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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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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满足朝鲜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促进我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朝鲜族用品生产,是指根据党的民族政策,从尊重朝鲜族的风俗习惯出发,为满足朝鲜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而专门组织的生产。
第三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积极生产朝鲜族用品,其产值应达到该企业总产值的30%以上。
第四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确定,必须由本级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银行共同审核,按规定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朝鲜族用品的认定,由自治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擅自转产非朝鲜族用品的,应取消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资格及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对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七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应深化企业内部改革,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不断开发新产品,拓宽国内外市场,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要重视从朝鲜族职工中培养和选拔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朝鲜族用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从多方面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的发展。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保证每年从国家拔给自治州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提取10%,由自治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列项,专门用于扶持生产朝鲜族用品的企业。
第十一条 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多方筹措资金,设立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基金,增加对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投入。
第十二条 银行应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保证企业生产朝鲜族用品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在利率上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销售的朝鲜族用品,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四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除国家计划安排专项供应的以外,不足部分,由物资等部门协助解决;企业的生产用电、用水,有关部门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五条 企业用于生产朝鲜族用品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的利息,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贴息。
第十六条 对历史包袱沉重的企业,在贷款计息上,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同类城镇集体企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培训输送人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等方式,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的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并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朝鲜族用品生产实行倾斜政策,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保证国家对民族用品生产的各项政策到位。
第二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有关部门和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其他少数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检查本条例及有关政策落实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9〕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者和人民群众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九年二月六日

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合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并联办理是指:对依法需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一家受理、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由第一个受理单位牵头,联办单位参加,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情况及其需要,通过联审会议、联合现场踏勘等形式同步办理。

  第三条 并联办理的范围:市级审批权限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级审批权限以下的由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并联办理的组织协调。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办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第一个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请的单位为并联办理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并联办理。

  第五条 并联办理工作程序一家受理。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向该项目牵头单位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申报,由牵头单位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牵头单位受理后,应及时将申报事项的相关信息抄送市行政务服务中心和联办单位。
  
  同步审批。牵头单位根据并联办理工作的具体安排和许可项目的实际情况,通知联办单位,组织召开会议审查或现场踏勘。

  限时办结。联办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牵头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并抄送市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单位负责综合联办单位意见,在联办后的当日或次日下达批复;联办单位应在许可(审批)决定上加盖部门公章或窗口审批专用章,作为批复附件送达行政许可相对人,并做好后续相关手续的完善工作。

  项目在前期工作中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并联办理工作监管
  
  (一)牵头单位不履行职责,应实行并联办理而未实行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责成牵头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全程代为办理。

  (二)不接受牵头单位协调的,牵头单位按既定程序启动办理工作,实行缺席默认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缺席单位承担;对在并联办理过程中不表态或出具模糊意见的,实行不作为默认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不作为单位自行承担。

  (三)不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审批意见的,实行超时默认制,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超时单位承担。

