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时间:2024-07-02 03:3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机关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其起草、审议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统一审议,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



二、本修正案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税[19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6号),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认真落实福利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同时,要按照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做好福利企业年检工作,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3〕076号 1993年12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指示精神,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交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返还退
税情况。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三、税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学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1994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以下简称两个文件)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好两个文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一)严格按照总局两个文件关于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条件进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总机构,不得审批同意其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
(二)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
4、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
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
6、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7、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
(三)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四)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
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
3、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
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
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二、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合理调整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做适当调整。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四、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接到2004年总机构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转移申请资料。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