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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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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政府的名誉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举借债务的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率,防范外债风险,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举借的政府性外债及外债贷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性外债是指以各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际金融组织(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并承诺保证到期偿还的主权外债。
  第四条 利用外债应坚持适度举债慎重选项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和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外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体制。
  第六条 债务偿还必须坚持“谁借款、谁受益、谁还贷”的原则。
  第七条 州财政、计划、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债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中以财政部门为主。 
  第八条 鼓励州内各独立的经济组织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借外债,但县市政府不得为此类外债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

  第二章 外债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外债工作由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主要负责人为使用国外贷款(即外债)项目的第一责任人。
财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对上级的债务代表和对下级或偿债单位的债权代表, 一切政府性外债由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代表政府负责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
  计划部门按照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总方针,坚持优化结构,合理布局,注重质量和效益,并结合本地利用外债方针和偿债能力审定、批复或上报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单位(指具体执行和实施外贷项目的单位、机构)组织协调领导工作,并对项目实施的质量、运营效果、经济效益、债务偿还及协议执行等负责。
  州县市审计、监察部门根据相关制度要求和规定,负责外贷项目管理过程中审计、监督和效益评价披露工作。
  第十条 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领导牵头,财政、计委、审计等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成,教育、卫生、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及外债的承受能力等,制定当地近期利用外债的规模、投向等宏观规划;定期召开会议审定新报项目,从源头控制和防范外债风险。
  第十一条 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对象一般为社会公益性项目和基础性项目。
公益性项目,包括教育、卫生、环保、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上级财政转贷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承担管理与还贷责任。
  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财政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再由国有商业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济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和行业重点优先发展方向的实际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和计划发展部门提出利用外债的计划和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发展计划部门以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本地区利用外资的方针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等要求,审查项目的可行性和偿债能力等,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以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资料为依据,重点把握地方性项目的投向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并就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然后做出《对申请列入贷款规划的地方性项目审核意见书》,报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五条 对职能部门上报的外债项目由“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召集发展计划、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研究项目的可行性和外债风险。如可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如不可行,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 外债项目经政府批准后,各职能部门根据各部门申报外债项目的程序要求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监督与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列入贷款规划清单的项目,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完成,财政部门应对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经济、财务、计划以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向上级财政和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出具书面的《项目财务可行性审核意见》。
  由银行转贷的,转贷银行应参与其转贷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
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贷款项目的物资招标采购、贷款资金的报帐、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内容的具体实施、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财政部门和相关外贷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凡属上级授权进行自营采购的物资和工程,纳入地方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二十条 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必须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贷款资金和国内配套资金必须通过财政部门的项目资金专户封闭运行,最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至具体实施单位的项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定期对外债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范围、债务偿还情况等方面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工作由审计部门负责。地方财政、项目单位和转贷银行配合。
  第二十四条 转贷银行应负责对其转贷项目的具体执行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包括项目贷款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办理各项资产的移交工作,并及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送审计部门审计。并由审计部门牵头,财政、发展计划部门配合,在以后年度跟踪监督,对项目效绩进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竣工后所形成的资产必须清理造册,资产移交必须严格按相关制度的规定执行;项目所用外债必须核对准确,同时,明确偿债责任,提出年度偿债计划和保证措施。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管理办法和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债务偿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或转贷银行,应严格遵守与上级财政部门签署的转贷协议或转贷实施协议,就本县市或本银行承担的贷款项目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所需资金的预测和准备工作,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
  第三十条 凡有外贷项目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其年初已使用但尚未偿还外债的3%~8%建立还贷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或由用款单位缴存,实行专户管理。
  还贷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应单独核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申报过程中已明确具体最终债务人的,并且最终债务人已作出还款承诺的按原计划履行还贷责任。债务人只明确到政府的,政府可依法制定债务追偿机制,根据项目实施单位的经济情况及项目实施后的效益情况,向实施项目单位追偿债务。
  对于最终债务人是农民的项目,严禁将农业项目的汇率风险层层转贷给农民或农户,对农民或农户的转贷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10年。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为一级政府的,当年应偿还外债的本、利、费年初必须纳入当年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对出现贷款债务拖欠的县市和转贷银行,应从拖欠债务之日起,对所欠债务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时暂停对该县市和转贷银行进行新项目的审批工作。对县市拖欠的到期政府性外债,州级财政在每年年底决算时,予以相应扣款;最终债务人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政可以通过扣减该单位专款、事业经费等手段来保证债务的偿还;最终债务人为企业,转贷银行应采取相应财务及法律措施予以追收。
  第三十四条 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机制。各县市外债余额最高限额,由各县市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州级外债余额高限由州人民政府审定,并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转贷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0月9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部长 杜青林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条 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

  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除工本费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包方决定。

  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农业部监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样本)

  附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家庭承包方式样本)

  附件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其他承包方式样本)

  附件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样本)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船舶或人员在海上严重违反本规定,如不及时控制涉案船舶,案件无法查处的,经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扣押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五日;案情复杂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日。违法扣押船舶或未能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船舶毁损、灭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的,公安边防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码头、岙口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四)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设施、船用物资、渔获物或船员生活用品的。”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除外。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五条 本省所属各类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办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在本省所属各类船舶上作业的外来人员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由所在船舶负责人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依照省有关规定不需要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船舶和船员(民),可以不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依照省有关规定不宜发给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给。

第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应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申领人手续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发给。

第七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九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按规定接受公安边防机关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

第十条 领取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员(民)变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按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并在船舱内规定位置标明公安边防机关确定的船舶户籍统一编号。船名船号和船舶户籍统一编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按规定向船舶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进出港船舶户口登记,但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进出港签证的船舶进出港口的,免予办理船舶户口登记;

(二)渔业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

(三)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非船籍港的,办理一次性船舶户口登记;

(四)在港区内活动的小型船舶,每年办理一次船舶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第十四条 境内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因海上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事后除按规定向船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进行贸易等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因避风、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

发生渔事、海事纠纷,应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非法扣押人质,不得非法扣押船上仪器、物品,不得斗殴。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发现海上漂流的反动、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间谍用品等,应及时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藏、留用或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进行抢劫、走私、贩毒、传播淫秽物品、偷渡、盗窃、赌博、卖淫嫖娼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管理,不得拒绝或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船舶或人员在海上严重违反本规定,如不及时控制涉案船舶,案件无法查处的,经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扣押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五日;案情复杂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日。违法扣押船舶或未能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船舶毁损、灭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的,公安边防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出海船民证、申办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或不按规定接受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申办出海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或不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年度审验的;

(五)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标明船舶户籍统一编号的;

(七)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或船舶户籍统一编号的;

(八)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的;

(二)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

(三)因海上事故按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后,不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的;

(五)发现海上漂流的反动、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间谍用品等,私藏、留用或擅自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码头、岙口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四)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设施、船用物资、渔获物或船员生活用品的。

第二十四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没收船舶,并可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违法者所有的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并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还应责成当场纠正;当场无法纠正的,应责成限期纠正。在指定的纠正期限内,不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警告、罚款五百元以下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边防巡逻艇裁决;

(二)罚款三千元以下、吊销出海船民证的,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三)罚款超过三千元的,由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四)没收船舶的,由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裁决,报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与或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哄抢、盗窃、抢夺、抢劫渔获物、渔用物资及其他公私财物的;

(四)斗殴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海域内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