设施。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出境入境检查、监护和管理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按照规定划定边防检查限定区域,实行检查现场封闭,阻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部门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在口岸对出境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履行边防检查职责。
第二十一条 出境入境人员须持有合法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在限定口岸出境入境并接受公安边防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入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二)未在限定口岸通行;
(三)拒绝接受边防检查;
(四)国家机关依法通知不准出境入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准出境入境的情形。
出境入境人员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四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一)境外车辆经有关部门批准借道自治区境内行驶期间;
(二)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和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及其检查期间;
(三)公安边防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发现有上述载运行为的,应当责令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将其遣返。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或者入境: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擅自出境入境;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
(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
(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
(五)拒不执行公安边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
公安边防部门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予以放行。
第二十七条 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通知,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重点或者针对具体对象,对从口岸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含集装箱)实施公安边防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出入边境管理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对组织者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边境管理区内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的,对收留、雇用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边防检查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