  (四)不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整改不力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五)窗口单位并联办理工作实绩纳入全市政风评议和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道路挖掘、工商注册登记前置审批及其它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审批项目并联办理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此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剑彪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的标准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与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丘陵、平原、礁石、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山峰、山谷、山洞等地形区、自然地理实体和地形实体局部名称;
(二)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社区、村、居民区等区域名称;
(三)开发区、工业区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区片和街、路、巷、弄、楼群等聚落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高层楼宇和广场、公园等其他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和风景点等名称;
(七)公路、隧道、航道、桥梁、车站、港口、码头、锚地、水库、海塘、水闸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大型专业市场等名称;
(九)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室户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审批住宅区、小型街路等一般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由上级机关或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编制地名图书;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地名标志;
(六)指导交通、旅游、文化和水利等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九)办理处理地名违法或违章行为的具体事宜。
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地名机构专项事业及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五条 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的地名工作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直接负责。普陀山镇的地名工作由普陀山管理局指定专人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交通、旅游、文化、城建、水利等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原则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习惯;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符合国家语言文字法的规定,易找、易记、易书写;
(三)含义健康,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的名称,不得使用崇尚王公权贵,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歧义、误解的词语;
(四)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及其谐音命名地名。需用企事业单位名或企业商标名等具有广告意义名称命名地名的,须在该名称符合其他命名原则的前提下,按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有偿冠名;
(五)避免求大、求洋,一般不得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一致;
(六)旧城改造区要尽量保持与传统地名的联系,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住宅区应按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努力培育系列地名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应当避免下列范围内的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县(区)名称,在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
(二)在全市范围内的岛屿、重要礁石,公路、水道、海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名称;
(三)市区范围内的社区、街路和住宅区名称,一个县区范围内村、居民区和农场、林场、渔场名称;
(四)一个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五)一个城镇或经济区域范围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的其他名称。
第九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和社区、村、居民区规模调整,需要变更的;
(二)因城市改造,带来街路、巷弄走向改道,住宅区规模变化的;
(三)由产权人提出,变更楼宇建筑名称的;
(四)因路形或路名变化,建筑物形态变化需变更门楼牌号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建筑应当按照所在地地名,以一定的顺序编制门牌号和楼幢号。城市街路两侧街面建筑,原则上按每4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与更名,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及领海界线的岛礁名称,涉及外省的海域(海区)自然实体名称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岛屿、礁石、海区、水道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与更名,以人名作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政府或省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地名与更名项目的具体事宜,由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机场、大型港口、码头、公路、公路桥梁、航线、锚地、海塘、水库等专业部门名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定海、普陀两区街道的命名与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和普陀山镇内重要城市干道,大型公园、大型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省级以上风景区中景区和重要景点名称的更名,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 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地名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一)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内、普陀山镇及定海城区外的市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区)内的一般街路、巷弄、住宅区、小型公园、小型广场、大型楼宇建筑和城市内的隧道、桥梁名称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申请,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二)本条第一项范围之外,涉及两个区的街路、巷弄、公园、广场、城市桥梁、隧道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申请,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一)普陀城区和其他县城的重要城市干道、大型公园、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二)社区、居民区、村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下列地名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一)自然村、自然镇等聚落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二)普陀城区及各县城内的一般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和楼宇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一般乡镇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和楼宇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八条 金塘、六横、衢山三个镇范围内,由县(区)人民政府、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和交通、旅游等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与更名事项,经征求县(区)相应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申请,一般应在确定选址、制定规划的同时,由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方案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主管部门提出命名与更名申请。工业开发区等经济区域的街路地名命名,可以待基本形成规模后,再提出申请。
由地名管理机构和交通、旅游等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地名管理机构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各级政府应当在收到请示当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新区成片地名命名和重要城市干道名称命名等重大命名事项,可以由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命名方案,直接报政府审批。
申报单位难以确定或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命名、更名方案的,可以由地名管理机构直接编制命名方案。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列第三条第(四)、(五)、(六)、(七)、(九)项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职责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国境线(国境线基点)牌、行政区域界线标牌(桩、碑),由行政区划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二)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普陀城区和县城中的街巷牌,门楼牌、单元牌,按职责分工由相应地名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
(三)乡镇中的街巷牌、村名牌(碑)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设置维护, 并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验收;
(四)公路、公路桥梁、码头、渡口等交通设施上的地名标牌由交通部门设置和维护;
(五)普陀山镇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标牌,由普陀山管理局设置和管理,本市其他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标牌分别由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六)水库、海塘、水闸等水利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水利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以上地名标志,按城乡公共设施的管理要求,由公安和城建部门协助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牌、街巷牌等公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财政视情核拨,鼓励通过市场化运作,多渠道筹集街巷牌的设置经费。
街巷牌的日常维护费用,按每年实际收取的城市维护经费2‰的比例,从城市维护经费列支,由财政划拨给地名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城乡房屋应当按底楼门户数设置门牌,住宅楼应当在房屋两侧和楼梯口分别设置楼幢牌和单元牌。
房屋门楼牌、单元牌的设置经费,原则上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新建商品房、新建住宅区内的门楼牌、单元牌和街巷牌、示意图牌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承担,由地名管理机构收取。
因街路、巷弄更名,道路改道或延伸等引起的门楼牌更换及城市老城区的非街面门楼牌的更新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财政视情核拨。
社区示意图牌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二十四条 门楼(单元牌)号码的编排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式样和质量技术要求,按《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和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地名标志设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国家《地名标牌产品生产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地名标牌的制作与生产。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房屋申办门楼牌 (单元牌)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覆盖了整个住宅区的房屋布局平面图或个人房屋规划红线图;
(二)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
(三)地名命名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牌应当设置在下列指定位置:
(一)国境线(国境线基点)标志,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按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执行;
(二)社区、住宅区、集镇、自然村地名标志和指示图设置在主要出入口;
(三)街(路)巷(弄)牌,设置在街路、巷弄的起点和交叉口,相邻交叉口距离超过450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其他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按相应的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或地名命名后三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房屋的门楼牌(单元牌),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列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由房屋管理机构会同地名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经常性地进行维护,发现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正常情况下地名标志每5--8年更新一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拦、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请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批准,并补偿相应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在地名标牌中,必要时允许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二条 标准地名通过文件、公告或设置地名标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成套的标准地名资料,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
第三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公文、合同、印鉴、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地图、教材和各类工具书;
(三)各类地名标牌及涉及地名的广告;
(四)车票、船票、飞机票。
因教学、科研需要使用历史地名、废止地名的,应当注明现标准地名。
第三十四条 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公交车站名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或制作前,必须报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地名。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场合应当出示《地名命名审批表》:
(一)新建或改建住宅区,15层以上大型楼宇申办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申请刊登以地名为主要载体的广告;
(三)申办门楼牌号码。
第三十六条 门牌号码、楼牌号码和单元牌号码,以地名管理机构编制的《门楼牌号码编制表》为准。下列场合应当出示《门楼牌号码编制表》或门楼牌号码专用证明:
新办工商企业登记或工商企业地址变更;
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各类公文、证件中使用的门楼牌(单元牌)号码与地名管理机构提供的《门楼牌号码编制表》或门楼牌号码专用证明不符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相对人对上述处罚,若有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9日发布的《舟山市地名管理实施规则》和1993年6月15日发布的《舟山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